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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某某诉区政府及胡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第三人胡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2014年4月10日,张家**民法院作出了(2014)张**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给被告永定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永定区政府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永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第三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9月1日,被告永定区政府给第三人胡某某颁发了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胡**。龙家聪于2014年4月向张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永定区政府于1992年9月1日给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定区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时间及土地使用权证所包含范围的事实;

2、说明一份,拟证明给第三人胡某某颁发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已经丢失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龙某某于1982年修建,1989年原告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胡某某,卖房时约定仅出卖房屋,房屋四周自留地及附属物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原告自己需要使用房屋四周自留地及附属物时,第三人应当无条件退回。2012年,原告要求收回自留地及附属物时,遭到第三人拒绝。2013年9月,原告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退回原告自留地及附属物。通过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将应归原告使用的自留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第三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名确认,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地面积与四至界限确定的面积不一致,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永定区政府于1992年9月1日给第三人胡**颁发了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12日龙某某诉胡某某侵权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系*某某于1982年修建的事实、证明龙某某于1989年将房屋卖给胡某某的事实、证明房屋周围自留地的使用权属龙某某享有的事实。

2、胡*等3人证人证言各二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系*某某于1982年修建的事实、证明龙某某于1989年将房屋卖给胡*某的事实、证明房屋周围自留地的使用权属龙某某享有的事实。

3、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某某是大坪**会大垭组村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定区政府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大**委会大垭组所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案发证时间已经超过了20年,原告丧失了起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被告永定区政府于1992年9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超过了20年没有起诉,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龙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永定区政府提供的1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证的档案材料没有丢失。

第三人对被告永定区政府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永定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卖房给第三人是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将房屋周围的自留地及林木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定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因第三人胡**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永定区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永定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被告永定区政府当庭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够证明第三人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房屋周围的自留地及林木没有转让给第三人),与被告永定区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反,而被告永定区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系生效的行政文件,其效力要大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大坪**委会大垭组人。1982年原告在大垭组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1989年,原告将该房屋及房屋周围的自留地的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作价7000元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购买原告的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在房屋周围的空地栽种了林木。1992年9月1日,原大庸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后更名为永定区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及附图均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周围空地包含在内。2012年,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其房屋周围的空地及林木遭拒绝;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退还其房屋周围的空地及林木,该民事案已经中止诉讼。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定区政府作出的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自留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永定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人,不具备案件的主体资格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永定区政府作出定集建(92)字第230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二十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本院已经受理了该案,只能够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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