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向*寿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寿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张**(永)决字[2013]第09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张**(永)决字[2013]第1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该案,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天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二起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起诉;原告合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二起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天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