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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潘**与原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乔**、罗*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潘**与原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简称双牌政府)、原审第三人乔**、罗*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二О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永中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行监字第4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5日,一审原告潘**向湖南**民法院起诉称,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双漯沙子漕山场为第三人使用,林木属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的该处理决定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复议决定书,并维持原上政处字(2011)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双牌政府辩称,争执山场下面的田的管理人的变迁与双方管业证四至填写吻合,原告数年来未对争执山场实际管理,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未参加现场勘查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双牌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乔**、罗*建述称,第三人承包该山场的四至分明,管理该山近三十年,并更新造林,从未发生争执,原告的《山林树木所有证》与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没有重复登记,因此,双牌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查明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双漯沙子漕山场,坐落在上梧江**村毫漯组境内,四至为:东横路,南岌栽竹,西漯,北岌,面积约20亩,南面山场为人工林,岌上种有团竹,北面山场为荒山,主要为苦竹山,靠近漕的部分林木被皆伐。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将双漯沙子漕山场以自留山登记在册,四至界线为:东横路,南沙子漕扯上,西漯,北聂洪勋内田嘴扯上横路,但原告对此山场从未进行经营管理活动。2007年,林业换发证时,原告在上梧江瑶族乡政府档案室查到了《山林树木所有证》(存*),证号:009604,登记的四至界线与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一致,并对自留山主张权利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乔**之母唐**依法承包了双漯沙子漕山场,承包合同书存*证号:№023888,四至界线为:东双漯大路大界,南朝佑外田嘴水心,西漯,北从德自留山洪勋内田嘴至大路;第三人罗勋建之父罗**依法承包了双漯沙子漕山场,承包合同书存*证号:№023876,四至界线为:东大路大界,南朝佑田进水丘小岌,西至漯,北朝佑外田嘴水心扯上。自承包责任后,山场内现有林木系第三人罗勋建之父罗**所造,第三人在承包山场内经营管理至今。争执山场下面的稻田为上梧江瑶**先门组(良先门组与毫漯组原为一个生产队),因时间较长,稻田的种植户主变化较大,1984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为聂**耕种,之后聂朝佑耕种,双层经营后又调整给金**耕种。对稻田的变迁情况,原告、第三人意见一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发现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七条第二款时系笔误,于2012年3月16日以双政复通字(2011)第11-1号通知补正,并送达给当事人。2009年,潘**向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该府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上政处字(2011)7号处理决定,乔**、罗*建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1)7号处理决定。二、争执的双漯沙子漕山场,四至:东横路,南岌栽竹,西漯,北岌,是二申请人(乔**、罗*建)双漯沙子漕责任山的一部分,林地、林木归二申请人使用、所有;二申请人的内部界线以各自承包合同书登记的界线为准。原审原告潘**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树木所有证》、《承包合同书》均为合法有效的管业凭证。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后至2007年止,原告对争执山场未主张权利,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而第三人在争执山场内进行了一系列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争执山场下面的两丘稻田是确定原告、第三人自留山、承包责任山界线的特定标志物。1984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为聂**耕种,之后为聂**耕种,原告持有的《山林树木所有证》为1982年发证,那时稻田是聂**耕种,其北至界线为“聂**内田嘴扯上横路”就是现在争执的南至“岌栽竹”;第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为1984年发证,那时稻田为聂**耕种,第三人罗勋建之父罗**的承包合同书南至界线为“朝佑田进水丘小岌”,也就是现在争执山场的南至“岌栽竹”。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并未重叠,第三人的承包责任山与争执山场相吻合,原告的自留山与争执山场的四至不相吻合。综上所述,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政处字(2011)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聂**不在一审法院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的岌栽竹,而位于双漯口;双漯横路下是上诉人的自留山,两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系重复填证;上诉人的自留山四至与争执山四至相符,两第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书重登上诉人自留山的部分是无效的,上诉人持有00960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不管是否正常进行经营管理,都可以随时主张实体权利;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林松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答辩称,争执山场下面田的管理人的变迁与双方管业证四至填写的变迁相吻合;上诉人对争执山场未实际管业;上诉人的自留山未包含争执山;没有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系笔误,已补正,不存在处理依据错误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乔**、罗**答辩称,我们的山与上诉人的山四至不同,争执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提交新证据一份:林崇德009586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聂**田的位置与上诉人的山交界。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与上诉人潘**北至交界,与潘**北至是聂**内田嘴不相符。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潘**与原审第三人乔**、罗*建持有的《山林树木所有证》、《承包合同书》均为合法有效的管业凭证。本案争执焦点为争执山下的两块田是否为聂**田。潘**称聂**田的位置在双漯口,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固定田的位置。双牌县政府认定争执山下的两块田1984年前为聂**耕种,1984年后为聂**耕种,有耕种者聂**(又名聂**)证实,潘**本人也予以认可。潘**1982年《山林树木所有证》其北至界线为“聂**内田嘴扯上横路”,罗**(罗*建之父)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南至界线为“朝佑田进水丘小岌”,也符合这一历史变迁。因此,双牌县政府对聂**田的位置认定清楚,潘**的自留山四至与争执山不吻合,与两原审第三人不存在重复填证。在管业上,潘**虽直到2007年林业换发证时,才在上梧江瑶族乡政府档案室查到了00960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存*),该《山林树木所有证》登记的四至界线与其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一致,但潘**从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至2007年止,对争执山场未主张权利,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而原审第三人在争执山场内进行了一系列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潘**还提出:“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林**;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在上梧江乡政府进行处理时潘**未主张与林**有争议,两级政府处理也未将林**列为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将林**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双牌县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七条系笔误,且已补正。综上,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并提供了本组参加分山人员的证明,村里也给其出具了界线证明,证明争执山场存在重复颁证。其申诉提出:如果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界线,申诉人则没有自留山了。

被申诉人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否定案件的客观事实,申诉人的自留山应在争执山的南面,而不是没有自留山,现被他人管理。

原审第三人辩称,申诉人不是没有自留山,而是被林松柏侵占了,与第三人的自留山无关。

本院原再审查明,1981年进宝村林**自留山南面山下第一丘田*为聂宏勋的田,该田为不规则形状,内靠林**山南至界线,外靠一条水沟。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也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对原审上诉人自留山位置,应当按照山林权属证的四至来确定。对本案所争议的原审上诉人的自留山,其中东、南、西三个方向,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审上诉人自留山四至中北边所载明的位置,正是决定本案原审上诉人自留山最终位置与范围的关键。本案中,按潘**1982年《山林树木所有证》记载,其北至界线为“聂**内田嘴扯上横路”,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1982年时为争议山下的单独两丘田为聂**田,1984年后为聂朝佑田,因此,1984年聂朝佑田的内嘴位置向上扯,正是1982年登记的原审上诉人北至位置“聂**内田嘴扯上横路”,与原审第三人的责任山未重复。原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该北边的位置确定有误,其理由为:第一,对原审上诉人自留山北边的位置为“聂**内田嘴扯上横路”的表述各方均无异议,但在所争议的山与该村林**自留山交界的下方还有一丘田,在1981年分山时也是聂**的田,因此,“聂**内田嘴扯上横路”应有两处,那么本案争执山的北面应从这单独的两丘田哪一丘田内田嘴扯上横路,也无法确定,故原一、二审判决以争议山下单独两丘聂**的田作为确定北边位置的唯一标准,并不妥当;第二,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来看,该村只有林**的自留山与原审上诉人的自留山相邻,如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审上诉人的北至界线为“争议山下单独两丘聂**的田内嘴扯上横路”,则林**的山与原审上诉人的山要间隔两片山林,这与农村分自留山的习惯也是不相符的;相反,若所争议的山与该村林**自留山交界的下方的聂**田确定为原审上诉人北至位置,则正好与村里证明吻合;第三,原审第三人乔**、罗勋建两家与林**家在1984年分责任山后,进**委会已出具书面说明,原审上诉人已无任何自留山,该事实一与常规不符,二也从侧面印证了1984年分责任山时与原审上诉人分自留山时重复登记的事实;第四,原审上诉人提交了分山时相关的证人证言,证人均证明了原审上诉人的自留山分山时北是从林**山下聂**的田往上扯上横路,这些证据与村委会的证明是一致的。最后,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政府提出,林**的南面记载为“聂**田嘴扯上”,而不是原审上诉人权属证上登记的“聂**内田嘴扯上”,因此两山并不相邻,经原再审勘察,原审第三人乔**之母唐金莲责任山北边登记为“聂**内田嘴扯上”,正是与林**山南面相邻的,即林**山南面的“聂**田嘴扯上”就是指“聂**内田嘴扯上”,因此,林**自留山权属证中所登记的“聂**田嘴扯上”应为笔误,应是“聂**内田嘴扯上”,故原审被上诉人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同时,对山林界限的认定,亦不能以谁管业为准。

综上所述,原审上诉人潘**自留山北面位置应在与林崇德山交界处的“聂**内田嘴扯上横路”,而不是山下单独两丘“聂**内田嘴扯上横路”,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1)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与本院(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复决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维持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上政处字(2011)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本院本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对原申诉人潘**的自留山位置,应当按照山林权属证的四至来确定。本案原申请人潘**的自留山与原审第三人乔**、罗*建的责任山存在发证重叠的现象,应由当地政府确权处理。本院(2013)永中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复议决定认定潘**自留山的北至界线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由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再审判决径行判决维持原双牌县上梧江乡人民政府政处字(2011)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对非被诉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处理,超越了审理范围,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永中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本案由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双牌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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