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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安县芦**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亭村)因东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县芦**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亭村)因东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亭村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周**,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唐**,原审第三人东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竹村)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唐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村与第三人大竹村争执的马头石*,位于两村交界处,面积约100亩,东至去脚岩大路,南至王**一、二、**队三口山塘边,西至山脚水沟和王**一队稻田,北至大竹**队田和王**二、**队田石*下水沟,面积约100亩,山场为荒石*,东边、西边均有取石点,山脚南坡下为大竹村种植的柑桔园地。该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不出权属证书。1958年,原告、第三人及原新**队合并成立红旗管理区,称为红旗大队,统一组织生产和管理。1961年管理区解散,争议山归属不明,但原告村民在该山东坡采石烧石灰、建房,第三人村民则在西坡采石烧石灰、建房。1962年四固定时,该山确权不明,双方都无四固定分山清册。此后,原告、第三人村民自发地将山中零星空地开垦出来种植作物和果木,共同管业至今。1984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申报了争议山权属,但存根、正本均在乡政府档案室,没有移送县政府,也没有颁发给村委会。第三人则没有填登马头石*的山林权证,但原告申请时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因而该证并未颁发。现原告与第三人为马头石*的权属发生纠纷,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依法作出了东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即:申请人(王**村)与被申请人(大竹村)争议的马头石*,从设在该山南坡下第一口山塘尾北面的界石(1)起,向北至山脊的界石(2),再至北坡脚的界石(3)之连线为分界线,界东归申请人所有,界西归被申请人所有(见附图)。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马头石山,历经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无权属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王*三修族谱图》就内容而言仅能证明仁**、仁乐公与妻夏孺人等人坟墓位置,并不能由此证明马头石山归属于原告。高级社时期,大竹、王家亭、新民三村统一划为红旗管理区,称为红旗大队,统一组织生产和管理。管理区解散后,该山权属不明,但双方村民均在该山采石烧石灰、建房,并开垦空坪隙地种植作物及果木,形成了共同使用现实。原告未颁发的《山林权证》及《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之界线图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之界线文字说明依法均不能作为确定权属依据。且被告是以双方均有共同管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东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与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为依据作出的(1999)7号处理决定,二者虽作出的处理结果一样,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家亭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头石*从古至今均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有王姓谱书为证,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找到土改时的依据,但从当时土改时的政策来分析,马头石*为上诉人所有;“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填报了0016602号山林权证,此证虽然没有颁发,是因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的原因,况且当时没有颁发下来的林权证是整个伍家桥乡,而今原没有颁发的原伍家桥乡其他村的山林权证书已移送县档案局归档,作为山林权属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王姓谱书仅证明坟墓的位置,不能证明马头石*的归属,上诉人原写给县政府的报告、谢**的证明、王**、王**、王**的调查笔录,都证实高级社时第三人、上诉人及新**队是一个大队,即红旗管理区,四固定时马头石*根本没有确权;1984年12月20日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虽为红旗大队填报了0016602号山林权证,但1984年已没有了红旗大队,不存在呈报发证的问题,且原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该山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处理决定是以1991年土地详查双方行政村签章认可的山林、土地认定为依据,而现在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双方历史上是同一个红旗大队、现实管业上双方又不同程度地使用了争议山,即按现实管业、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两份决定显然不属《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竹村答辩称:族谱不能证明马头石山的权属,法律明确规定其不能作为处理权属的依据,无法找到土改时依据就是没有土改依据,四固定时根据就近原则马头石山属上诉人,也是上诉人的分析和推测;0016602号山林权证不是县政府填报,而是上诉人自己申报的,且该证既存在纠纷又存在错误。1991年土地详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是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的,原法院判决认定不能作权属依据,我们就不需要为此进行争执了。现政府的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属相同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1983年王**村对马头石山作出的管理规定笔记,拟证明管业事实;2、户口迁移证,拟证明1987年东安县公安局还称王**村为红旗大队,1984年王**村以红旗大队申请山林权证正确。被上诉人对证据1认为只说明上诉人管理了一部分,不能管到全部的马头石山;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是上诉人自己人的笔记,缺乏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王**村1987年还称红旗大队。本院认为对证据1、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199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执的马头石山作出东政决字(1999)7号处理决定,确定马头石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各半。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2月24日东**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东行林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东政决字(1999)7号处理决定,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8月9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00)永中行林终字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审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原审第三人申诉再审,2014年1月15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立行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行监字第51号不予再审立案通知。2014年6月3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马头石山,2000年经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各占一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上诉人虽然重新进行了调查、勘验和调解,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没有颁发的原因及效力的问题并未查明,且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一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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