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蒋**、胡**、罗**、方其众、李**、曾**、杨**、张**、高成诉被告张家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及第三人慈利县**限责任公司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蒋**、胡**、罗**、方其众、李**、曾**、杨**、张**、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家**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或被告)及第三人慈利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或第三人)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第三人雄**司的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救济。这就要求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与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是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实际影响。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请求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所谓合法权益亦不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受到实际影响。原告既非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交通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亦非交通运输车辆的用益物权人,其所谓的权益并不因被告对第三人的车辆更新申请作出批复而当然地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与行政机关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理,授予第三人特许经营权的行政主体是慈利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非本案被告。原告如果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也不可能通过起诉本案的被告而获得救济。总之,本案的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亦非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行政主体,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蒋**、胡**、罗**、方其众、李**、曾**、杨**、张**、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列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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