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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朱**等24人与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石门县**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申请确权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等24人(以下简称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原审第三人石门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委会)土地行政管理申请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常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常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表人朱**、朱**、朱**,被申请人石门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原审第三人汉**委会的负责人邱**、委托代理人朱*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等25人(除申请再审人外,另一原审原告为朱**)诉称:原告居住地石门县夹山镇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承包经营使用的宅基地、水田、旱地、自留地、自留山、堰塘、果树橘园是1952年土地改革分得。1982年、1995年两轮发、承包时,均由原生产队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权属没有改变为村集体所有。2000年石门县夹山镇汉阳山村经济联合社将原告所在的第3村民小组与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大山园艺场”20亩橘树注册为10亩面积出租给第1组村民贺**经营使用20年。2000年10月1日,贺**取得了《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证书》。原告知悉后,即进行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权益。2008年被告石门县政府方将石集有(2004年第0078号)所有权证书变更为:“该宗地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具体权属被告已口头承诺可以另行确认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又多次向被告申请将“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无条件归还给原告的村民小组和原告;2009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依法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书面申请,但被告石门县政府违法作出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意损害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石门县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和各原告享有。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石门县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5月,夹山镇原汉丰村和汉阳山村合并为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第1至6村民小组合并为大溶村民小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夹山镇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25人并不能代表现在的大溶村民小组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以申请人应当是大溶村民小组;2、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夹山镇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朱**等25人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并告知朱**等25户村民更正申请人,但各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更正,遂向答辩人报送《不予受理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朱**等25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朱**等25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丰村委会述称:朱**等25人的申请主体资格不适格,朱**等25个村民不能代表大溶村民小组,大山园艺场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村里出资组建,统一经营管理的园艺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请予以维持。

本院一审认定,原告朱**等25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依法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书》,向石门县政府提出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申请。石门县政府收到申请后将朱**等25人的申请材料转交给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朱**等25户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朱**等25户申请人应以现在的大溶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确认大山园艺场的土地所有权。朱**等25人收到告知书后未按期对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的申请人予以更正,同月19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向石门县政府出具了《不予受理建议书》。同月28日,石门县政府以申请人所在的夹山镇汉阳山村在2007年5月因合村并组,与该镇临近村汉丰村合并为汉丰村,原夹山镇汉阳山村第1、2、3、4、5、6村民小组合并为大溶村民小组;现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朱**等25人的申请作出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包含本案所涉“大山园艺场”土地在内的共9302.6亩土地,由石门县政府颁发的石集有(2004)年第0078号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为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为夹山镇**委员会,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2007年5月,石门县夹山镇原汉丰村和汉阳山村合并成为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的第1、2、3、4、5、6村民小组合并为大溶村民小组,共188户636人,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共36户122人。本案原告朱**等25人系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村民,现系夹山镇汉丰村大溶村民小组村民。

本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朱**等25人不服石门县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三方提供的举证材料证实:第一,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大山园艺场”的土地包含在石集有(2004)第0078号土地所有权证书项下9302.6亩土地范围之内,该土地所有权证书表明包含“大山园艺场”的土地共9302.6亩土地已被确认为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所有者为夹山镇**委员会,且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即原汉阳山村第1、2、3、4、5、6村民小组188户636人集体所有。由此,“大山园艺场”的土地所有权原属汉阳山村委会第1、2、3、4、5、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不仅属于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所有。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村民共36户122人,原告朱**等25人系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村民,不能代表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二,2007年5月8日,中共**镇委员会夹发(2007)7号文件表明,石门县夹山镇《村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已经石门县政府审核同意,石门县夹山镇原汉丰村和汉阳山村合并成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第1至6村民小组合并成为汉丰村大溶村民小组。故原汉阳山村第3村民小组现已不是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本案原告朱**等25人既不能代表土地所有者原汉阳山村各村民小组,亦不能代表现在的汉丰村大溶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且石门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朱**等25人明确告知了须变更确权申请人,但朱**等25人未予以变更。综上,原告朱**等25人认为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门县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称:1、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12月31日颁发的《石门县夹山镇汉阳山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仅明确土地所有者为汉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注明“该宗地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系模糊不清的语言。没有按照石门县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做到“土地所有者一栏应当填写该村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的要求,没有“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和明晰产权,而应当在权证上具体明确到各村民小组的名下。2、石门县夹山镇原汉阳山村的1、2、3、4、5、6村民小组合并为“大溶村民小组”完全是编造的谎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包括原汉阳山村的1、2、3、4、5、6村民小组的所有村民二代身份证、户口簿以及2008年以后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上的编制和名称都注明是汉阳1、2、3、4、5、6村民小组,而非大溶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石门县政府答辩称:1、朱**等3名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汉阳村3组,也不能代表合并后的村民小组,被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其他诉讼参与人放弃诉讼的相关证据;2、大山园艺场面积共近20亩,原汉阳2组12亩,3组8亩,涉及到三位诉讼代表人的面积更少;3、石门县人民政府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利益;4、按照现行政策,该县正在进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工作,将确定到村组,与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丰村村委会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所诉求的大山园艺场的所有权是原汉阳山村3组和2组的土地,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朱**等24人是否有权申请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即提起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申请再审人朱**等24人主张确认大山园艺场所有权问题,本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根据《办法》第五、九、十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作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向石门县政府提起确权申请的主体资格。1、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和确认土地权属争议是其法定职责。2、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第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调查土地权属争议的,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的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置请求和事实根据。故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土地确权申请主体并非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必要或前提条件。3、本案24名申请再审人以农户个人的身份申请土地确权,与本案所涉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石门县政府认为要以具体的集体组织的名义来进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际上剥夺了24名申请再审人要求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权利,申请再审人无论以个人还是村民小组名义申请调查处理,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确权申请主体适格。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常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石门县人民政府对朱**等24人要求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的申请应予受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门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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