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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张**腾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桑**腾决字(2013)17号限期腾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桑**腾决字(2013)1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桑植县洪家关乡泉峪村2.6345公顷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履行了征地补偿程序,给被征地农户依法足额补偿到位。被执行人张**承包的土地2.144亩(水田)在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听证过程中,其对被征收土地的面积未提出异议,并陈述其拒不领取补偿款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没有为其提供任何生活保障,且征收土的价格太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2013年12月17日作出桑**腾决字(2013)17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张**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腾让被征收土地。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张**收到决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领取补偿款。2014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除被执行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宗被征土地上没有种植物、构筑物、建筑物等附着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征地项目,是为了建设桑植县烈士陵园,属公益事业,被执行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腾让土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但该宗土地上没有需要清除的附着物,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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