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湖南省澧县人民政府向湖南**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诉称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是湖南**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对相关人员采取的司法拘留行为,不是湖南省澧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起诉人**品加工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湖南省澧县铝制品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