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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新法林*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新田县骥村镇流芳桥村(以下简称流芳桥村)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的权属已明晰无争议;陆**在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的合法权益没有被侵犯,不存在经济赔偿问题。胡**虽是新田县骥村镇流芳桥村第3组(以下简称流芳桥村3组)村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流芳桥村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权属的诉争主体。故本案提起诉讼的起诉人陆**、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陆**、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起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分上下两部分,从河边至半山腰横路以下历来属流芳桥村3组所有。1982年流芳桥村3组将其中15亩划为陆**的自留山,陆**种植了松杉树无争议,应给陆**换发新的林权证。2、2011年流芳桥村因修路占用邻村坞下村的山岭,流芳桥村将本村村民许**的山补给坞下村,将陆**的自留山调整给许**。后新田县骥村镇人民政府、新田县林业局与流芳桥村相互串通,批准流芳桥村采伐陆**自留山中的杉树40余立方米,并错误地将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的林权证颁发给流芳桥村。故请求撤销流芳桥村的林权证,并要求赔偿林木损失15万元。陆**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田县档案馆存档的原流芳桥大队三生产队1982年6月18日林权发证登记清册,记载u0026ldquo;地名:二十四,面积30亩,权属性质:集体,备考:松杉林归大队,油茶林归生产队u0026rdquo;。1984年12月29日户主陆联州(已故,系陆**的胞兄)的林权证,记载:u0026ldquo;大地名:二十四,5亩,四至界限:东陆仕顺,南仕顺,西水沟,北王石*,油茶。u0026rdquo;该证并没有依法变更户主,而是被擅自涂改为陆**。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陆**在《息访息诉承诺书》中承诺:u0026ldquo;对于二十四山的其中5亩种植经营权依然按原来的约定予以执行(茶树归个人,松杉归村委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u0026rdquo;。现上诉人陆**作为流芳桥村3组村民,其在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的个人合法权益并没有被侵犯。上诉人陆**称u0026ldquo;二十四山u0026rdquo;中有15亩是其自留山,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陆**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对陆**、胡**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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