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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岳阳县**理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岳阳**险中心)因工伤待遇行政支付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2014)岳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邓**,被上诉人孙*及其与被上诉人孙*、孙*、刘**、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19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14)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岳阳**险中心在对刘**工伤待遇核对时,以5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得到赔偿为由核定工亡待遇内容为:丧葬补助金15468元;四名供养亲属抚恤金457.30元/人/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543.32元。五原告认为被告岳阳**险中心的核定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7244元及相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原告中孙刚系刘**丈夫,不具备供养条件。孙*、孙成为被抚养人,刘**、徐**为被赡养人,四人符合供养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国**计局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因此该项待遇具体计算方式即为24565*20u003d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2578元,因此该项待遇具体计算方式即为2578*6u003d1546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的个人工资为1829.17元,因此4个符合供养待遇的具体计算方式即为1829.17*25%u003d457.3元,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中心应支付死者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返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返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相关待遇中扣减应当返还的数额。第十六条规定,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2012)11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的,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等证明材料。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本案中,五原告已按照被告**保险中心的要求提供了申请工伤待遇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但工伤待遇申请方式不属于被告**保险中心使用法律中先行获得了工伤待遇的情形,故此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可以说明,医疗费用不能重复支付,但并没有排除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五原告虽然在民事损害赔偿中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并非被告**保险中心提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不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被告同时适用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再重复享受。此规定也是仅指医疗费用不再重复享受,不包含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此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一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的丧葬补助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和方法正确,五原告诉讼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告**保险中心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对死者刘**《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项目,驳回五原告要求重新对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阳**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的工亡补助金已在民事伤害赔偿案件中得到补偿,工伤保险不得重复,一审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只能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判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孙*、孙*、刘**、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险中心应支付死者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可以说明,医疗费用不能重复支付,但并没有排除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2012)11号)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此规定也是仅指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享受,不包含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五被上诉人虽然在民事损害赔偿中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岳阳**险中心仍应支付五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岳阳**险中心认为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负有给付五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五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审法院可以判决其支付。上诉人提出原审不能直接判决其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理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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