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因江永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因江永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潇浦镇江丰村第六组代表人王**、第七组代表人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帆、蒋**,原审第三人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组代表人阳国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第五组代表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江丰村第五、六、七组持有0003107号(即远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刘家庄,地名王家塘,面积4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外圳,南抵土壕,西*矮岭头刘家庄种树为界,北抵对屋水涧”。第三人刘家庄村第五组《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鸡公岭,地名王家塘,面积3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南抵山爻界,西*四队界,北抵王家塘”。第三人刘家庄村第三组《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苦竹洞,地名河边,面积3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南抵沟,西*路,北抵河”。第三人刘家庄村第四组《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鸡公岭,地名矮岭头,面积4亩,东抵茶山路,南抵漕,西*岭顶,北抵苦竹冲河。1986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山场承包给王**和王**,1988年、2006年先后二次补签合同,三份合同的范围一致,同原告《山林所有证》范围。2005年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蒲**在第三人刘家庄村三组0003123《山林所有证》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给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刘家庄村五组搞建设,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通过现场勘查、现场指认、集体座谈、分别询问的方式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第三人刘家庄村三组0003123《山林所有证》南向界线“南抵沟”与原告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北向界线“北抵对屋水涧”一致;确认第三人刘家庄村第五组0010435《山林所有证》与原告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的分界线“土壕”的位置为有“西**姓”字样的石碑的位置。同时,对当事人双方山林面积进行了重新核实,原告山林面积约158亩,其中有碓屋里村面积约15亩;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三组、四组面积分别为45亩、17亩、37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江永政函(2014)48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潇浦镇江丰村五、六、七组与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三、四、五组争议“王家塘”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即:一、山林权属的划分:(一)东抵田为界,南抵(老**冲外面)土壕为界,西*第一个“矮岭头”与第二个“矮岭头”之间的鞍部为界,北抵原碓屋水沟、沿山坡脚(碓屋里村子后面)绕出田边为界,面积约81亩,这部分“王家塘”山场权属归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所有。(二)东抵田为界,南抵山爻山场为界,西*鸡公岭岭脚为界,北抵老**冲外面的土壕为界,面积约45亩,这部分“王家塘”的山林权属归刘家庄村第五组所有。(三)东抵田为界,南抵原水碓沟为界,西*(原进苦竹冲)路为界,北抵苦竹冲河为界,面积约17亩,这部分(即“河边”)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刘家庄村第三组所有。(四)东抵第一个“矮岭头”与第二个“矮岭头”之间的鞍部为界,南抵老**冲漕为界,西*第二个“矮岭头”与里面大山之间的鞍部为界,北抵苦竹冲河为界,面积约37亩,这部分“矮岭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刘家庄村第四组所有。(五)碓屋里村落面积约15亩,其权属仍归碓屋里自然村(四、五组村民杂居)所有。二、在这次争议山场范围内涉及山场权属的原有证件,予以撤销,一律以本次处理决定为准。三、山场内原有祖坟予以保护,今后不准越界进葬新坟。同时附“王家塘”山场权属划分1:10000地形示意图。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江永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江**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后,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展开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均是合法有效证件。关于“对(碓)屋水涧”是否就是苦竹冲河;关于“土壕”的位置是有“西**姓”字样的石碑的位置还是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与枫木坪村六组分界线上种有界竹的位置。根据被告的现场勘查和原大远乡“林业三定”工作人员邓**的现场指认,在现龙潭山庄的南面确存在水碓遗址,碓屋水沟与苦竹冲河不是同一个地点,苦竹冲河作为界名,在同是原大远乡有此界限地名的其他村组《山林所有证》可以证实。根据民间立界碑习惯,界碑的立定地即为分界地,而且所立石碑上面向原告山场有“西**姓”字样;“西**姓”字样的石碑明显是界碑,可以确认该石碑中的立定地就是“土壕”的位置,即原告与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的分界线。故被告江**人民政府4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48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丰村第五、六、七组不服,上诉称:上诉人0003107号《山林权证》北向界线,北抵碓屋小涧,就是抵苦竹河(原称苦竹涧),南抵土壕的位置并不是被移动后现在树立的“西**姓”石碑的位置,而是枫木坪村六组交界的土壕。西**姓界碑被何**、何**移动和毁灭,具体讲移这个碑是从西面何**的锯木厂前面移到现在这个碑下面7米向北1米的杂木树后面,第二次将杂木树后面这块碑移到现在的位置上是事实。三组0003123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西向抵路(盘*马路)就是这条老大路,西抵路不是由东向西进苦竹冲的直路至龙潭山庄背后为西抵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南向界线土壕应是老虎岩冲外面的土壕(土埂),上诉人硬要把南向界线认定为与千家峒瑶族乡枫木坪村6组(山爻自然村)的鸡公山场交界,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枫木坪村6组(山爻自然村)的鸡公山场的《山林所有证》明确记载其鸡公山北向是刘家庄五队,不与上诉人王家塘山场的南向交界。碓屋水沟,就是原当地居民为引水舂米和灌溉农田所修的引水沟渠。上诉人山林权证上王家塘山场北向界线填写的是人工水沟--“对(碓)屋水涧”,而不填写自然地理实体“苦竹冲河”,上诉人主张王家塘山场北向界线为苦竹冲河,与证不符。第三人三组的0003123号《山林所有证》的西向抵路,是原村民进苦竹冲里面砍柴、耕作的小路,现在仍然可辨,而不是上诉人所指的盘山马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三组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碓屋水涧就是苦竹河,那么当初填证时,为什么不填苦竹河,上诉人拿我三组0003123号《山林所有证》西向界线望文生义,我三组证上的西抵路的那条路是当地人世世代代进山的路,上诉人把他们证上的“碓屋小涧”改成“碓屋水涧”,把“肆拾亩”改成“肆佰亩”,用意明显,上诉人的行为是累诉行为,严重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家庄五组答辩称:上诉人口口声声称,何**、何**把界碑两次移动和毁灭,证据何在?事实上上诉人早在二十年前就把他们的山场租给他们王姓子孙种上了杉树,我们的山场与他们的山场种植的东西不一样,一目了然,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家庄四组二审没有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1962年4月18日《江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与刘家庄五组争执的王家塘山场在1962年上诉人与金中沙大队发生争执时是处理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发表了“该证据处理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且金中沙大队离现争执山很远,调解书处理的地点不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原调解的地点与现在争执的范围相同,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在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有一块祖遗山,其四至除东面与田为界,其南、西、北依次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刘家庄村五、四、三组的山场交界。1982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刘家庄村五、四、三组分别填发了各自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均是合法有效证件。现实管业上,上诉人的山场由上诉人发包给落户在现刘家庄村的王姓村民造林、种土、居住,界线明显。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家庄村五、四、三组发生界线争执,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山场《山林所有证》的北抵碓屋小涧,就是抵苦竹河,包括了刘家庄三组的山场,南抵土壕的位置是枫木坪村六组交界的土壕,包括了刘家庄五组的山场,经现场查看上诉人的指界与现场地形物和管业界线不符。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符合各方填发的山林所有证四至和管业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