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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唐**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梧江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唐**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上梧江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上梧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远富,原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提供的《山林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户吴**,承包项目中林,面积2亩,地点老屋漕屋场坵,四至:上大岌,下力头咀,左*下岔漕心,右团竹”。第三人唐**提供的《山林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户唐**,承包项目荒山,面积1亩,造林时间1987年,地点老屋漕屋场坵,四至:上岌,下漯,左*,右马安(鞍)下漕心”。原告认为“马鞍”位置在“祖坟”处,第三人认为“马鞍”位置在“岔漕心上老火炭厂”处。经现场勘验,岌上马鞍形状都不明显,故引发双方山林权属争执。争执山场林木为第三人所造。

原判认定:从原告吴**与第三人唐**《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的界线看,原告“左岌下岔漕心”与第三人“右马鞍下漕心”应是同一界线。原告指认的“马鞍下漕心”的“马鞍”位置为岌上祖坟处,“马鞍”形状不明显,且从此处往下与原告《山林承包登记表》的“下力头咀”不吻合。若从原告的“左岌下岔漕心”看,其界线也应在岔漕。因而,原告指认的山场界线,与其《山林承包登记表》的四至不相吻合,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指认的山场界线为岔漕心上老火炭厂位置,与其《山林承包登记表》的四至吻合,且林木界线明显,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上梧江乡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14)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系左右界线之争,即吴**的“左岌下岔漕心”与唐**的“右马鞍下漕心”的具体界线之争。从山场的自然界线看,唯一像“马鞍”形状又与“岌”能连接在一起的只有吴**指认的祖坟处,“岌”下正好又是“岔漕心”,该界线与吴**、唐**的《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的四至界线相吻合。唐**指认的岔漕心上老火炭厂处,根本没有“马鞍”,也没有“岌”,同时下面也不是“漕心”,该界线与双方《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的左右界线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2、《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吴**的山场面积2亩,唐**的山场面积1亩,若按上梧江乡政府确定的界线,唐**的山场面积却大于吴**山场的面积。3、唐**种土造林的事实不能作为划分双方山林界线的依据。吴**是教师,对其所承包的山场一时耕种不过来,村民之间讨土耕种是常事,唐**向吴**讨土耕种,并尽造林义务是符合当地习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梧江乡政府答辩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认为争执山场只有一个“马鞍”,即“祖坟”位置就是“马鞍”,是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实。经现场勘查,吴**与唐**指认的“马鞍”位置均在“岌”上,“岌”上没有明显的“马鞍”状(两边高,中间低)。吴**指认的祖坟位置因葬祖更像座椅状,祖坟是很明显的标志物,为何分山时吴**的《山林承包登记表》不登记为“祖坟下漕心”,这说明吴**将祖坟处指认为分界线,证据不足。唐**指认的马鞍位置,更符合客观实际。因为1984年分山时,是站在屋场坵指手为界,没有上山,当时吴**的中林与唐**的荒山之间形成自然的马鞍状。现在站在屋场坵往上看,是吴**所造幼林与唐**所造成林交界处,自然形成马鞍状。2、《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以四至为准。3、争执山场的林木系唐**所造,争执山场一直系唐**管业。吴**没有证据证实唐**向吴**讨土耕种。

原审第三人唐**述称:完全同意被上诉人上梧江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界线问题,经村委会、上梧江乡政府、双牌县政府、双牌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均确认唐**指认的界线正确。2、关于面积问题,《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1982年分山时,因没有请专业人员测量,不可能以面积为准。3、争执山场林木是唐**所造。唐**自家的责任山都没有完全造林,还有时间在别人的责任山中造林吗?唐**与吴**是冤家对头,能借吴**的责任山造林吗?吴**称唐**是讨土耕种,无任何证据证实。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与原审第三人唐**位于老屋漕屋场坵的承包责任山右左交界。1984年吴**(吴**之父,已故)的《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老屋漕屋场坵,面积2亩,四至:上大岌,下力头咀,左*下岔漕心,右团竹”;唐**的《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的“老屋漕屋场坵,面积1亩,四至:上岌,下漯,左*,右马鞍下漕心”。吴**主张“左*下岔漕心”的位置在岌上祖坟所在地(即马鞍所在地)。唐**主张“右马鞍下漕心”的位置在“老火炭厂马鞍横路下漕心”(或称岔漕心**火炭厂)。经现场勘查,吴**承包的责任山上方是幼林,下方是荒山,零星有几棵再生树。唐**承包的责任山是连片的杉成林。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杉树是唐**所造,现已为成林,对此事实吴**亦予以认可。争执山场的杉成林与吴**的幼林与荒山的分界线明显。吴**与唐**争执老屋漕屋场坵山场分界线的纠纷,经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吴**申请上梧江乡政府确权。2014年10月15日,上梧江乡政府作出了《2号处理决定》,决定“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唐**所有,即双方的界线以唐**指认的马鞍下漕心为界,左边归唐**管业,右边归吴**管业”。吴**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15年1月7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双政复决字(2014)第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吴**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原审第三人唐**的责任山右左相邻,本案的焦点是确定双方左右相邻山场的分界线(即吴**《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的“左岌下岔漕心”,唐**《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的“右马鞍下漕心”的具体位置)。

上诉人吴**上诉称“争执山场中唯一像‘马鞍’形状又与‘岌’能连接在一起的只有祖坟处,‘岌’下正好又是‘岔漕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吴**指认的“祖坟”处并没有明显的“马鞍”形状,也并非岌下正好是岔漕心。若以明显的“祖坟”为分界线,吴**可直接在《山林承包登记表》上予以载明,由此佐证“祖坟”处并非“马鞍”所在地,也非分界线所在位置。另外,按吴**所指分界线,包括了唐**所造的杉成林。吴**上诉称“唐**向吴**讨土耕种,造林是义务”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吴**上诉称“依《山林承包登记表》吴**的山场面积是唐**山场面积的1倍,若按上梧江乡政府确定的界线,唐**的山场面积要大于吴**山场的面积,故《2号处理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以“四至”为准。

原审第三人唐**指认的分界线,站在屋场坵往上看,吴**山场上部分所造幼林及下部分荒山与唐**所造杉成林交界处,自然形成马鞍状,界线分明。上梧江乡政府确认唐**指认的马鞍下漕心为分界线,与唐**现实管业事实相符。综上,上梧江乡政府根据双方的《山林承包登记表》、双方陈述、指界,调查笔录、分山底册、山场草图等证据,依法依职权所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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