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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1-4组因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1-4组因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林*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6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太坪乡楼溪村3、4、5、6组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1年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太坪乡猴背自然村3-6组颁发的14号林权证确定座落在焦冲山场的“凤形岭”、“膝头盖岭”拥有山林所有权属;1982年县政府为原告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颁发的蓝林字第154号山林所有证,确定原告红石村1、2、3、4组对座落在凤形山山场的“井水头”拥有山林所有权,为原告土市乡红石村二组颁发的蓝林字第149号山林所有证,确定原告红石村二组对座落在焦冲山场的“焦冲板”拥有山林所有权。2007年,原告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一、二、三、四组与第三人太坪乡楼溪村3、4、5、6组因焦冲山场山林所有权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受理后,及时委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踏界勘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蓝山县太坪乡楼溪村3至6组提供的14号凤形岭山林所有证与焦冲山场的西面相符,是“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第三人提供的第14号膝头盖岭山林所有证与原告提供的149号焦冲山林所有证,均与焦冲山场东面相符,双方凭证重填,因双方山林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争议的焦冲东面山场,应兼顾双方的利益,依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凤形岭林地所有权属太坪乡楼溪村第三、四、五、六组共有,其管辖范围以楼溪村三至六组蓝林字第14号“凤形岭”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为准;2、太坪乡楼溪村三至六组蓝林字第14号“膝头盖岭”所有证与土市乡红石村二组蓝林字第149号“焦冲板”山林所有证,现由蓝山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3、焦冲东面林地的山林所有权以红石村二组现李*和所造松幼林南边界线为界(见附图红线),界北属土市乡红石村二组所有,其四至:东以路、破崎,南以李*和所造松幼林南边界线为界,西以焦冲冲沟,北以田边为界;界南属太坪圩乡楼溪村的第三、四、五、六组共有,其四至是:东以路、破崎,南以阴漕、大石头,西以焦冲冲沟,北以李*和所造松幼林为界;双方凭此依法管业。原告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0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依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与第三人太坪乡楼溪村3、4、5、6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依据山林定权时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经过现场勘查、核实和调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冲西面山场与第三人太坪乡楼溪村3、4、5、6组的14号山林所有证的“凤形岭”四至相符,争议的焦冲山场的东面与太坪乡楼溪村3、4、5、6组的14号山林所有证的“膝头盖岭”山场相符;确认土市乡红石村2组的第149号山林所有证焦冲山场东面的焦冲板与楼溪村3至6组的14号山林所有证的“膝头盖岭”重叠,属重填,土市乡红石村1至4组154号“凤形岭”与争议的“凤形岭”西邻的井水头山场相符,与争议的“凤形岭”不符。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第三项错误”。因此,原告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154号山林所有证是基于150号土改证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第三人的14号山林所有证没有土改证依据,填写界线不对,所填凤形岭根本不在上诉人所有的凤形山中。焦冲东面根本属于上诉人红石二组所有,被上诉人划15亩给原审第三人,蓝**院也不查清事实,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明知双方争议山岭在其处理中,仍为其办理林权证,偏袒原审第三人,程序违法。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154号凤**《山林所有证》的四至没有包括争议的焦冲西面山场,上诉人的150号《土改证》,没有与争议山场相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154号《山林所有证》的管辖范围。第三人14号《山林所有证》膝头盖岭四至与双方争议的焦冲东面山场相符,凤形岭与焦冲西面山场相符,第三人的14号山林所有证在县调纠办档案有存根,且在2003年第三人与楼溪村萝卜冲组打官司时,法院判决对14号证的效力已依法确认。第三人14号《山林所有证》膝头盖岭与上诉人红石二组焦冲东面《山林所有证》重填,故将焦冲东面山场依双方各半的原则确定权属,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观点属于无理辩解。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太坪乡楼溪村3、4、5、6组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3份新证据:1、第三人申请发证表,拟证明行政处理期间第三人要求发证,发证程序违法。2、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县里认可争执山场权属于上诉人;3、调纠办对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易**与尹**是老庚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在2014年7月24日送达上诉人的,第三人发证是在2014年10月,是过了复议申请期限的,县政府是2014年12月1日才收到市政府的复议答复通知书;2、林木采伐许可证地点不在争执山场,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原村主任易**与尹**是老庚关系,与我们调查尹**了解案情无关。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3发表了“易**与我是老庚,但我没有与他合伙承包山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诉人提供的3个新证据与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上诉人154号凤**《山林所有证》井水头山场东至填写的是“猴背岭破棋(崎)”,而上诉人主张井水头山场包括争执的凤形岭指认的东至是冲沟,而不是破崎;且在争执山附近没有称猴背岭的山名,只有原审第三人猴背自然村主张的凤形岭山场,原审第三人猴背自然村填登的凤形岭山林权证四至与争执的凤形岭相吻合,因此,上诉人主张井水头山场包括争执的凤形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争执的焦冲东面山场,上诉人红石村二组填登的焦冲板下半部分包括了原审第三人猴背自然村填登的膝头盖岭,双方属于重复发证,应由政府兼顾双方的利益确定权属,上诉人主张焦冲东面山场全部属于上诉人红石二组所有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在复议过程中为原审第三人猴背自然村办理凤形岭、膝头盖岭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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