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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岳阳市**楼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楼区分局因限期腾地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以岳**(2010)145号会议纪要明确2011年在岳阳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16个拆迁安置房(居民区)项目,其中岳阳楼区辖区内9个(洛*桃花山、冷水铺、七里山、金东门、白杨山、得胜北路原蛋禽市场、洛*原湘北市场、市农科所原米厂及续建的枫桥湖拆迁安置房小区)。2010年12月2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以岳**(2010)152号会议纪要,就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意按整体规划、统一收储、分项实施的原则对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约71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该地段已规划的城市支路以北至枫桥湖的A地块约46亩土地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已规划的城市支路以南至京广铁路的B地块25亩土地作为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B地块建设用地主要用于安置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建设的拆迁户。2011年12月12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拟征用枫桥**胜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为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用地。2012年3月5日和20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名下房产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核实登记造册,原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5月3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岳发改审(2013)46号文件对岳阳楼区发改委报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了批复,拟启动岳阳楼区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项目拟选地址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项目拟用地面积44907㎡,净用地面积32353㎡,规划总建筑面积170058㎡。2013年5月10日,被告发布《征地告知书》:用途为住宅用地;位置在枫桥**胜居委会;面积为3.3601公顷;补偿标准执行湘政发(2012)46号、岳**(2009)16号、岳**(2010)25号;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同日,被告就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用地情况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确认,还向新胜居委会下达了《听证告知书》。2013年5月15日,新胜居委会书面表示同意不举行听证。2013年6月3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岳发改审(2013)73号文件同意岳阳楼区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地址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项目总用地面积44907㎡,净用地面积32353㎡,规划总建筑面积170058㎡。2013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3)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岳阳市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面积为3.3601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实施。原告名下原新胜水磨石厂资产在此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6月17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岳阳楼区枫桥**胜居委会土地,面积为3.3601公顷;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标准执行湘政发(2012)46号和岳*办发(2011)4号文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岳**(2009)16号、岳**(2010)25号;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和安置房安置;并告知有关拆迁补偿登记事项。2013年7月19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岳发改审(2013)100号文件对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进行调整,调整为:该宗土地分为A、B两块。其中,B地块项目作为拆迁安置房项目。项目规划总面积14665㎡,规划净用地面积11439㎡,总建筑面积50051㎡。A块地,规划总面积30342㎡,规划净用地面积20914㎡,储存为商住用地。原告资产大部分在B地块范围内。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再次明确了征收补偿的相关事项,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五日内申请听证。2014年4月16日,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建设项目部通过核算,将补偿款3153194元(包括房屋1534.50㎡,补偿1161171元,装饰装修补偿143163元,青苗、设施补偿46565元,宅基地、三通一平补偿997425元,搬迁费14805元,过渡费266490元,超深基础补偿370125元,奖金153450元)存入户名为葛**的银行账户内,并于4月22日将该存折送给葛**,葛**以要求自建为由拒收。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岳楼国**告字(2014)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岳楼国**(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葛**户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所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居委会陶家组的土地。原告葛**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岳*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楼国**(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

另查明,枫桥湖**区居委会下属企业水磨石厂因不适应社会形势发展倒闭改制,葛**、葛**二人于2008年4月8日通过竞拍,取得该厂资产所有权,双方于4月21日签订《关于得胜水磨石厂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新**委会将水磨石厂约占地3000㎡依法拥有该厂区及建筑物有厂房3栋、门面14个、住房12套转让给葛**、葛**二人,总价款为1088000元。葛**、葛**二人取得上述资产后对原厂房进行了改造,将原有资产改为综合市场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6月9日,岳阳市在建设得胜北路项目时征收原告葛**土地约416㎡,房屋建筑面积2082.64㎡,按3000元/个的标准,补偿了原告19个经营性门面,共计57000元。此后,原告再次进行了改造。2014年4月21日,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暨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部就同地段同为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屠宰交易所房屋实施征收时给予拆迁户三个征收拆迁方案: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标准执行,二、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2009)16号文件执行,三、按现行会议纪要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此规定,在本案中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应该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另外,被告在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岳阳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而非岳阳楼区分局。综上,被告岳阳市**楼区分局作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并非属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楼区分局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上诉人岳**阳楼区分局上诉认为,上诉人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授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本案中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应当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而非岳阳市**楼区分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也并未授权岳阳市**楼区分局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因此上诉人岳阳市**楼区分局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楼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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