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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上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蒋**因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根据全国人**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意见的精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蒋**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歪曲了事实与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上诉人曾为此事向湖**安厅进行反映,省公安厅开具了转介函要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到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事实认定、专业技术分析的作用,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全国人**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蒋**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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