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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1日,张家**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办理“时代港湾”商住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未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行政确认。

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尽快提交土地登记资料的函,拟证明张家**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提交登记资料的事实。

2、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张家**委员会张**(2000)179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张家**有限公司取得“时代港湾”商住小区这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及核准的容积率为1.6以内的事实。

3、《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拟证明容积率调整为3.0后,张家**有限公司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取得了西溪坪**居委会、西**委会及树**校,面积为54204.89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后,对规划内的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办理“时代港湾”商住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未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行政确认。现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给予办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

原告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张**(出让)字第200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张家界市建设委员会张**[200]143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2001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了西溪坪**居委会、西**委会及树**校,面积为54204.89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及容积率为1.6以内。

2、张家**民法院(2002)张*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判决撤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张**(出让)字第200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0605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张**用[143]号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重新取得西溪坪**居委会、西**委会及树**校,面积为54204.89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的行政许可及容积率小于3.0.

4、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三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行政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时,发现规划部门已将原核准的容积率1.6调整为3.0,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至今,原告未补交土地出让金,致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被告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告取得位于西溪坪**居委会、彭**委会,面积为3929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边区物资大市场,核准容积率在1.6以内,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范围为西溪坪**居委会、彭**委会、树**校,面积为53258平方米。次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张**(出让)字2001-0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树**校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后,经张家**民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12月31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在未按法定程序收回树**校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将该宗土地出让该原告,并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树**校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2)张*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为张家**有限公司颁发的张**(出让)字2001-0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18日,原告重新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时代港湾综合商住楼,核准容积率小于3.0,同时对树**校的房产进行了拆迁补偿,2013年10月31日,张家**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办理“时代港湾”商住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申请,但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时,发现规划部门已将原核准的容积率1.6调整为3.0,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至今,原告未补交土地出让金,致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其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的规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要求办理“时代港湾”商住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申请后,被告至迟在2013年11月31日前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行政确认,至今,被告未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行政确认属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土地登记的行政确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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