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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锋**有限公司不服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不服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及第三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桑工商处字(2014)第112号《对颜**销售侵犯“鲁*及人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锯片商标的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处罚人颜**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有“鲁*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200片;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据:举报人童某甲的身份证明、被举报人颜**的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程序证据

1、童某甲的商标侵权投诉书一份。

2、立案批准表一份。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

4当事人放弃听证声明。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对童*甲投诉回复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处罚、回复行政执法程序。

三、实体证据

1、2014年8月27日,童*甲投诉举报信1封及12份书证:(1)、第1486607号、第10038506号、第11597044号商标注册证3份;(2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1份;(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5)、引证商标资料4份;(6)、(2013)商标异字第10917号“鲁班号商标异议”裁定书1份;(7)、江苏名牌产品证书1份。

2、童某甲的补充材料7份:(1)、永工商处字(2013)2011号处罚决定书1份;(2)、浦工商检(2014)87号处罚决定书1份;(3)、宝工商函字(2014)13号告知书1份;(4)、毕腾飞回执函1份;(5)杭工商拱钱函字(2014)22号1份;(6)、杭工商下经函字(2014)7002号告知函1份;(7)、杭工商下经函字(2014)7003号告知函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鲁*”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注册,2002年9月7日“鲁*”商标已转让给永康市鲁*工具厂,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鲁*世家”商标已由永康市鲁*工具厂注册,有效期为2024年3月13日。浙江**商局、金华**工商局、江苏**工商局、浙江**商局等对相关类似“鲁*”及“鲁*世家”商标的侵权进行处罚。

3、对颜**的调查笔录2份、经营现场照片4张、营业执照、进货单、提取标注有“鲁班号”字样标识锯片包装盒1个。

拟证明被处罚人颜**销售的包装盒上标注有“鲁班号”的锯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类似,颜**经营“鲁班号”锯片的现场状况及进货和销售情况。

4、提取的供货商江苏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锋*及图”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书证、永康市鲁*工具厂的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拟证明被处罚人颜**销售的由江苏锋**有限公司生产的“锋矛”标志,名称为“鲁*号”的锯片与浙江永康市鲁*工具厂的“鲁*”、“鲁*世家”注册商标相近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桑植**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桑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标有“鲁*号”字样,侵犯了永康市鲁*工具厂“鲁*及人头像”的商标专用权。对第三人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处罚款3000元,第三人从货款中扣除了罚款,并表示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锋矛及图”,与永康市鲁*工具厂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原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鲁*号”始于2005年,被告以2014年的引证商标认定原告的产品商标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销售原告的产品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被告的处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早于永康市鲁*工具厂使用“鲁*号”字样商标,被告不应处罚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是针对第三人颜**的销售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为规范市场管理秩序,对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的推销员把锯片放到第三人的店子里销售,后来就有人过来说第三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接着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店子里来,扣了侵权产品,处罚了3000元罚款。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在7日内立案;对实体证据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是复印件,没有标明证据出处、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2份引证商标还在复审期,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颜**的调查笔录、提取的其他材料,认为原告不在现场,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需要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下属株**事处的业务员给南方五金电动工具商行(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店主颜**(第三人)送了一批产品,约定货销售完后付款。9月2日,被告接到童某甲的举报称,第三人销售包装盒上标有“鲁*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该产品系侵犯“鲁*”及“鲁*世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9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扣押了原告生产的外包装盒上标注“锋矛及图”、“鲁*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并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现场提取证据,经永康市鲁*工具厂鉴定该产品侵犯了“鲁*及人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第三人销售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鲁*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鲁*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200片;2、罚款人民币3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1日缴纳了3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侵犯商标专用权举报后,查处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锋矛及图”注册商标证及供货单,该三份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即使有证据证实原告生产的商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应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查处的原告生产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鲁班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实施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桑植**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桑工商处字(2014)第112号对颜**销售侵犯“鲁*及人图像”注册商标专用权锯片商品的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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