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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与唐**、石门县李**石煤矿社会保障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处)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第三人石门县李**石煤矿(以下简称李**石煤矿)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工伤保险处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志、罗*,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原审第三人李**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18日在李*尧石煤矿从事碎煤、掘进等作业,接触煤尘。2010年12月9日唐**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3月20日被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3日被常德市**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李*尧石煤矿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为唐**到工伤保险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0日唐**向工伤保险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年5月14日工伤保险处以唐**没有正常参保为由拒绝其申请。2013年11月10日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2月13日唐**以时机不成熟为由撤回要求工伤保险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处是否应当审核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处系石门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工伤保险机构,履行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的申请、审核、支付等工作职责。唐**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认定工伤后向工伤保险处提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其权利。工伤保险处理应受理并核定,与唐**是否正常参保没有直接关系。唐**在本案审理后未宣判前,撤回要求工伤保险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工伤保险处“此人没有正常参保,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意见;2、工伤保险处按相关规定给唐**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工伤保险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伤保险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没有查证原审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上诉人也不是保险行政部门;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有权申请核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是核定和发放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原审判决未超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石煤矿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一初字第8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唐**与原审第三人李**石煤矿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伤保险处负有在本辖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唐**与原审第三人李**石煤矿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李**石煤矿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20日为唐**到工伤保险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处也受理了唐**的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唐**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柒级伤残后,有权向上诉人工伤保险处申请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处有义务为唐**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工伤保险处称原审第三人李**石煤矿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最终由谁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要求工伤保险处按规定履行给唐**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上诉人工伤保险处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没有请求撤销工伤保险处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也未就唐**是否正常参保的问题进行认定,故原审判决撤销工伤保险处“此人没有正常参保,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处理意见超过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门县工伤保险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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