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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3、6村民小组、周*、唐**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2、11村民小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3、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村3、6组)、周*、唐**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牌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2、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村2、11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双**法院(以下简称双**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31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江村3、6组的代表人周**、周**,上诉人周*,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官前,上诉人江村3、6组及上诉人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邹**,原审第三人江村2、11组的代表人胡**、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村2、11组持有1981年7月14日0142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排楼岭,地名排楼岭,面积40亩,四至:东大河,南*家洞路从马路到尚凤屋后大石上大界,西干漯小河,北干漯大路从粮站小路直干漯小河。”江村6组村民唐**持有1981年019769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记载“座落屋前后,柑橘28株。座落屋后,李树2株。座落屋右,桃树2株。”经勘验,四原告与二第三人诉争土地范围是:东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南至高炳社屋外墙往北16米,西至唐**、尹新兰屋后面的片石护坡基脚,北至陈**南墙(楼梯)直至片石护坡。另查明,江村3、6组村民是在1960年双牌县水库蓄水前移民至江村牌楼岭建房居住,部分村民在房前屋后开垦种植庄稼果木。

原判认定:第三人江村2、11组的01428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但管辖范围不能对抗国家、集体、个人已经取得合法权属的宅基地、自留地、林地、稻田等。原告唐**依019769号《山林树木所有证》只能主张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于该证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因而只享有果木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因此,原告江村3、6组以此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理由不足。根据现场勘验,争议土地虽与原告方村民房屋相邻,但以“房前屋后”为由主张土地权属理由亦不足。原告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主张争议土地全部使用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周*、唐**对争议土地所有权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双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村3、6组及周*、唐**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双牌县政府双政土再争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村3、6组、周*、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土地在解放前属江村周姓和陈*管业,解放后至1960年,江村3、6组使用前,争议土地实际上属于无主管业。江村3、6组于1960年开始在江村牌楼岭建房居住,并开发房前屋后的土地,至1995年纠纷发生时,江村3、6组已经管理并使用争议土地超过了35年。根据1995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2、江村2、11组1981年的《山林所有证》不能对抗江村3、6组在1981年之前已合法取得的争议土地所有权。江村2、11组的《山林所有证》只有四至并无内容,且未经调查土地权属,颁证明显错误。3、唐**持有的《山林树木所有证》已明确江村6组村民唐**的房前屋后地为自留地。同样可以推断出江村3组村民周*房前屋后的土地为周*的自留地。因此争议土地应属江村3、6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答辩称:《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双方于1995年发生权属争执,经双牌县政府数次处理均被撤销。2012年12月14日双牌县政府对该案重新勘验现场,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4月22日召开相关单位联席会议,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作出的《01号处理决定》正确。2、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只有双方在林业三定时期领取的权属证书真实可靠。上诉人唐**在1981年领取了《山林树木所有证》,没有具体四至,只注有柑桔18株,李树2株,桃树2株,现无果树无法确认四至和面积。原审第三人江村2、11组在1981年领取了《山林所有证》,所填四至范围较宽,包括了争议土地。3、争议土地原属江村2、11组所有,1980年前后对高炳社屋以北,唐**屋以南部分土地进行了管理。江村3、6组1960年代因双牌水库蓄水移民到牌楼岭居住建房、开垦旱土耕种,虽已连续使用30多年,但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综上,因上诉人唐**持有《山林树木所有证》,且有建房、开垦使用牌楼岭部分土地30多年的事实,故对四上诉人的权属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争议土地原属江村2、11组,且江村2、11组持有《山林所有证》,在土地争议前进行了现实管业,故对江村2、11组的权属主张亦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第三人江村2、11组述称:《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尊重了历史,也注重了现实,适用法律正确。1、从土地改革到四固定再到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争议土地都属于江村2、11组。2、江村3、6组村民迁移到江村2、11组,江村2、11组没有要政府补偿,也没有要江村3、6组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无偿提供给江村3、6组村民建房,现四上诉人以房屋座落在江村2、11组的土地上,而无限制地扩大使用界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土地在1979年前都是2、11组管业的,根本不存在江村3、6组已经开发使用满20年。3、唐**的《山林树木所有证》只能管树木,土地所有权仍属江村2、11组所有。从现有情况看,除去江村3、6组村民的房子外,其余部分的土地,现在仍归江村2、11组管业。经政府部门做工作,江村2、11组已作出让步,将原属江村2、11组土地划一半给周*、唐**,已表现了极大的宽容和理解,四上诉人仍不知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争议土地照片、争议土地四至范围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土地为江村3、6组、周*、唐**屋后土地。2、江村3、6组的证明,拟证明江村3组周*、江村6组唐**屋后的菜地,分别是江村3、6组分给周*、唐**的自留地。3、光盘二张,拟证明争议土地归江村3、6组所有。

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政府处理决定作出后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无证明力。证据3的内容不清楚,也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2、3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双方争议土地的现状及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2、3,本院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人民政府处理、复议及法院裁判的情况:1995年2月,江村3组村民周*,江村7组村民周**与江村2、11组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发生纠纷,江村2、11组向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将争议土地判给江村2、11组所有。周*、周**不服向原零陵**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由行政机关确权处理。江村2、11组申请政府确权,1999年12月19日双牌县政府作出(1999)双政地争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第一次处理),处理决定:“(一)座落在江村镇江村村牌楼岭下、零道公路东面的争议地: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的公路,以篱笆为界,南至唐**屋南边与县物资局的土地接壤,西至唐**、周**、周*屋后,北至陈**屋南边直上周**杂房,四至之内的土地属申请人江村2、11组共同共有。(二)驳回第三人江村6组对争议地主张所有权的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周*、周**、周**、唐**、周**对争议地主张使用权的请求。(三)由申请人江村2、11组补偿五位被申请人青苗费1200元(其中周*占400元、周**占200元、周**占100元、唐**占400元、周**占100元),此款限二申请人在用地时一次性付清。(四)二申请人用地时,五位被申请人应及时清除该争议地上的附着物和其它建筑物。”后经复议,复议决定维持(1999)双政地争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江村3组不服诉至法院。2000年9月13日双**法院作出(2000)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江村3组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永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以漏列主体为由发回重审。2001年5月21日双**法院作出(2001)双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江村3、6组原告,判决维持(1999)双政地争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江村3、6不服上诉,200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1)永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1999)双政地争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江村3、6组仍不服申请再审,200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3)永中立行监字第94号行政裁定,决定立案再审。200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03)永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2001)永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江村3、6组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诉,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湘高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2001)永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2001)双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1999)双政地争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由双牌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10月16日双牌县政府重新作出了(1999)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第二次处理),决定:“(一)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的公路、南至唐官道屋北墙脚顺墙直至去江村农贸市场的公路、西至周*景屋后护坡基脚、北至陈**南边墙(楼梯)直至片石砌护坡,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归江村2、11组所有;(二)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的公路、南至唐官道屋南墙脚顺墙直至去江村农贸市场的公路、西至唐官道屋后护坡基脚、北至唐官道屋北墙脚顺墙直至江村农贸市场的公路,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唐官道,所有权属江村6组。”江村3、7组与江村2、11组均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3月24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3号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1999)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责令重作。2009年7月16日双牌县政府作出了(1999)双政地争再重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第三次处理),决定:“(一)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南至高炳社屋外墙往北16米,西至零道公路、唐官道厂房后面的片石护坡基脚,北至唐官道厂南边屋檐滴水至片石护坡至唐官道正屋南边外墙脚直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归江村2、11组所有。(二)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南至唐官道正屋南边外墙脚直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西至唐官道、尹新兰屋后片石护坡基脚,北至陈**南墙(楼梯)直至片石护坡,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归江村3、6、7组所有。”双方均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09)第47号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撤销重作。2010年7月9日双牌县政府作出了(2010)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第四次处理),决定:“(一)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南至高炳社屋外墙往北16米,西至唐官道厂房后面的片石护坡基脚,北至唐官道正屋南边外墙脚直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归江村2、11组所有。(二)东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南至唐官道正屋南边外墙脚直至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西至唐官道、尹新兰屋后片石护坡基脚,北至陈**南墙(楼梯)直至片石护坡,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归江村3、6组所有。”双方又不服,均申请复议。2010年10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31号复议决定,以双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又撤销重作。双牌县政府重新处理时,江村7组村民周*腾自己陈述,其主张耕种的自留地不在争执范围内与本案无关。2011年6月1日,双牌县政府作出了(2011)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第五次处理),处理结果与(2010)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一致。江村2、11组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1月3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47号复议决定,维持(2011)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江村2、11组不服提起诉讼,双**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双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双牌县政府未应诉又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了(2011)双政地争重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

2014年8月26日,双牌县政府作出《01号处理决定》(第六次处理),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决定:“牌楼岭山脚下土地、东去江村农贸市场公路,南至高炳社屋外墙往北16米,西至唐**、尹新兰屋后面的片石护坡基脚,北至陈**南墙(楼梯)直至片石护坡,四至范围内土地归江村2、11组和江村3、6组共同所有(即江村2、11组占一半,江村3、6组占一半)。”江村3、6组、周*、唐**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95号复议决定,维持《01号处理决定》,江村3、6组、周*、唐**仍不服,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村3、6组、周*、唐官道与原审第三人江村2、11组的土地权属争议历经二十余年,期间历经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数十次处理、复议,人民法院数十次审理裁判。双方当事人的权属争议应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

从双方提交的权属依据来看,四上诉人提交的唐**持有的019769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记载“座落屋前后,柑橘28株。座落屋后,李树2株。座落屋右,桃树2株”,只能证明唐**对记载的果木拥有所有权。四上诉人以此证据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全部的权属,理由不充分。另四上诉人诉称“争议土地原属无主管业的土地,后江村3、6组分别分给周*、唐**作自留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双牌县政府根据四上诉人对牌楼岭部分土地的现实管业使用情况,对其权属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正确。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01428号《山林所有证》,载明的四至范围虽包括了争议土地,江村2、11组也有部分管业事实,但也不能主张该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权属。因为四上诉人于1960年代搬迁至牌楼岭时,逐步在01428号《山林所有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上建房居住、开垦耕种(没有明确的具体四至范围),双牌县政府对二原审第三人的主张亦予以部分支持正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牌县政府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在多次调解未果后,尊重本案的历史及现实管业情况,依法依职权作出争议土地江村3、6组与江村2、11组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01号处理决定》符合客观实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3村民小组、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6村民小组、周*、唐官道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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