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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同时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王*等人在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上访,围堵大门,并与保安发生冲突,造成政府机关不能正常办公。原告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大部分残疾人去残联要求配发代步车,因残联领导去县政府开会没有给予接待及处理,引起全体残疾人的不满,残疾人就去了县政府,原告也尾随去了县政府。原告去县政府大门时听说县政府领导正在开会,不能接见,就在大厅处的台级上与其他几位残疾人聊天。原告在与其他人聊天的过程中,听到大厅内有闹声,并见特警带一位女的离开,原告便到大厅。原告到大厅后,发现一位叫谢*的残疾人在与一位保安发生冲突。这时原告讲了一句“他也是一个残疾人,保安不能打残疾人”的话。讲完该话之后,几位特警便将原告带离现场至民**出所,以原告围堵大门与保安发生冲突造成政府机关不能正常办公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被告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4)第19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失200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当时不在冲突现场。

2、证人等五人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当时没有闹事。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王*等数十名残疾人在祁阳县人民政府以未按政策配发残疾人代步车为由,聚集在祁阳县政府大楼门口,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严重扰乱了祁阳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没有错误,法院应当依法维持。

被告公安局为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是合法的,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的陈述,拟证实原告不听劝阻,在县政府大门口围堵吵闹,扰乱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

2、保安杨*等的证言,拟证实:一、原告王*等一批残疾人去县政府上访,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二、上访残疾人对保安进行殴打。

3、法医鉴定文书,拟证实政府机关的七名保安人员杨*等七人,被上访残疾人打成轻微伤的事实。

4、视听资料,拟证实原告王*参与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活动。

5、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6张照片,不能证实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所摄,虽然照片中没有发现他与保安发生冲突的场面,但也不能排除其故意避开扰乱公共秩序场面而作出的虚假拍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李等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李等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王*不在冲突现场。原告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即保安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现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即法医鉴定文书有异议,该鉴定文书不能证实被鉴定人的伤系原告所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即视听资料有异议,其认为该视听资料没有证实原告参与了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活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拘留时没有向他送达拘留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6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该照片的内容也不能完全反映2014年10月8日上午残疾人与政府机关保安人员发生冲突的全过程,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李*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李等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也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王*的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保安杨*的证言,应当认定。保安杨*虽然没有出庭,但其证言内容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内容没有冲突。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法医鉴定文书,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法医系具有法定资质,同时鉴定的结论与客观事实没有冲突,该证据又与被告的证据3相吻合,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王*于2014年10月8日曾经在冲突发生的现场,该视听资料还显示,很多的残疾人不听祁阳县政府机关保安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与保安人员发生殴打,原告对该视听资料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只认为其中拘留决定书在其被拘留时没有送达给他,但原告的这一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办案工作人员明确记载,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不签名,故该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原告王*与数十名残疾人一起到祁阳县人民政府上访,认为祁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按政策配发其残疾人代步车。原告王*与数十名残疾人聚集在祁阳县人民政府门口,要求与县级领导会见。当政府机关保安人员告知其领导正在开会,不能会见时,原告王*与上访的残疾人一起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强行要求进县级领导办公室会见领导,保安人员不让其进去,这些残疾人便与保安人员发生殴打、争吵,其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最后还将七名保安人员打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接到报警后立即立案并调查处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王*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于当日对原告王*作出了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到11时许,原告王*与数十名残疾人聚集在祁阳县人民政府机关门口,强行要求会见县级领导,并与机关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致多名保安人员身体受伤,原告王*与残疾人同保安人员发生冲突,持续达一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原告王*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处罚的结果也没有不当之处,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当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的祁公(民)决字第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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