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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乐源村4、5、6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乐源村4、5、6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林*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乐源村4、5、6组的代表人彭**、彭**、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楚,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原审第三人道县月岩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月岩林场营乐源村4、5、6组以道县月岩林场长期占有柄木山、大黄**、小黄**、大小坐虎冲、英家河、葫芦冲、豆子冲、毛**、熊**等9处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场为由,申请县政府对上述几处山场予以确权,县政府受理后,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场勘界,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说明对大小黄**、英家河、四人冲、毛**杉桐树木权作了补充修改,并没有对其所有权作出修改,其余所有的林木土权归林场所有和山界权按1958年合同不变;且原告承认此后争执山一直由林场管理使用,原告对争执山未能提供所有权证和现实管业证据,原告对争执山场主张所有权,被告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争执山已于1958年由营乐源高级社送给了第三人,成为了国有山林;道字第00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大小黄**,第二栏五龙朝天,第三栏烟干河所登记的范围包含了现争执山场,且四至准确;第三人提供了近54年来对争执山一直进行现实管业的证明材料。因此,第三人主张争执山所有权属于国有,争执山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2013)25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共3处,原告对争执山分别称柄木山、大黄**、小黄**、大小坐虎冲、英家河、葫芦冲、豆子冲、毛**、熊**山场,第三人称争执山为黄**、五龙朝天、烟干河山场,隶属第三人的黄**分场所管辖,座落于月岩林场东南面,面积约11,170亩。其争执四至为:东沿布塘火路往南至该山最高处往西沿防火线至高度为983米处,南从983米处沿横路下至河,再沿河对面小山岌至半山腰,沿半山腰往北经毛**至双河口南面山岌的半山腰,沿半山腰往西至熊芭冲下至四人冲,再沿四人冲河往东至双河口,西从双河口沿山岌往北至山顶,再沿防火线往东北至五公洞口,北田洞。对争执山四至范围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1958年之前,国家组建道**林场。1958年8月8日,原道**营乐源高级农业社与第三人签订“送字”协议,原道**营乐源高级农业社(现营乐源村)自愿将山场送给道**林场进行砍伐栽植和培育,约定了山场的四至及相关补偿事项,其约定的山场的四至经现场勘查,该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范围,比争执山范围更广。1962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书》,除约定几处原有的杉桐木的林木处理外还强调了其余所有的林木土权归林场所有和山界山权按1958年合同不变。依据1966年省林业设计院设计的月岩林场总体规划图,道**林场将争执山场纳入该场总体设计图内。1981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处理毛里冲等山之林权遗留问题协议书》,协议规定对四处山的林木权进行处理,山权归月岩林场所有,1981年8月23日,道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道字第00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填登:第一栏,座落黄**,地名大小黄**,东至坦里源河、南至八都、西至苦楝冲、北至本场田洞,经现场勘查,该范围包含了争执的大小黄**山场,但比争执的大小黄**山场的范围要大;第二栏,座落黄**,地名五龙朝天,东至步塘屋后坦里源河边为界、南至彭家厂山岌为界、西至大小黄**口、北至六十公田洞,经现场勘查,该范围包含了争执的柄木山,但比争执的柄木山的范围要大;第三栏,座落烟干河,地名烟干河,东至黄**、南至八都、西至广西灌阳、北至秀里源山脊,经现场勘查,该范围包含了争执的山场。1990年,道**林场办理了《道林国证(1900)第27号国有山林权证书》及《国有山林清册》,清册1、2、3编号填登了大小黄**、五龙朝天和烟干河山场,包含争执山。1958年后道**林场一直对大小黄**、五龙朝天和烟干河山场进行了营林生产、采伐、中幼林抚育、人工造林等现实管业,原告一直没有对大小黄**、五龙朝天和烟干河山场进行管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1、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送字”协议及《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书》是否涉及林地所有权的赠与。当时争执山场并没有填登至原告营乐源村4、5、6组名下,原道**营乐源高级农业社是签订“送字”协议的合法主体,“送字”协议约定原道**营乐源高级农业社自愿将争执山场送给道县月岩林场进行砍伐栽植和培育,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实际上是将争执山场的林地所有权赠与给了道县月岩林场,《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书》除对个别几处林木进行处理外更是强调了其余所有的林木土权归林场所有和山界山权按1958年合同不变,进一步证明了“送字”协议原道**营乐源高级农业社自愿赠与的是林地所有权;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处理毛里冲等山之林权遗留问题协议书》,此协议书证明了争执山场林地所有权归月岩林场所有;原告提出主体不符合“送字”协议没有涉及林地所有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月岩林场办理的道字第00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填登第一栏大小黄**、第二栏五龙朝天、第三栏烟干河,范围包含了争执的山场)、《道林国证(1900)第27号国有山林权证书》、《国有山林清册》(清册1、2、3编号填登的大小黄**、五龙朝天和烟干河山场包含争执山),当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也进一步证明了争执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道县月岩林场所有;3、从现实管业来看,1958年后道县月岩林场一直对争执山场进行了营林生产、采伐、中幼林抚育、人工造林等现实管业,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大小黄**、五龙朝天和烟干河山场进行现实管业,依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被告在处理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先行调解,程序合法,《1号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一项要求撤销《1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二项判决争执山林的林木、林地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道县月岩林场营乐源村4组、5组、6组要求撤销道政处决字(2013)1号《关于黄**等3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要求判决争执山林的林木、林地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送字》的字义理解,只能认定上诉人方将山场送给第三人月岩林场经营使用,而没有将林地所有权送给第三人月岩林场;否则,1962年1月3日《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书》中“归大队采摘管理”,“将山界以小槽倒水为界,下而归大队”的表述,亦应理解为包含林地所有权的约定。1958年8月8日《送字》协议上诉人送给第三人月岩林场的5万亩山场,通过1962年1月3日《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书》,将原送的5万亩山场由第三人月岩林场返还给上诉人1.1万亩。现上诉人诉求的就是这受返还的1.1万亩山场,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3个村民小组人均享有耕地仅有0.4亩,林地仅为1.77亩,远低于林区林农人均数量,原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962年《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只能证明对山上的杉桐树木作了补充修改,但并未对其山林所有权作出修改。争执山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02号《山林所有证》,同时第三人提供了1958年“送”字,以及1966年国营林场总体规划设计图等证据,证实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来历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提供了在争执山场从事杉木树种植、设计、砍伐、修路等活动,对争执山场予以了有效的现实管理。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道县月岩林场述称:争执山是石珠孔自然村自愿送给月岩林场的,有1958年送字和1962年补充协议,且月岩林场自1958年至今已经营了54年之久,种植杉松两个轮回以上,并非营乐源村石珠孔自然村所说的非法占有。石珠孔自然村以人多地少、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争执山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二)项: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全民所有制单位。道县人民政府将争执山的所有权确定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归月岩林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彭**”印章印模,拟证明1958年“送”字协议签名的“彭**”系彭**的小名,无“彭**”的印章,只有“彭**”的印章,“送”字协议上的“彭**”的印章系伪造所盖(“送”字协议上的“彭**”已故,与现在的诉讼代表人彭**不是一个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发表了“彭**与彭**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且印章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送字协议是伪造的”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道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月岩林场颁发了第002号《山林所有证》,其计开第1、2、3栏所填登的“大小黄**”“五龙朝天”和“烟干河”三个山场的四至包含了现争执的范围。争执山场是月岩林场建场时,由上诉人社队于1958年所送,月岩林场自1958年至今已经营了50多年。上诉人主张《送》字协议是将山场送给月岩林场经营使用,通过1962年1月3日《关于处理山权的补充合同书》,由月岩林场返还给上诉人1.1万亩,与查明的权属证据和管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人均享有耕地仅有0.4亩,林地仅为1.77亩,远低于林区林农人均数量、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争执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经济困难和经济发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乐源村4、5、6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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