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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诉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XX市房产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被告XX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刘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X,委托代理人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诉称,原告的房屋产权被被告错误的登记在他人名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计305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市房产局辩称,原告胡XX与罗XX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胡XX一直行使实际控制和使用该争议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胡XX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2)(2003)永**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的行为违法;(3)(2008)永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办证行为违法;(4)XX市房产局注销决定,证实登记违法,决定撤销;(5)永房证芝山字第00049604号房产证,证实被告违法侵权行为是从2003年5月10日开始起计算;(6)(2003)零执字第2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实法院对执行案件终结结案,终止侵权;(7)(2003)零执字第2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从2008年11月10日恢复执行,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8)零价认鉴(2009)1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房屋被损毁价为4854元;(9)租房合同,(时间2009年5月10日)证实原告的房屋门面租金1000元,住房每月每套为200元;(10)2003年7月21日,法院收款专用票据500元。2007年9月4日,法院诉讼费收据50元。2008年1月15日诉讼费50元,证实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经质证1、2、3、4、5、7、8、9、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市房产局就答辩内容没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1、2、3、4、5、7、8、9、10号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经合议庭评议,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永州**湘中路XX号房屋是原告胡XX与另一人合伙建成的,这是经多次诉讼后无争议的事实。从1994年开始发生诉争,到2010年3月结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还是将原告的房屋产权错误地办给他人,致使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并反映问题,但一直得不到妥善处理。后经两级法院反复判决,最终才将房屋产权确认给原告。期间给原告胡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其损失有:(1)房屋租金(含门面一间,房屋两套)(1000元/月+400元/月)×(16个月-3个月)u003d18200元(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其中有3个月应为公告日),(2)财产损失4854元,(3)交通费1000元,(4)诉讼费用600元,(1)+(2)+(3)+(4)合计24654元。原告胡XX取得房产证后,多次要求被告给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赔偿,但因被告赔偿太少,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市房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对房产管理颁证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房屋颁证是其法定职责,其颁证应依法定程序进行。被告XX市房产局在对永州**湘中路XX号房屋产权颁证时,没有依程序认真审核相关的呈报手续,明知所办房产证的房屋存在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其错误行为,但被告依然将原告的房产办给他人,其登记行为属违法登记,应当予以纠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经济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XX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种经济损失2465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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