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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石**责任公司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及第三人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通**司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及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于2008年8月14日开始在通**司从事装卸煤炭等工作,此前没有对周**进行身体检查。2009年4月7日,通**司组织职工进行身体体检时,发现周**两肺间质性病变,当月14日即对周**予以辞退。2009年5月26日,周**向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6月10日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周**为一期矽肺(I)。2010年5月20日,周**向**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日,**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列》(**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常劳工伤认字(2010)2579号工伤认定,认定周**为工伤。通**司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通**司仍不服,遂向常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保局常劳工伤认字(2010)2579号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保局依申请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遵循受理、审批、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列》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保局对第三人周**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2579号工伤认定结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达公司应履行对上岗员工进行上岗前、再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通达公司未对第三人周**在上岗前进行身体检查,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在上岗前就患有职业病,更没有提供第三人周**所患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医师对患者是否患有职业病作出的诊断,是否送达对方用人单位不影响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效力,故对通达公司主张第三人周**在其公司工作仅六个月,周**患一期矽肺是其以前在其他煤矿长期从事井下掘进所致,与在其公司工作无关;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的诊断证明程序违法,且不是一份合法证明;**保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2579号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认为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诊断证明合法有效,**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保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25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保局常劳工伤认字(2010)2579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即对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医师对患者是否患有职业病作出的诊断,是否送达对方用人单位不影响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效力,故**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必须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作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诊断证明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部门申请鉴定。但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收到该诊断证明,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认为**保局依据一份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保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其理由是:对职业病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进行了审查,第三人周**患有职业病,且有用人单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周先慎述称,职业病的鉴定,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通**司虽然没有直接收到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但通**司在与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即2009年10月20日石门县劳动仲裁院庭审时,已给通**司出示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通**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2010年6月7日**保局在给通**司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书时,通**司明确回复**保局已经对第三人周**患矽肺病的诊断结果(即职业病诊断结论)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所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至今未提供重新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对职业病的诊断与诊断证明书的送*均是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上诉人通**司称其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过错不在社保局,况且,通**司在与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已知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已行使救济权利,已经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所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至今未提供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受理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根据2003年《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和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被上诉人社保局在收集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对周**职业病诊断的全部资料后,在通**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对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通**司在职工进行身体检查时,已知周**有职业病嫌疑,后又知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并行使了相应的救济权利,因此,不能简单的已未向其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而否定诊断结论的真实性和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效力。因而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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