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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四人与常德**委员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周*等四人因与常德**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所诉批准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且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委员会作出的常*改投(2008)17号《关于调整常德市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业主和投资规模的批复》(下称《批复》)是依常德市**理有限公司(下称龙**司)的申请报告而对该公司作出,是对常德**革委员会原对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下称市园林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白马湖、乌龙港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下称原《批复》)的相关调整。原《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市园林局所申请的建设项目,即白马湖、乌龙港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原批准的建设单位为市园林局,《批复》变更为龙**司。本院认为项目的批准不等于项目的实施,该批准行为并不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和义务,如在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中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可再行主张诉讼权利。而本案中的《批复》不属于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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