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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会庄房村民小组与某某某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会庄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房组)因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永冷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陈*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庄房组要求返还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前提必须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庄房组在起诉状中称要求返还的土地补偿款57万元属于争执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在涉案土地未依法确认为庄房组所有之前,庄房组起诉返还涉案土地补偿款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庄房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起诉人庄房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庄房组有原零陵县政府颁发的97号山林权证,是长冲排山岭和挂巴岭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人,起诉返还长冲排山岭和挂巴岭的土地补偿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2、永州市冷水**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委会)对庄房组的土地权属主张置之不理,将长冲排山岭和挂巴岭征地20亩的补偿款57万元,非法划分给水牛角组和樟木凼组,属有法不依,错误行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房组起诉要求马**委会返还庄房组20多亩征地补偿款57万元。从庄房组的起诉状及上诉状的诉请来看,庄房组以97号山林权证主张长冲排山岭和挂巴岭的山林土地权属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马**委会将涉案土地涉及的补偿款57万元已经分给水牛角组和樟木凼组。事实上,本案涉及到山林权属争议,也就是庄房组97号山林权证登载的山场、水牛角组5号、6号山林权证登载的山场、樟木凼组3号、4号山林权证登载的山场是否包括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均有待政府部门审查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对庄房组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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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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