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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湖南**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桃源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在其原审诉状中称,其以同组村民刘*违法修建养猪场为由向被告桃源国土局进行举报,该局接到举报后虽然对刘*作出了处理决定,但未强制拆除刘*修建的养猪场。刘**对桃源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桃源国土局依法强制拆除刘*违法修建的养猪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桃源国土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作出(2013)桃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桃源国土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其与该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案外人刘*构成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桃源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刘**的相邻权,因此,上诉人刘**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桃源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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