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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轻纺**屋征收与管理办公室、第三人丁祖孝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轻纺办)诉被告张家界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办)、第三人丁**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符田,第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张家界市规划、国土、房管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被征收的房屋原属张家界市皮件厂的资产,其后,通过拍卖、抵债等方式,第三人丁**取得了该资产的合法权益,房屋户主应为丁**,2015年3月20日,永定区征收办与丁**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现永**纺办主张丁**只取得原张家界市皮件厂的部分房产,尚有779.83平方米房产未处置,该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归永**纺办所有。

被告永定区征收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

2、张家界市规划、国土、房管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表、住改非房屋核实调查认定表、被征收房屋补偿表、附、构筑物补偿明细表、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表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丁**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永**轻纺办诉称,1999年,张家界市皮件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资产处置时,张家**公司在1999年10月27日、2000年9月4日两次拍卖公告中,公告拍卖范围为厂房面积1710平方米,尚有面积779.83平方米的房产未处置,2015年3月20日,永定区征收办与丁**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了未处置的资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确定未处置房屋的补偿款(约150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张家**公司的两次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实拍卖范围为原张家界市皮件厂房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尚存面积为779.83平方米的房产未处置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实张家界市皮件厂建筑面积2489.85平方米,用地面积3267.3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定区征收办辩称,2015年3月20日,依据各职能部门的共同确权认定结果,被告与第三人丁**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孝述称,通过拍卖、抵债等方式,第三人整体取得了原张家界市皮件厂房地产的产权,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各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原张家界市皮件厂全部房地产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尚存面积为779.83平方米的房产未处置,于法无据,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购买皮件厂房地产补充协议一份,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3、拍卖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购买原张家界市皮件厂全部资产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实际取得原张家界市皮件厂全部资产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1)张**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张家界市皮件厂资产已全部处置,不存在尚有资产未处置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张家界**算领导小组关于妥善处理皮件厂房地产问题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拍卖范围为张家界市皮件厂的整体资产,不存在尚有面积779.83平方米房产未处置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张家界市皮件厂破产清算组、永定区轻纺局关于皮件厂破产财产分配处理及有关问题处置情况的汇报一份,2、张家界市皮件厂破产清算组的工作报告一份,3、财产明细表、分配明细表、4、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拍卖协议书、拍卖物移交清单,5、第三人出具的领到皮件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职能部门将未处置的房产(面积779.83平方米)确权给第三人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但对1号证据证明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1、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足以证实法院整体委托拍卖张家界市皮件厂的资产,不存在尚有面积779.83平方米房产未处置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张家界市皮件厂的房地产位于张家界市永**委会沿河巷52号,总建筑面积2489.85平方米,其中办公楼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4.52平方米,车间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55.5平方米,其他砖木结构的房屋面积779.83平方米,共计2489.85平方米,总占地面积326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26.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定房证第0186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张**(96)字第01-184号,1999年6月,张家界市皮件厂与唐**、丁**签订了一份土地抵款合同,抵款转让土地面积717.86平方米,第三人丁**取得了该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8年10月27日,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张家界市皮件厂的房地产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为占地面积3267.3平方米,建筑面积2489.8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563700元,1999年,张家界市皮件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999年10月8日,本院委托湖南省**市分公司对张家界市皮件厂的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拍卖底价定为60万元,同时移交了拍卖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27日、2000年9月4日,湖南省**市分公司两次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拍卖标的为张家界市皮件厂房地产,土地面积2550.3平方米,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两证齐全,起拍价60万元。2000年11月27日,第三人丁**通过竞拍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与湖南省**市分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当天,第三人丁**交纳了成交款及拍卖费用共计608000万元,同时,在本院的见证下,第三人丁**与张家界市皮件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购买皮件厂房地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丁**整体购买张家界市皮件厂房地产总价款为60万元,丁**负责过户登记费用,2001年3月2日,本院将张家界市皮件厂的房地产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丁**,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1月,张家界市规划、国土、房管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被征收的房屋原属张家界市皮件厂的资产,其后,通过拍卖、抵债等方式,第三人丁**整体取得了张家界市皮件厂房地产的产权,该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丁**,2015年3月20日,永定区征收办依据各职能部门确权认定结论与丁**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永**纺办主张丁**只取得原张家界市皮件厂的部分资产,尚存面积779.83平方米房产未处置,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定面积779.83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归永**纺办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永**轻纺办是张家界市皮件厂资产的管理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永定区征收办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法规授权可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本案中,永定区征收办具备与丁**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一份行政合同,丁**通过拍卖、抵债等方式整体取得了张家**房地产的产权,张家界市规划、国土、房管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丁**是张家**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定区征收办依据确权结论与丁**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在拍卖过程中,本院曾委托湖南省**市分公司对张家界市皮件厂的房地产整体拍卖,但在湖南省**市分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公告拍卖标的为张家**房地产,土地面积2550.3平方米,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拍卖底价为60万元,其中张家界市皮件厂总用地面积3267.3平方米,减去已抵款转让土地面积717.86平方米,余下土地面积2549.44平方米,这与拍卖公告确认的土地面积一致,拍卖公告中只在拍卖房屋建筑面积上,与本院委托拍卖范围存在出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方只能依照委托方的委托范围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拍卖公告中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到本院整体委托拍卖处置张家**房地产这一客观事实,拍卖成交后,丁**与张家界市皮件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皮件厂房地产补充协议及丁**持有的张家界市皮件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丁**整体取得了张家**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故永**纺办主张丁**未取得原张家界市皮件厂的面积779.83平方米房屋产权的理由不成立,该房屋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界市**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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