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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民委员会与桃源县人民政府、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桃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井村)因诉桃源县人民政府、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井村的委托代理人王**、商中华,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鹏,原审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桃源县**民委员会在其原审诉状中称,金井村第一村民小组管理的“文家岗、柑桔园”土地269㎡属于金井村集体所有。桃源县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权属、主体等事项调查定性不清的情况下给非本组居民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实体均违法,侵害了金井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上世纪70年代末由桃花源镇政府培栽成柑桔园,80年代初期又建成敬老院。后因敬老院搬迁,桃花源镇民政所于1996年将敬老院卖给了第三人朱**,朱**当即修建了一栋两层楼房,占地269㎡。桃花源镇民政所与第三人朱**于1998年7月6日补签房屋让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项约定,建筑面积包括猪舍、厕所等附属建筑共364.1㎡,总价款4万元……协议尾部由桃源县**管理所、第三人陈某某盖章签名,桃源县国土局桃花源土地管理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签名。1999年2月3日,第三人朱**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3日,金井村以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条件是否成立,包括对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的审查。只有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方能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与诉争土地可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赋予原告行政诉讼起诉资格。关于诉讼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桃源县人民政府未告知金井村具体行政行为,即金井村不知道桃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1996年第三人朱**在该土地上建成了一栋两层楼房时,金井村就应该知道该宗土地已审批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金井村若是权利人,持相关权利证书到土地登记部门查询该宗土地的使用审批情况,可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况且金井村非个人,而是一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职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十多年来金井村却疏于行使权利。故金井村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作出(2013)桃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桃源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井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井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明显偏袒、不公正;朱**建房占地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明显存在多种可能性。而金井村获取朱**建房用地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及内容等详尽信息的合法途径只可能存在二种。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申请人是朱**,不是金井村,且该证中将土地座落地址错误登记成“同仁村三组”,上诉人金井村无从明确知晓该宗土地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信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程序亦存在违法、偏袒、不公正。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上世纪70年代末由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培栽成柑桔园。80年代初期又建成敬老院。后因敬老院搬迁,桃花源镇民政所于1996年将敬老院出售给了第三人朱**,朱**当即修建了一栋两层楼房,占地269㎡。桃花源镇民政所与第三人朱**于1998年7月6日补签房屋让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项约定,建筑面积包括猪舍、厕所等附属建筑共364.1㎡,总价款4万元……协议尾部由桃源县**管理所、第三人陈某某盖章签名,桃源县国土局桃花源土地管理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签名。1999年2月3日,朱**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3日,金井村以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栏目中载明的具体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朱**;地址:同仁三组;图号:99-05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69;其中:建筑面积:269;用途:居住;四至:东:机耕路、南:三一九国道、西:空地、北:菜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相关证据表明,原桃**老院所占用的“文家岗、柑桔园”处的土地在金井村集体管辖范围之内、属于金井村集体所有。虽然国土部门发给原审第三人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地址是“同仁三组”,但同仁村已经明确表示诉争的土地属于金井村集体所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井村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桃**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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