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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因诉土地侵占、征收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上诉称:1、我们是以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为原告,再推选了4个诉讼代表,符合诉讼主体。2、宁远县人民政府强行侵占和拍卖土地,以及国土局颁发土地证都是行政行为,均属行政诉讼范围。3、具体的征用土地行为的字号或批准文号,应由被告举证。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和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准许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并将宁远县气象局、国土局和宁远县人民政府非法侵占和拍卖的土地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返还被非法侵占和拍卖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原告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适*是行政诉讼首要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诉称侵犯了其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依法属于集体组织所有,而上诉人是全体村民,并非集体组织,且在起诉时也未提交全体村民签名推荐的诉讼代表推荐书,因此一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正确。同时上诉人关于土地侵权及返还土地的诉请,属于民事关系。从原审卷宗上看,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无具体的事实根据。故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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