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桃源县观音寺镇小馆村一碗水组与桃源县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桃源县观音寺镇小馆村一碗水组(以下简称一碗水组)因不服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行初字第1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碗水组的代理人宋**、刘**,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杨**,原审第三人桃源县观音寺镇小馆村小馆组的委托代人吴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桃源县观音寺镇小馆村宋家峪组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期,桃源县观音寺镇原小馆生产大队党支部书记敬**主持如开小馆村生产大队各生产小队、生产队会计会议,对一碗水生产队的油茶山林进行调整,把调整出的山林划给小馆生产队和宋**生产队、麻布溪生产队、码头生产队经营管理。当时任一碗水队的队长宋赞成同意对一碗水生产队的山林进行调整,时任小馆村生产大队会计的吴**进行了记录。1983年原告一碗水组与第三人小馆组、宋**组产生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对争议的13块山林(即尤炸湾、旦家山、尖巴坑里、一碗水庙苞、一碗水株树苞、一碗水吴家垭边、赞成绍良屋前后山、一碗水水垭田苞、聂**屋后、老屋苞、椿树峪、一碗水新屋苞、猫儿尤坳山苞)均有相关记载。2000年起,一碗水组要求县政府处理。2002年9月和2005年3月29日,县政府先后作出处理决定,均被人民法院撤销。2010年7月1日,县政府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桃源县**村委会的申请作出了桃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一碗水组持有的第183号、184号、187号《山林所有证》,除争议地以外的其他林地,经核实后依法颁发权属证书;二、小馆组持有的第189号、191号、192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三、宋**组持有的第180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四、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发生的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碗水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常德市人民政府又作出维持决定。一碗水组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县政府第三次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县政府赔偿十年来给一碗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小馆组、宋家峪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一碗水组作为一个村民小组已存在多年,依法应当作为其他组织予以认定。原告一碗水组大部分村民推选代表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于争议处理的法定原则“依法颁发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才能依据历史资料”。原告与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均对争议山林有相关记载。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未收集到“四固定清册”加以佐证,也未查明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无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仅以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四至不清及部分证人证言来认定该《山林所有证》无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据常德**民法院(2008)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与桃源县**民委员会的申请进行确权,并通知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相关证据,且前往实地进行勘察,绘制了争议林木林地位置图,测算了争议林地面积,对知情群众进行了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后,依法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碗水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该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还应适用国家补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桃源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亦无相关证据佐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小馆组述称,桃源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桃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宋家峪组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县政府仍以提交原审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林业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一碗水组和被上诉人桃源县政府坚持原审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在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全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桃源县政府在原审时所提交的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处字[2010]1号“关于观音寺镇小馆村一碗水组与宋家峪组、小馆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桃源县观音寺镇小馆村的申请报告、常德**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一碗水组与宋家峪组、小馆组委托书与举证通知、现场勘验笔录、林木林地位置图和调解笔录、7个山林所有证存根(183号、184号、187号、180号、189号、191号、192号)、自留山使用证、桃源县档案馆证明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相关联,真实合法,原审将此作为定案证据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敬*、宋*泉、宋*新的证明材料、宋*良、宋*成、宋*斌、宋*华、张*、敬*荣、敬*政、敬*宏、宋*百、敬*烛、吴*政、黄*先、敬*显、王*清、刘*练、何*进、宋*新、宋*文、宋*伯、刘*云、刘*斌、宋*海、敬*堂的调查笔录,因各证人之间的证言不一致,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碗水组与原审第三人宋家峪组、小馆组的山林权属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桃源县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桃源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受理、调查、告知、调解、决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和依据不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上诉人一碗水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1982年林权“三定”时,桃源县政府对填证过程未及时、认真履行指导、审查、审核义务,致一碗水组、小馆组、宋家峪组对争议的林木林地进行了重复登记。现桃源县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仅以一碗水组的183号、184号、187号《山林所有证》四至不清及部分证人证言来认定该《山林所有证》无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也违背了上诉人一碗水组对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

上诉人诉称本案除了适用行政赔偿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行政补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命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予以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不可并用,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还应适用国家补偿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直接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桃源县政府在数次行政处理决定中均强调了在权属争议期间争议各方不得进入林地进行滥砍滥伐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致其合法财产直接减少与事实不符,且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因维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对其支出情况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桃源县观音寺镇小馆村一碗水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