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杨**、杨**与张家**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杨**、杨**不服被告张家**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由张家**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了(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杨**、杨**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张家**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张**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湖南省张家**民法院以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张**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湖南省张家**民法院(2013)张**再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张家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庸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庹新密,第三人(涉诉房屋产权所有人)胡三中等10住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本院以杨**不服被告作出张**(2011)22号《关于撤销杨**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效力待定的711000214号、711000215号房屋产权证可能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须待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予以审理为由,中止本案诉讼。

2000年8月7日,被**管局根据黄**、胡**、吴**、赵**、向云姣、龚**、李**、刘**、罗保家、胡**的申请,向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转移登记。吴**、赵**、胡**、向云姣、龚**、黄**、胡**、刘**、罗保家、李**领取的房权证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770、010771、010772、010774、010775、010776、010777、010778、010779、010780号。之后,黄**、龚**、李**、刘**、罗保家、胡**先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他人;向云姣于2008年10月25日病故,继承人为欧**。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10住户)为:胡**、吴**、钟**(张*)、欧**、张**(覃**)、李*、陈**(陈**)、吴**(丁**)、赵**(喻**)、赵**。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龚**的相关资料:1、张家界房权证字第01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2、龚**和杨**的身份证明;3、杨**与龚**于2000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4、2000年7月14日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5、杨**与龚**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6、龚**于2000年8月3日向房管局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7、龚**于2000年8月3日填写的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8、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据【房地契】;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来源:张家**管理局的档案室。证明内容:1、2000年7月25日,杨**将其座落在永定办事处北正路田坪巷109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8.93375平方米)出售给龚**;2、被告依据杨**和龚**提交的身份证明、杨**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出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申请房屋产权证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于2000年8月7日依法为龚**核发了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3、房屋所有权人杨**于2000年8月份就应该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1年12月份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吴**、赵**、李**、胡三中、向**、胡**、罗保家、刘**、黄**的相关资料。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0578和010579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全套资料:1、永定字第010578号和第01057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张家界市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3、房地产平面图;4、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5、房屋所有权四至界线表;6、编号为950738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定国用(92)字第19085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杨**身份证复印件;9、大桥派出所证明;10、张家**管理局税费计征表。证明内容:1、杨**在房管局申请初始登记时向房管局提供的身份证明是杨**,又名杨**,两名实为一人(大桥派出所的证明);2、从杨**给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证报告书及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上签字来看,杨**的签字与其在2000年7月14日房屋出售协议及2000年7月2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一致。

原告诉称

原告冯**、杨**、杨**共同诉称:1993年4月9日,原告冯**与其夫杨**在永定**事处拥有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权证号为009519号。后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两栋5层共十套房屋)。被告在杨**本人没有申请,也没有授权他人办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27日给该两栋房屋办理了权属证书(权属证号10578号,面积530.22m2;权属证号10579号,面积561.67m2)。同月,被告违反登记程序,不进行严格审查,在杨**不到场的情况下,单凭黄**等10人提交虚假的房屋出售协议及杨**的身份证,将房屋过户给黄**等10人的名下。2007年,杨**病故。2011年1月,原告申请补办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给原告补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由于被告违法的登记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长期被他人合法占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700万元。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黄**等10人名下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地段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1)、原告与杨**之间的关系,说明原告为永定区**正居委会田坪巷109号两栋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杨**没有“杨**”的别名,首次领取身份证的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3)、杨**自1988年户籍登记以来属于永**出所管辖,而不是大桥派出所管辖。

2、杨**009519号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地籍登记簿。拟证明杨**于199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后于1993年取得原有房屋的产权证。

3、规划局档案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文件。拟证明(1)、杨**改建房屋的时间为1997年农历8月18日;(2)、杨**改建房屋时未经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证而于1998年5月被张家**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3)、杨**被规划局处罚后建成了房屋;(4)被告档案内的规划许可证是假的,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规划许可证。

4、查档缴费发票两份。拟证明(1)、2010年12月30日查档发票说明杨**于1993年兴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号009519)还没有注销;(2)、2011年5月3日查档发票说明原告杨**在领取两栋房屋产权证后证实市房管局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已分户办到别人名下。

5、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1)、领证人不是杨**,没有领证委托书,说**管局违法发证;(2)、办证申请时间2000年7月25日,审批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发证时间为2000年7月27日,(3)、房地产平面图测量位置错误,正好相隔一条马路,说**管局违反了《测绘法》的规定,导致在市房管局和国土局的档案没有发生变更,致使原告无法发现市房管局行政侵权的事实。

6、挂失公告。拟证明:结合证据4证明杨**原建房屋权属未发生变更;原告在2011年1月5日仍然不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结合被告在挂失公告到期后给原告办理两栋房屋初始登记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说明由于被告在2000年违法办证和没有尽审查义务办理分户登记,连被告自己都无法查知该房屋曾经办理过初始登记总证和已经办理了分户登记的事实,从而说明原告更无法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

7、办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改建房屋办证的各项费用。

8、711000214号和711000215号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查询、公告、测量后,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平面位置正确的,改建后两栋房屋的产权证,系初始领证;被告作为房地产的专业管理机构,自己也不知道其曾经违法办证和分户登记的事实,说明原告(包括杨**)更无法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

9、黄**等10户产权证档案。拟证明(1)、在申请办理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之前,在该两个总证号尚未审批之前,市房管局就提供了格式合同并确定了总证的证号给双方交易,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审批时间是2000年7月26日,但审批时没有确定房屋产权证证号,而交易时间是2000年7月25日,却有总证号;(2)、领证人也不是买受人,没有领证委托书,说**管局违法发证。

10、杨**等真假身份证对比复印件。拟证**管局在办理黄**等十户产权证时是使用的非常明显的杨**的假身份证,说**管局在办理过户时没有尽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他人合法占有。

11、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证明黄**等十户产权证档案内的《买卖协议》和《买卖契约》上“杨**”签名是假的,不是杨**本人的签名;(2)、结合证据5、证据9和证据10,进一步说明市房管局在办理黄**等10户分户房产证时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12、申请撤销错误登记黄**等产权证的相关文件。

13、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711000214号和711000215号产权证的文件。

上述两份证据的拟证明:(1)、原告知道被告市房管局行政侵权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充分说明原告就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行政侵权行为没有超过20年的期限,举张**在2年之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14、建设当年房屋外观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符合当今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值700万元。根据房屋所在位置的地价跟建筑成本自己评估的。没有经过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现在不请求对该房屋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5、杨**出差车票出差费用报账依据。拟证明(1)、被告在办理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及分户到黄**等10人名下时,杨**本人不在场;(2)、总证的申请、买卖房屋、办理分户登记及申请等,杨**均未参与,杨**及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违法等记和违法分户的事实;(3)、进一步说明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和分户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及违法办证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他人持证占有。

上述15组证据综合拟证明:被告在2000年办理两栋房屋总证时违反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办理总证和分户登记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他人持证占有而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在被告撤销其在2011年办理的初始登记证书之前,无法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办证和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2000年8月7日,杨**将编号为010578、010579的房屋产权以出卖的方式分别转移登记在黄**、胡**、吴**、赵**、向云姣、龚**、李**、刘**、罗保家、胡**名下,被告严格审查了黄**等10人递交的房屋过户登记的全部资料,按照法定程序给黄**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的审查属形式审查,只要审查合格即可办理权属登记。黄**等人递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被告的过户登记行为合法,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所涉房产早已于2000年由原产权人杨**负责腾空并实际交付给购买人黄**等10人。杨**也知晓该房屋已过户给黄**等10人名下。2007年12月,杨**病故。在此前,杨**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原产权人杨**的亲属,在其过世4年之后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等位置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大**事处述称:原杨**、冯**位于永定区北正街田坪巷104号的两栋房子,经杨**、冯**认可同意,作价70万元作为冯**的亲弟弟冯*的租金抵给大**事处。大**事处要的是现金而非房屋,所以在办事处干部会上就冯*用其姐夫杨**的房屋抵租金一事进行了说明,并说愿意购买的可以买,于是就有黄**等人购买。为避免重复办理过户,双方与杨**一道,直接将杨**名下的房屋过户至黄**等10户。杨**名下的房子因其同意作价70万元抵租金,用以抵其妻弟的租金,同时授权冯*办理此事,在进行过户登记时,出具了相关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协议、证件等,被告市房管局在形式要件审查合法的前提下办理了过户登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一家是在黄**10户全部入户居住并自行办理水电上户后才搬离,是知道原在杨**名下的房地产已作价70万元抵给大**事处及大**事处将房屋出售给黄**等10户的事实。诉状上称以上住户是租房子,与事实不符。即使按原告所称以为是租,原来做主的都是杨**,但房产权所有人杨**于2007年12月去世,原告应当清理房租的事。但原告在2012年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大庸桥办事处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冯*与大**事处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以及杨**作为补充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⑴冯*与冯**是姐弟关系,杨**是冯*的姐夫;⑵冯*在征得其姐夫杨**的同意下,用杨**的两套房产作价70万元抵给大**事处40年的租金;⑶冯*用杨**的房子抵做租金是双方合意的;⑷杨**将房屋过户给10户是真实;⑸冯**作为杨**的妻子、冯*的亲姐姐是明知此事的;⑹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权属变更等是杨**的义务。

第三人10住户述称,我们的房屋是善意取得的,是合法的,请求法庭保护我们房产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10住户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事处给胡三中开具的购买房屋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收取胡三中购买房屋补交办理产权手续费收条一张(复印件)和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10住户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胡三中等原始购房的10户房屋是从大**事处购买所得,现第三人10住户对其居住的涉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

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大庸桥办事处无异议,10住户认为自己无从考证,无法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第一组证据一其中1、房屋坐落与测绘平面图的坐标相隔一条马路,该证申请办证人和领证均不是杨**本人,也没有杨**授权他人办理的委托书;2、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复印件是“杨**”,不是杨**;3、该协议不是杨**本人的签名;4、该平面图显示的房屋位置为“北正城墙路”,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位置相隔一条马路;5、该协议不是杨**本人的签名,该协议是被告提供各买卖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其附件形成时间是2000年7月25日,有总证号,但此时被告尚未审查批准该总证;6、7、被告在十户档案中,都是出自于同一个人的笔迹。8、杨**没有收到任何人的购房款,也不知道此事。9、房屋坐落与测绘平面图的坐标相隔一条马路,该证申请办证人和领证均不是产权人本人,亦无授权手续。证据二、编号为010578和010579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全套资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1、房屋坐落与测绘平面图的坐标相隔一条马路,该证申请办证人和领证均不是杨**本人;2、该表不是杨**签名;3、该平面图显示的房屋位置为“北正城墙路”,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位置不符;4、报告不是杨**本人所为;5、表格上不是杨**本人的签名;6、该许可证是虚假的;7、对被告获取的来源地合法性有异议。8、9身份证是虚假的,大桥派出所既无权证明杨**的身份,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杨**”就是“杨**”;10、市房管局税费计征表不是杨**所为。对第二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1、存根上体现的领证人不是杨**本人,2、申请表上面的笔迹与10户的笔迹是一模一样的,不是杨**本人申请的,没有总证号码,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杨**的签名,3、房地产平面图形成时间是2000年7月14日,坐落永定北正城墙路,在田平巷对面的马路;4、报告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杨**的签名,不是杨**申请的。5、所有权四至界限表上的签名也不是杨**本人的签名。6、规划许可证完全是虚假的,杨**房子改建的时间是1997年而不是1995年,改建并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在档案中不合法,不是杨**本人拿过去的。8、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身份证上是“发”而应该是“华”;9、杨**的户籍不归大桥派出所管辖,大桥派出所无权出具相关证明;10、税费表不是杨**办理,也不是杨**缴纳的税费。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杨**本人身份予以认可,其他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3、5、12、1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4、6、7、8、1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第9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相反这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杨**将其所有房产转移给了龚**等,市房管局也办理了相应手续,是合法的;第10组证据,真假身份证的对比,我们认为两份身份证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大庸桥办事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第3、4、6、7、8、12、13、15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第5、10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9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1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第1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价值700万的价值。10住户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对大**事处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所述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是2000年元月30日之前将两证办齐,并过户到大**事处,而不是直接办理到约定的王**等十人,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2000年元月三十日之前,未能过户到大**事处,合同条款自动失效,该证据属于约定的事实,与本案被告在2000年7月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明知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杨**本人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办理初始登记,租赁合同是大**事处与冯*签订的,所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杨**的签名,没有杨**的认可。租赁合同的甲方是大**事处,补充协议的甲方是企业办,也无人签字,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完全赞同。第三人10住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对第三人10住户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购买房屋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杨**本人,被告在房屋产权证总证审批之前就违规使用总证号,办理分户登记的十本房产证的附件标注与房屋实际位置不符,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不论是在被告处还是规划局查询都没有发生过变更登记,杨**及原告无法知道行政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大**事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房屋已经抵押给大**事处,钱应该由大**事处收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三人大**事处提供的证据虽系未经法庭核对的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其他证据构成了证据链,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胡三中等10住户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4月,原告冯**与其夫杨**在永定区**正居委会田坪巷109号拥有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权证号为009519号。其后,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修建了二栋房屋,每栋五层,共计10套房屋,但未对重建的房屋申请办证和领证。

1999年12月24日,原告冯**之弟冯*与大**事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及一份《关于用房屋作租赁金抵交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杨**作为补充协议的乙方当事人之一(另一当事人为冯*)签名捺印。两份合同均约定冯*(桑植县**有限公司)租赁大**事处大栗坡水果场20年(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再顺延20年,租金70万元(含顺延20年)。大**事处同意乙方冯*以杨**的房产和地产(即本案涉诉房屋)作价70万元抵交租赁水果场的租金,乙方在2000年元月底前办理完过户手续,12月底之前移交完两栋十套全部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已售房屋由乙方收回交付甲方所有。否则,乙方同意在2000年2月30日前付清甲方租金70万元。但冯*逾期未支付租赁水果场的租金。

2000年7月,为将抵交租金的房屋出售变现抵减租赁水果场的租金,在杨**未申请办证和领证的情况下,大**事处以杨**的名义申请被**管局为杨**办理了该二栋房屋的产权证,权属证号分别为10578号、10579号,面积分别为530.22㎡、561.67㎡。2000年8月,黄**、吴**、赵**、龚**、李**、胡**、刘**、罗**、向云姣、胡**等10人从大**事处购买了上述两栋房屋,并交付了购房款,便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出售协议等申请资料,但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出售协议》上“杨**”签名不是杨**本人的签名。被**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黄**等10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分别给黄**等10人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未注销权属证号为10578、10579号的原房屋产权证。黄**等10人分别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为:黄**010776、吴**010770、赵**010771、胡**010772、向云姣010774、龚**010775、胡**010777、刘*壮010778、罗**010779、李**010780),并入住实际拥有相应房屋。2007年12月杨**病故。杨**生前对胡**等10人(户)入住房屋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也未注销权属证号为10578、10579号的原房屋产权证。2011年1月,杨**(杨**之子)以杨**大定房证字第009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定国用92字第1908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通过《张家界日报》启示,声明作废。后向市房管局申请补办该二栋房屋产权证,该局给杨**补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711000214号和711000215号,两栋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杨**,无共有人。至此,涉诉房屋一房多证。2011年9月28日,市房管局作出张**(2011)22号《关于撤销杨**房屋所有权的决定》,撤销了给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杨**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决定,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受理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行政复议期间,市房管局认为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造假,永**安分局已刑事立案”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给杨**下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尚在审查中。2012年2月,三原告向张家**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方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黄**等10人名下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地段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张家**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黄**、龚**、李**、刘**、罗保家、胡**先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他人,向云姣于2008年10月25日病故,继承人为欧**。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10住户)为:胡**、吴**、钟**(张*)、欧**、张**(覃**)、李*、陈**(陈**)、吴**(丁**)、赵**(喻**)、赵**。钟**、张*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12000957、712000958,张**、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40606,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40998,,陈**、陈**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39151,吴**、丁**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00523,赵**、喻**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3800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大**事处以杨**名义申请对涉诉房屋办证、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等过程中,审查有瑕疵;在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大**事处有权以杨**名义申请办证和房产转移登记的扎实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大**事处提交了冯*与大庸**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杨**作为补充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用房屋作租赁金抵交协议书》,胡三中提交了大**事处的收款凭证等,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据链条,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并过户到大**事处,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水果场的租金。大**事处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置房屋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黄**等10人名下的行为违法、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地段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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