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宁远县舜**民委员会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宁远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县舜**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泠**居委会)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县政府)撤销林权证行政裁决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永州市政府、宁*县政府、宁***源局(以下简称宁*县国土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5月28日下午、6月30日上午三次在本院二楼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次庭审原告泠**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永州市政府、宁*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乐财旺、刘*、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乐财旺、刘*、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县政府副县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被告宁*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邓**、江**,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县政府副县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被告宁*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邓**、江**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宁远县政府作出了宁**(2013)10号《关于撤销字第NO.002763号山林所有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0号决定》):1976年3月8日,原宁远县革命委员会五七干校、桐山区革命领导小组、桐山公社革命委员会与原桐山**大队、珊瑚大队、跃进大队(即原宁远县城关镇南郊大队的前身,后划归原宁远县舜陵镇印山、泠南、舜源**委员会管辖,现划归泠**居委会管辖)签订了《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以下简称《五七合同》),征收了三个大队集体土地共428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宁远县城关镇南郊大队(以下简称原南郊大队)填发的字第NO.002763号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2763号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在1976年《五七合同》国家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五七干校停办后,宁远县政府又划给宁远**业中学(以下简称职业中学)、宁远县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等单位使用,且部分土地已建成教学楼、宿舍楼等永久性建筑物。1989年宁远县政府给使用涉案土地的职业中学颁发了宁林国证[89]第002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以下简称2号国有山林证),进一步明确了涉案土地的国有性质。因具体承办《山林所有证》发放工作的宁远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不严,致原南郊大队将已属国有的土地填入集体山林所有证中,故2763号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应予撤销。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宁远县政府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2763号山林所有证。原宁远县舜陵镇印山、泠南、舜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5日,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0号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宁*县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宁*县政府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

证据1、2763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该证与《五七合同》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错误发证。

证据2、《五七合同》,拟证明276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山场,早在1976年已被国家征收,原跃进大队签章认可,故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证据3、原南郊大队代表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原南郊大队代表指认2763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鸡屎石*(五**学)”的四至范围包含了彩印厂的土地;第二栏“鸡屎石*”,原告代表在现场无法指认其具体的四至范围。第一、二栏的土地均在《五七合同》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证据4、彩印厂及周边卫星图及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职业中学、彩印厂等单位使用,并建有教学楼、宿舍楼等。

证据5、莲花塘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南郊大队2763号山林所有证填证错误。

证据6、原南郊大队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76年建五七干校征收土地时,政府补偿了地给原南郊大队。

证据7、原南郊大队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76年建五七干校征收土地时,政府补偿了地给原南郊大队。

证据8、2号国有山林证,拟证明该证所填四至范围与彩印厂土地相一致,进一步证实彩印厂土地的国有性质。

证据9、1992年《土地详查手薄》,拟证明彩印厂土地的国有性质。

证据10、1992年《土地权属认定书》,拟证明彩印厂土地不是原南郊大队的。

证据11、湖南省地球物理化学勘查院、宁远**理局1992年调绘地形图,拟证明彩印厂土地位置,彩印厂土地不是原南郊大队的。

证据12、彩印厂案件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拟证明2763号山林所有证属于错误发证,应当撤销。

证据13、14、15,行政处理告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拟证明宁远县政府已告知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享有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听证会的召开情况及听证结果。

证据16、投递邮件清单及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7、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舜陵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超期。

证据18、2014年2月22日行政复议主体变更申请,拟证明原南郊大队1-13组组长均签名同意变更为印山、泠南、舜**居委会为申请复议的主体。

证据19、2014年2月22日的《关于宁远县城关镇原南郊大队名称变更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原南郊村1-13组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0、《10号决定》,拟证明行政行为及复议审查对象。

证据21、《80号复议决定》,证明永州市政府行政行为的情况。

证据22、《80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原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2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宁远县国土局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泠**居委会起诉称:1982年宁*县政府将《五七合同》五七干校征用的土地以定权发证的方式分别确权返还给了原良坪大队、珊瑚大队、跃进大队。故涉案土地已确权归原南郊大队,并颁发了2763号山林所有证。三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原南郊大队村民)的合法权益。主要违法侵权的事实和理由:1、被告宁*县政府、宁*县国土局明知彩印厂与原南郊大队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仍制定并批准土地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应确认无效。涉案土地挂牌出让三个月后再撤销2763号山林所有证,程序违法。2、原南郊大队在地域管理上虽划归印山、泠南、舜**居委会管辖,但三居委会对原南郊大队的山林土地只具有管理职责,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宁*县政府、永州市政府以三居委会为行政管理对象作出撤销2763号山林所有证的决定和复议决定,所列主体错误,对原南郊大队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州市政府在复议阶段要求村民将原南郊大队1-13组变更为三居委会错误。3、《五七合同》的形式、内容、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转移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五七干校和彩印厂使用原南郊大队集体土地时,对土地用途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宁*县政府、宁*县国土局挂牌出让,改变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村民依法维权,被告宁*县政府动用大批警力抓捕村民,拘留数十人,涉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挂牌出让土地。故请求:1、确认《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违法,判令宁*县政府、永州市政府停止侵权,并依法撤销《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2、确认宁*县政府对宁政土挂(2013)9号宁*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表的批准行为(以下简称《9号批准行为》)和宁*县国土局组织的宁土网挂字(2013)4号国有土地挂牌拍卖行为(以下简称《4号拍卖行为》)违法,判令宁*县政府、宁*县国土局停止侵权,并依法撤销《9号批准行为》,确认《4号拍卖行为》无效。

原告泠**居委会于2015年5月28日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24、《五七合同》。

证据25、2763号山林所有证。

证据26、征用土地协议书。

证据24-26,拟证明涉案土地原南郊大队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03、2004年宁远县国土局征收鸡屎石*部分土地给了原告补偿款,佐证涉案土地仍属原南郊大队所有。

证据27、2013年7月8日宁土网挂字(2013)4号成交信息。

证据28、2013年9月25日宁远县政府和永州泰**有限公司签订的《宁远县星级酒店投资协议书》。

证据29、湖南省**公室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9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30、“湖南宁远600警力抓捕维权村民”视频和举报材料等。

证据27-30,拟证明:(1)宁*县政府自行确认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即为诉争土地权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回避且无权裁决。(2)宁*县政府违法动用警力,低价处置国有土地,非法获利,涉嫌犯罪。(3)宁*县政府对涉案土地先拍卖后撤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3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32、刘*、罗**等村民代表2014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书。

证据33、彩印厂关于请求注销《山林所有证》(第002759号、002763号)的报告。

证据31-33,拟证明:(1)本案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原南郊大队村民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宁远县政府虚构土地权属争议人“彩印厂”。

证据34、黄**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原是南郊大队的,后来五七干校征地428亩,当时讲好要补钱300元/亩,后来一直没补钱。

被告辩称

被告宁*县政府答辩称:1、《80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19日送达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签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远远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2、《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五七合同》征收土地的四至包括了2763号山林所有证登载的四至范围。涉案土地一直由五七干校、职业中学、彩印厂等国有单位持续使用,部分土地已建成教学楼、宿舍楼等永久性建筑物。原告将已由五七干校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2763号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宁*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10号决定》正确。宁*县政府依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并依原告申请召开了听证会,所作出的《10号决定》程序合法。3、宁*县政府《9号批准行为》合法。因所审批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规定,宁*县政府有权进行审批。原告对宁*县政府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1、《80号复议决定》申请复议的主体为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2、原告的诉讼超期限。《80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19日签收了《80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80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经法院释*,永州市政府对泠**居委会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宁远县国土局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80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19日送达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远远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2、宁远县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宁远县国土局不是《10号决定》的作出机关,也不是复议机关,该行政行为与宁远县国土局的职责没有关系。本案属错列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泠**居委会对被告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763号山林所有证真实合法有效,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南郊大队所有。证据2,不能证实土地已被征收,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的征收手续。《五七合同》四至不清,没有包括2763号山林所有证的范围。证据3,对勘验的程序、主体、内容有异议,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程序不合法。证据4,图片和照片无法表明争执的涉案土地使用情况,彩印厂使用了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是原南郊大队村民在管理和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不是林地。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调查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相反可证实五七干校停办后,土地又返还给了各队。证据7,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相反可证明征地未予补偿,涉案土地在2003年都不属于国有土地,是村民的集体土地。证据8,该份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猪头山未包括涉案土地的范围。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权属依据。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是权属证明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只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不能证明其权属。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既没盖章又没签名;调查内容不合法,没有原南郊大队村民在场。证据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3份文书是否送达无法证实。宁*县政府在网上先挂牌成交,再举行听证,程序明显违法。证据16,欧**只代表泠**居委会,不能代表原南郊大队的村民。本案是行政侵权,原告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永州市政府、宁*县国土局对被告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泠**居委会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7-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2、争议土地不是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的,而是原南郊大队1-13组全体村民的。3、主体问题,原南郊大队村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县政府、宁*县国土局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县政府、永州市政府、宁*县国土局对原告泠**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早在1976年已经是国有土地;证据25,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属于错误发证,应予撤销;证据26,属于重复征地,对原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作为原告应予返还;证据27、28、29、30,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32,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未提供原件,可佐证原告起诉已超期。证据33,对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证据34,可以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了,五七干校停办后,五**学办了二年,后转为职业中学、彩印厂管理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5,均为2763号山林所有证,系宁远县政府、永州市政府行政行为的对象,该证第一、二栏所记载的四至均在《五七合同》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且由彩印厂等国有单位使用,属错误发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证实2763号山林所有证所填四至,在1976年国家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了彩印厂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及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包括了涉案土地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可佐证彩印厂的具体位置及土地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1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18、19,证明原告在永州市政府复议阶段申请复议主体的变更情况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21,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2、23,证明《80号复议决定》的送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7、28、29、30,均与本案审查的撤销林权证行政裁决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32,证明原告对《10号决定》不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及使用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3月8日,原宁远**员会决定在原桐**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校舍。经协商,原宁远**员会五七干校、桐山区革命领导小组、桐**社革命委员会与原桐**社良坪大队、珊瑚大队、跃进大队签订了《五七合同》,征收三个大队集体土地共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石*),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石*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经现场勘查,包括了2763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鸡屎石*(五**学)”和第二栏“鸡屎石*”所填的四至范围。

2763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记载“鸡屎石*(五**学),面积50亩,四至:东莲花塘土,南**中学,西桐山园艺场柑桔树,北小路”,经原告代表指认包含了彩印厂使用的土地,该土地已于1976年被国家征收由五七干校使用,建了校舍、水塔等建筑物,并修建了围墙,为非林用地。五七干校停办后,宁远县政府将该地先后划给五**学、职业中学、彩印厂等国有单位使用至今。2763号山林所有证第二栏记载“鸡屎石*,面积3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本队小路,西九力大路,北马草坪山、莲花塘熟土。”原告代表无法指认具体的四至范围。另查明,原告对2763号山林所有证登载的山林土地,没有提供任何实际管业证据。

1989年,宁远县政府颁发给职业中学的2号国有山林证,第一栏记载“地名猪头山,面积80亩,四至:东、南、西、北均为学校片石围墙外脚”;第二栏记载“猪头山,面积0.76亩,四至:东、南、西、北均水井片石围墙外脚(水井外直通校内水塔、水管两侧1.5米宽、140米长的地属于职业中学)”。经现场勘查核对,所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与彩印厂土地相一致。

2013年,因彩印厂改制,原告以原南郊大队八生产队2759号山林所有证(已被政府撤销,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政府撤销决定正确)、原南郊大队2763号山林所有证主张彩印厂使用的土地权属。2013年5月29日,彩印厂向宁远县政府提交报告,请求注销2759号、2763号山林所有证。2013年10月11日,宁远县政府下达行政处理告知书,2013年10月22日,宁远县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2013年10月29日,宁远县政府作出《10号决定》,认定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遂决定撤销2763号山林所有证。印山、泠南、舜**居委会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5日,永州市政府作出《8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印**居委会,2014年3月19日送达泠南、舜**居委会。2014年4月14日,刘*、罗**等人不服《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答复“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是县人民政府,原告应是《山林权证》的集体,且应由县法院受理”。此后,原告的居民代表刘*、罗**等人并未到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4日曾**、刘**、刘*、罗**分别以个人名义起诉至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分别作出(2014)永中法行初字第2、3、4、5号行政裁定,认定:起诉人曾**等四人不是宁远县政府和永州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起诉。曾**等四人不服分别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湘高法立行终字第41、42、43、44号行政裁定,认定:“涉案争议地原为集体所有,1976年经原宁**委会批准,原宁**委会五七干校已与农民集体就该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并进行使用。曾**等作为原农民集体一员,无权以个人名义对争议地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亦无权以个人名义就相关部门对争议地的处理、处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4日,泠**居委会作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案件审查对象及案由、诉讼时效、实体处理四方面的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体问题。原告泠**居委会诉称“宁远县政府、永州市政府列印山、泠南、舜**居委会为行政管理对象属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原南郊大队已终止,原南郊大队的村民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宁远县政府作出《10号决定》、被告永州市政府作出《80号复议决定》时,承受原南郊大队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印山、泠南、舜**居委会;且在复议阶段,原南郊大队1-13组组长均签字认可由印山、泠南、舜**居委会作为申请复议主体。故被告宁远县政府、永州市政府所列主体并无不当。

(二)审查对象及案由的问题。原告泠**居委会诉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行政侵权,审查对象是三被告的共同行政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审查对象应为被告宁*县政府的《10号决定》、被告永州市政府的《80号复议决定》。原告泠**居委会对被告宁*县政府、永州市政府撤销其2763号山林所有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确认《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故案由应确定为撤销林权证行政裁决。2、原告泠**居委会诉被告宁*县政府《9号批准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以及诉被告宁*县国土局《4号拍卖行为》违法并要求确认无效,必须以原告泠**居委会系土地所有权人为前提。因《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合法正确,2763号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政府依职权撤销错误的山林所有证正确。原告泠**居委会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故其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泠**居委会主张“本案为三被告共同行政侵权,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0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19日分别送达印山、泠南、舜源社区居委会,原告应依法于2014年4月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曾**、刘**、刘*、罗**以个人名义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四)实体处理的问题。《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2763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山场四至,在《五七合同》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原跃进大队签章认可,且先后由五七干校、五**学、职业中学、彩印厂等国有单位使用至今。原告**居委会主张《五七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原南郊大队将国有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所有证中,填证来源不合法,属确有错误。原发证的宁远县政府依法撤销错误颁发的2763号山林所有证正确。

综上,《10号决定》、《8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告泠**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远县舜**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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