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荆竹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竹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赵**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荆竹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竹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赵**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蓝法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陈**,原审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赵**的女婿聂**因修路占用第三人赵**的石壁冲山场林地,在被告荆*乡政府和荆*派出所、荆*林业站的主持下,赵**、聂**与赵**签订了《关于荆*乡新寨村围园塘聂**兴修公路经过山林场一事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该协议确定聂**修路经过赵**的石壁冲山场损坏赵**种植的林木,由聂**补偿赵**7000余元,该协议已经履行。之后,赵**认为修路经过的山场是其蓝林字第5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50号《自留山证》)管辖的干潮岭路面山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赵**申请荆*乡政府解决。荆*乡政府受理后,及时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7月委托蓝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以下简称蓝**调队)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赵**的50号《自留山证》的干潮岭路面山场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符;赵**的蓝林字第81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81号《自留山证》)的石壁冲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相符。荆*乡政府调查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决定石壁冲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赵**所有。赵**不服申请复议,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蓝政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赵**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被告荆*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之间无矛盾之处,一致证实了争议山场与第三人赵**的81号《自留山证》的石壁冲山场四至相符,且赵**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实际管业,荆*乡政府确权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提供的50号《自留山证》合法有效,但该证所填四至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相符,只能证明赵**对干潮岭路面山场有承包经营权。赵**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荆*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荆*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石**、干潮岭是两处不同的山场,以破大岐为界,岐以出是石**,岐以进是干潮岭。一审将石**、干潮岭两山混为一体,将争议山场干潮岭路面认定为石**所管错误。2、采信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荆竹乡政府委托的蓝山县林调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廖**、秦**、舒*均不是司法鉴定人员,鉴定内容不明,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将赵**管业的山场错误鉴定为赵**管业。为查明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山场作出司法鉴定,确认争议山场究竟是在石**范围内还是在干潮岭范围内。3、争议山场一直是赵**管业。赵**是赵**的胞弟,因念兄弟情份故同意赵**建房,但言明山权仍属赵**所有。赵**建房后在山中种杉树,赵**、聂安行将其种的杉苗拔掉过两次。现争议山场中的杉树是赵**种植抚育的,争议山场中的竹子是自然生长的。4、聂安行修路补偿赵**林木损失是事实,但补偿的是石**林木的损失,并不是争议山场林木的损失。荆竹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一审判决维持《1号处理决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乡政府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的81号《自留山证》记载的石壁冲,东以大路、南以贵顺土、西以岭顶、北以永其土破岐为界。该证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山场。赵**的50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干潮岭路面,东以十里土、南以路、西以荒土岐、北以岭顶为界。赵**所指的南界没有路的标志(即赵**所指的“公共岐”上,根本就没有路的标志),北界也不是岭顶。故该证四至与争议山场不相符。赵**以地名来否定81号《自留山证》石壁冲管辖范围错误,应根据该证所填四至确定具体范围。2、蓝**调队的鉴定意见正确。该鉴定主要是针对赵**与赵**《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的范围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的内容明确,且经双方同意才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与荆*乡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其结论客观真实。3、争议山场一直由赵**实际管业。(1)1987年赵**在争议山场修建了住房。赵**上诉称“言明山权仍属赵**所有”,无证据证实。(2)2014年4月9日对聂安行的调查笔录,聂安行证实对争议山场一直都不知道,直到2006年才知道,所以没有管理过,山上竹木都是赵**卖的。(3)2008年聂安行修路经过争议山场,补偿赵**1755元。(4)争议山场赵**在上世纪90年代种植了杉树,现已是中成林。(5)当年参与分山的在场人陈**证实当时分给赵**的石壁冲山场包含了争议山场。(6)争议山场林种以楠竹为主,赵**证实争议竹山,是赵**(已故)家的祖业山,两山到户时,是赵**调出来分给赵**的竹山。4、《1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是赵**、赵**的《自留山证》和赵**现实管业的证据,确权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赵**与赵**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荆*乡政府对双方的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是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争议山场一直以来都是赵**使用和管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石壁冲、干潮岭是两处不同的山场,赵**与赵**两家争议山场在干潮岭,不在石壁冲;2、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石壁冲、干潮岭是两处不同的山场,两山以岐倒水为界,岐以进属干潮岭,岐以出为石壁冲。赵**与赵**争议山场地名叫干潮岭,与石壁冲无关。3、原荆**社十里大队的20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干潮岭四界东大河为界,南路为界,西横路为界,北赵姓土为界。4、赵**等人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山场叫干潮岭,干潮岭与石壁冲是两处不同的山场,破岐为界,互不相干。5、2008年协议,拟证明聂安行修路路线经过赵**石壁冲至干潮岭山场,说明石壁冲与干潮岭是两处不同的山场,聂安行只补偿了石壁冲山场的林木损失,并没有涉及到争议山场。

被上诉人荆*乡政府对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明力;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聂安行修路经过争议山场补偿了林木款给赵**。原审第三人赵**质证认为:证据1、2、4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赵**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赵**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场的来源,争议山场是赵**分给赵**的。7、蓝山县荆竹瑶族乡新寨村新寨组的证明,拟证明赵**是赵**、赵**、赵**的父亲(现赵**、赵**已病故)。

上诉人赵**对原审第三人赵**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赵**的土地分给了赵**个人。证据7,无异议。被上诉人荆*乡政府对原审第三人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4、5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荆*乡政府在一审中已提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2、3、4、5均不予确认。证据6,上诉人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与原审第三人赵**系同胞兄弟,双方当事人为相邻山场南北界限发生争执,经现场指界,形成的争议山场范围,赵**称干潮岭路面,赵**称石壁冲,争议山场位于围园塘的东南面,距围园塘约100米,争议的四至范围:东以大路为界,南以岐(赵**称荒土岐)为界,西以岭顶(横路)为界,北以赵**土破岐为界,面积32亩,争议山场范围内有少量成熟杉树林地,大部分为楠竹。赵**与赵**对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蓝山县荆竹瑶族乡新寨村新寨组无异议,只对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争议。

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上诉人赵**提供了50号《自留山证》,该证计开第四栏记载“座落新寨,地名干潮岭路面,面积3亩,四至:东十里土为界,南路为界,西荒土岐为界,北岭顶为界”。原审第三人赵**提供了81号《自留山证》,该证计开第一栏记载“座落新寨,地名石壁冲,面积80亩,四至:东大路为界,南贵顺土为界,西岭顶为界,北永其土破岐为界”。1987年赵**在争议山场修建了住房。

2008年3月9日,上诉人赵**的女婿聂**因修路占用原审第三人赵**的石壁冲山场林地,在被上诉人荆*乡政府和荆**出所、荆*林业站的主持下,赵**、聂**与赵**签订了2008年协议,内容为:“1、聂**兴修公路线路基本上按原有小路施工;……3、聂**兴修公路经过赵**(赵**)石壁冲至干潮岭山场所损失林木(杉、松),聂**先行将预损林木伐倒放好,然后赔偿给赵**32元/株.杉.松。另2008年3月9日前修路经过石壁冲山场初段损失的林木39株,每株赔偿45元,经过赵**干潮岭老房屋以进竹林山场不再赔偿。”2008年3月16日,赵**的女婿黄**收到聂**修路毁林补偿款7060元。补偿后,赵**以找到50号《自留山证》为由,提出争议山场属赵**的自留山,双方遂发生权属纠纷。赵**申请荆*乡政府解决,荆*乡政府受理后,及时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9日荆*乡政府对聂**的调查笔录,聂**证实对争议山场一直都不知道,直到2006年才知道,所以没有管理过,山上竹木都是赵**卖的。2014年7月荆*乡政府委托蓝山县林调队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赵**的50号《自留山证》所填干潮岭路面山场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符;赵**的81号《自留山证》所填石壁冲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相符。荆*乡政府对聂**的调查笔录,荆*乡政府调查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1号处理决定》,决定石壁冲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赵**所有。赵**不服申请复议,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赵**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为主张争议山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上诉人赵**提供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为50号《自留山证》,原审第三人赵**提供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为81号《自留山证》。经被上诉人荆*乡政府调查并委托蓝**调队鉴定,荆*乡政府、蓝山县政府确认50号《自留山证》所填干潮岭路面山场的四至与争议山场四至不符;81号《自留山证》所填石**山场的四至与争议山场四至相符。现场勘查争议山场范围,并确定是否与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相符,是人民政府审查确认的职权范围。经现场勘查,石**与干潮岭确属不同的两处山场,赵**与赵**对两山交界的界线有争议,才产生权属争议,一审并未将两山混为一体。故上诉人赵**称“一审认定石**、干潮岭两山混为一体错误,采信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本案的争议山场,一直由赵**管业。赵**1987年在争议山场建了住房,并在房前屋后种植了杉木。荆竹乡政府对聂**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争议山场的竹木一直由赵**砍伐销售。2008年聂**修路经过争议山场,双方进行了协商,明确争议范围内赵**干潮岭老房屋以进竹林山场不再赔偿,但其他争议范围内的林木给予了赔偿,由此可以佐证争议山场属赵**管业。上诉人赵**所称“争执山场由赵**管业,未补偿争议范围的林木损失”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荆竹乡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权属依据及争议山场现实管业情况,依法依职权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1号处理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