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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头村竹山脚组(以下简称竹山脚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头村竹山脚组(以下简称竹山脚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竹山脚组、上诉人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浆洞林场)不服蓝**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蓝法林*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浆洞林场于2015年6月8日、上诉人竹山脚组于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蓝**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竹山脚组的代表人盘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上诉人浆洞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竹山脚组的蓝林字第52号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52号山林所有证)记载花竹冲、斋塘岭山场四至为: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南以与死人头岐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西以与尖峰岭至花竹坳破岐以国林杉树为界,北以赵文田至新路板为界。

2011年,竹**组与浆洞林场因山场争议,蓝山县调纠办委托蓝山县林业工程师廖**对竹**组与浆洞林场争议的重填山场进行勾划。同年4月27日,廖**在竹**组和浆洞林场的双方代表现场指界下,根据竹**组的52号山林所有证与1990年浆洞林场勾绘的林场范围图核对后,确定了双方重填范围。2012年8月9日在蓝山县调纠办主持下双方达成《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

2013年3月1日,竹山脚组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对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林地林权向蓝山县政府申请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以下简称申请登记换证),并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浆洞林场对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山林权属有异议,对斋塘岭157亩的林地权属及四至没有异议,但对树种有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一、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因重填山场产生争议,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斋塘岭180亩均属重填范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斋塘岭的林地权属属于竹山脚组所有,面积157亩,其四至界限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到牛栏冲坳为界、南以牛栏冲坳出破平崎下直赵**土面正崎为界、西以赵**面出架车平面为界、北以大坪头二级电站前池破崎上至漕顶为界(四至界限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竹山脚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按本组1982年5月3日填发的52号山林所有证填入的范围管业。”竹山脚组申请登记表载明的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均属竹山脚组管业范围,至于山场范围内树种因双方重填,且浆洞林场在斋塘岭山场曾造杉林,因此该山场树种确实与52号山林所有证载明的树种有别。故浆洞林场对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提出登记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竹山脚组以申请登记表载明的斋塘岭山场180亩,《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斋塘岭157亩,而不是180亩,更不是337亩;约定了四至,并强调以绘图为准。《调解协议》的绘图并没有明确包括该处山场。故浆洞林场对斋塘岭180亩提出登记异议的理由成立。二、廖**作为专业技能人员,受蓝山县调纠办委托,在双方代表到场指认的情况下,对双方争议山场的重填区进行勾划并制作图纸有效。三、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及《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受理申请条件的规定,竹山脚组向蓝山县政府提交了《调解协议》和52号山林所有证,填写和提交了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林地林*登记申请表。竹山脚组提交的斋塘岭157亩、花竹冲370亩申请登记换证的材料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蓝山县政府应当依法受理。竹山脚组对斋塘岭180亩申请登记换证的材料,经补充后仍不齐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程序,故竹山脚组申请斋塘岭180亩登记换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竹山脚组申请斋塘岭180亩登记换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蓝山县政府未告知竹山脚组先行依法解决争议。蓝山县政府对竹山脚组申请斋塘岭180亩登记换证不予登记,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竹山脚组不予登记换证的理由,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2014)蓝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漏列浆洞林场作为第三人,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蓝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蓝山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竹山脚组办理山场所有权证登记换发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驳回竹山脚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竹山脚组、原审第三人浆洞林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竹山脚组的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是:竹山脚组要求蓝山县政府办理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山场登记换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竹山脚组有52号山林所有证和2012年《调解协议》,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三处山场没有任何权属纠纷。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竹山脚组对斋塘岭180亩山场申请登记换证的诉请错误。竹山脚组的52号山林所有证第六栏记载的“花竹冲、斋塘岭,1000亩”,是两个地名同填在一个地名栏,同在一个四至范围内,花竹冲斋塘岭与斋塘岭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单独分开来理解。3、《调解协议》虽约定了斋塘岭157亩的四至,并强调四至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但《调解协议》第一条以“竹山脚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按本组52号山林所有证所填入的范围管业”收尾,证实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均在竹山脚组52号山林所有证“花竹冲、斋塘岭”的管业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支持竹山脚组关于斋塘岭180亩山场申请登记换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浆洞林场的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1、2012年《调解协议》,浆洞林场已将斋塘岭157亩的林地让与竹山脚组。竹山脚组得寸进尺,2013年将其可办证的斋塘岭157亩与属于浆洞林场所有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山场整体打包,一并向蓝山县政府申请登记换证。蓝山县政府以权属不清、申请材料手续不全、不符合办证程序为由,没有给竹山脚组登记换证。2、一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浆洞林场提交的16份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虽经庭审质证,但在再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文字表述,没有进行认证。3、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及《调解协议》调处的斋塘岭157亩、箭竹河308亩山场全部在浆洞林场蓝林国证(89)11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及其定权发证权属图(以下简称11号国有山林证及附图)的范围中,属浆洞林场五星工区管辖范围。(2)竹山脚组52号山林所有证“花竹冲斋塘岭”的四至,其中东、南、西面以浆洞林场的“国林杉树”为界,证明竹山脚组与浆洞林场的管业范围不可能重叠。(3)竹山脚组提交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至界线均没有“国林杉树”,故意把四至界线扩张。4、廖**2011年4月27日绘制的草图,比2012年8月9日的《调解协议》早了一年多,草图中无廖**署名,无浆洞林场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浆洞林场盖章。竹山脚组将该草图作为《调解协议》的附图提交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该草图有效错误。5、《调解协议》只明确了斋塘岭157亩、箭竹河308亩二处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的附图只标注了斋塘岭157亩、箭竹河308亩的四至范围。6、浆洞林场早在1970年代就在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二处山场营造了杉木林*至今未采伐过,再审判决认定花竹冲370亩属竹山脚组的管业范围明显错误。7、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没有林业主管部门技术人员参与现场核实,竹山脚组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存在冒充签名的情况。蓝山县政府不予登记换证合法,不存在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一审再审判决,改判驳回竹山脚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答辩称: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材料不齐全,竹山脚组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的四至界限与52号山林所有证不一致,所填树种也不一致。2、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人员参与现场核实,没有相邻宗地权益人的签字。3、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山场存在权属争议。故蓝山县政府不予登记换证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再审判决对浆**场提交的证据没有列明,对竹山脚组、浆**场、蓝山县政府的证据没有认证。当事人在原一审、一审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竹山脚组提交的证据:

1、5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花竹冲斋塘岭山场系竹山脚组依法管业。

2、《调解协议》及《斋塘岭、箭竹河山场位置图》,拟证明斋塘岭权属属于竹山脚组所有,四至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竹山脚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按52号山林所有证管业。

3、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拟证明竹山脚组于2013年3月申请对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山场登记换证,但至今没有换发。

4、2013年8月25日浆洞乡政府的证明,拟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于2013年3月呈交蓝**改办,但蓝山县政府一直没有登记换证;

5、本案山场的航空图,拟证明52号山林所有证管辖范围;

6、现场核实表说明,拟证明浆洞林场代表去了现场,但拒绝在现场核实表上签名。

蓝山县政府提供的法律、政策依据:《乡镇林业工作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手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蓝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手册》第九条及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填写要求,拟证明竹山脚组提供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现场核实表没有相邻宗地权益人的签字。

浆洞林场提交的证据:

7、(2014)蓝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拟证明该判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非法处分浆洞林场所有的林木林地。

8-9、蓝山县政府公文处理笺、蓝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执行程序错误、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错误。

10、11号国有山林证及附图,拟证明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三处山场均在浆洞林场管辖的山场范围内。

11、蓝山县林业局公益林证明,拟证明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二处山场是浆洞林场管辖的公益林山场。

12、蓝**组织部、城管局任职文件,拟证明廖**2003年12月9日至2011年9月2日在蓝山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不是林业工程师。

13、廖**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廖**于2011年4月27日制作的草图,无制作人签名、无制作单位盖章、无制作日期,不合法。

14、蓝**改办提供的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材料,拟证明竹山脚组申报材料不符合登记换发林权证的条件,蓝山县政府不予登记换证合法。

15-21、照片七张,拟证明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山场均为浆洞林场五星工区管辖的公益林地,山场范围内均为杉**;《调解协议》只明确了斋塘岭157亩、箭竹河308亩林木林地权属归属;竹山脚组管业区域是成片竹林,与浆洞林场管辖范围的杉**界线分明。

22、蓝山县组织部任职文件,拟证明吴**系浆洞林场场长。

23、彭*好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附图,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中“彭*好”的签名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蓝山县政府对竹山脚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6,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竹山脚组提供的资料不全,现场核实表上没有相邻权益人浆洞林场的签字;证据5,没有相邻权益人浆洞林场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浆洞林场对竹山脚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三处山场的山林所有权的归属,且与竹山脚组填写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相互矛盾;证据2,《调解协议》只明确斋塘岭157亩的林地归竹山脚组,不能证明竹山脚组由此取得了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山场权属,这二处山场均属浆洞林场所有;证据3,树种登记错误,四至界限除斋塘岭157亩的四至按《调解协议》登载以外,其余二处山场的四至明显与竹山脚组52号山林所有证的四至不一致,有意去掉了东、南、西面的“国林杉树”四个字,表格中的签名是假冒的;证据4、5、6,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竹山脚组对蓝山县政府提交的法律、政策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蓝山县政府不予登记换证合法。浆洞林场对蓝山县政府提交的法律、政策依据无异议。

竹山脚组对浆洞林场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证据7、8、9,只能证明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换证的三处山场属浆洞林场所有。证据11,浆洞林场擅自将竹山脚组申请办证的三处山场划为公益林,竹山脚组并不知情。证据12、13,廖**是蓝山县调纠办委托绘图的,浆洞林场代表签名认可。证据14,蓝山县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蓝山县政府证明。证据15-21,无证明力,“竹杂”不是确定山林权属归属的标准。证据22,无异议。证据23,彭*好去现场核实过。蓝山县政府对浆洞林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52号山林所有证是否包括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审查确认。证据2,《调解协议》及《斋塘岭、箭竹河山场位置图》,可以明确斋塘岭157亩及箭竹河308亩的林木林地权属和位置,是否涉及到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权属,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审查确认。故对证据1、2,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3,相邻宗地权益人没有签名,不符合林权登记换证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竹山脚组申报材料不全,程序不到位,蓝山县政府未依其申请登记换证并未违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竹山脚组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箭竹河、斋塘岭山林权属调处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也已经调处结案。本院不予确认。蓝山县政府提交的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不能证明蓝山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是否合法,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0、11,是否包括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是否为浆洞林场的公益林,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审查确认。证据12、13,浆洞林场的质证异议成立。该草图不能证明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权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与证据3相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21,不能证明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权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三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现场核实程序不到位,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上诉人竹山脚组以52号山林所有证和《调解协议》为据,向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申请换发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三处山场的林权证,并填写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除斋塘岭157亩山场四至与《调解协议》基本一致外,斋塘岭180亩、花竹冲170亩山场四至与52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并不一致,所填树种也与52号山林所有证不一致。蓝山县政府经审查,认定竹山脚组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现场核实表中相邻宗地权益人没有签名,故没有依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发林权证。竹山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蓝山县政府依法履行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法定职责。

竹**组1982年的5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六栏记载“花竹冲斋塘岭,1000亩,东以石灰窑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南以与死人头岐至尖峰岭和国林杉树为界,西以与尖峰岭至花竹坳破岐以国林杉树为界,北以赵文田至新路板为界。”2012年8月9日,竹**组与浆洞林场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斋塘岭、箭竹河山场位置图》,明确了斋塘岭157亩、箭竹河308亩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属。52号山林所有证“花竹冲斋塘岭”的四至及《调解协议》中“竹**组其它在花竹冲的山场”具体是否包括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并不明确。《调解协议》明确“四至界线与绘图不一致的以绘图为准”。《斋塘岭、箭竹河山场位置图》,只标注了斋塘岭157亩、箭竹河308亩二处山场的位置及四至范围。

上诉人浆洞林场的11号国有山林证及其附图,记载“花竹坪,有林地,10132亩,东从斋塘岭经鸟仔冲口到鸟仔冲岭顶、钟山台顶,箭竹河坳至核桃岭顶;南核桃岭连山界(省界)防火线;西从连山界防火线经葫芦岭沿防火线至大坳;北从大坳下大坪头冲的路,沿路去水竹坪横板路国营造林线过祖坟岭到羊角岭,从羊角岭国营造林线过四海坪,花竹坪梅*坳至大洞对门国营造林线至斋塘岭”。

上诉人浆洞林场对上诉人竹山脚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林木林地权属均有异议;对竹山脚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57亩的林地林权登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是否合法,蓝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及一审再审判决是否正确。本案的实质焦点:上诉人竹山脚组申请登记换证的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程序是否合法到位,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六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明确“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在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中仍然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不得受理其权属登记申请。”现场核实的工作要求“由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工作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当地村、组干部、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深入现场,对申请核、换发林*证的每宗林地进行核对,申请人与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核对无异议并经参加现场核实人员签字认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申请登记换证的相应条件;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了无权属争议的,才予以登记。经查,上诉人浆洞林场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竹山脚组申请登记的斋塘岭157亩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应履行为竹山脚组办理斋塘岭157亩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竹山脚组提交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申请登记换证的证据材料并不齐全,现场核实并没有依法定程序核实到位,且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故上诉人竹山脚组申请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对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竹山脚组上诉称“斋塘岭157亩、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均不存在权属纠纷”的理由,部分不成立。除斋塘岭157亩,上诉人竹山脚组与上诉人浆洞林场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明确林木林地权属外,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林木林地权属仍有争议,有待人民政府审查明确权属。上诉人竹山脚组上诉称“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都属于52号山林所有证的范围,按《调解协议》约定,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应属竹山脚组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调解协议》并未明确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权属。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是否在52号山林所有证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确认。

上诉人浆洞林场上诉称“竹山脚组将浆洞林场所有的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山场与竹山脚组可办证的斋塘岭157亩整体打包,一并向蓝山县政府申请登记换证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查,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山场仍有权属争议,蓝山县政府不能与无权属争议的斋塘岭157亩山场一并登记换证。上诉人浆洞林场主张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林木林地权属归其所有,不属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浆洞林场上诉提出“再审判决对浆洞林场提交的证据未列明,未认证”。本院二审已对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列明,并逐一认证。上诉人浆洞林场上诉称“竹山脚组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对斋塘岭180亩、花竹冲370亩的四至、树种登记均与52号山林所有证不一致;现场核实程序不到位,没有相邻宗地权益人签字”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蓝**民法院作出的(2014)蓝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漏列诉讼主体,判令蓝山县政府为竹山脚组登记核发其申请办理的林权证;(2014)蓝法林*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认证,判令蓝山县政府为竹山脚组登记换发花竹冲370亩的林权证,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蓝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蓝法林*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应履行为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办理斋塘岭157亩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法定职责。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大坪头村竹山脚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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