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张*不服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不服被告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第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即向被告祁**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30日,原告郭**与其妻张*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原告郭**上年度人均纯收入15191元的2倍和原告张*上年度总收入18216元的2倍计算,对原告郭**征收社会扶养费30382元,对原告张*征收社会扶养费36432元,共计征收社会扶养费为人民币66814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对原告征收社会扶养费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有资格对原告郭**、张*征收社会扶养费,即被告征收社会扶养费的主体适格。

2、原告郭**、张*的户籍证明,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计划生育育龄妇女档卡,李**的常住人口信息页,郭*和郭**的户籍证明,陈**和陈*乙的户籍证明,张*计划生育育龄妇女档卡,拟证实郭**、张*、戚某某、李**、郭*、郭**、陈**和陈*乙的身份情况,张*与陈**、郭**与戚某某曾经进行过婚姻登记,陈*乙系张*与陈**于2004年8月14日所生育的男孩,郭*系郭**与戚某某于1990年10月22日所生育的女孩,郭**出生于2011年1月30日。

3、陈**和张*的结婚登记信息,郭**和张*的结婚登记信息,拟证实张*与陈**系初婚登记,婚姻登记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张*与郭**系再婚登记,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

4、张*的住院生育病历资料、郭**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郭**与张*于2011年1月30日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郭**。产妇张*在住院分娩前曾在医院的产科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5、立案申请表,郭**、张*、柏某某的询问笔录,征收社会扶养费审批表,祁计生征告字(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告知书,张*的申请听证报告,祁计征听通(2014)001号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张*的取消听证申请,祁计生征决(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及送达证,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祁阳县交通局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祁阳县2005年至2011年城镇住户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一览表,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征收的社会扶养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的社会扶养费金额也没有超出规定的限额。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违法生育男孩郭**的事实已过三年多时间,即使违法事实存在,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二、被告认为原告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但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原告张*与原告郭**没有生育第一个孩子,也没有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可能出现第三个孩子,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不清。三、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扶养费所适用的法律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条法律没有第一款。再者,原告没有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故被告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决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至被告作出对原告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之日的时间虽然超过了三年多,但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因为,全**法工委作出的法工委复字(96)2号《关于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征收社会扶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二、被告认定原告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是基于原告张*与陈*甲于2004年8月14日在政策范围内生育了一个孩子陈*乙,原告郭**与戚某某于1990年10月22日生育了一个孩子郭*的事实而得出,故原告张*于2011年1月30日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的孩子郭*乙系原告张*与原告郭**违法生育的第三个孩子,该事实清楚。三、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之前,根据群众的举报进行了立案,立案后对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进行了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决定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扶养费,且在作出决定前又向原告送达了征收扶养费告知书,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在原告取消听证要求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祁计生征决(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适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征收社会扶养费,完全正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虽然在产科分娩知情同意书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不能说明就是原告张*在分娩生产,也有可能是原告张*代产妇签名。对被告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被告的该证据中的立案申请表,已显示把原告作为了行政处罚的对象,说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医师柏某某进行调查时,没有查明柏某某的身份,故*某某作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采信的证据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故被告的证据1、证据3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及其初婚登记的相关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时间、生育小孩的情况等,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在产科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是代其她产妇签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张*进入祁阳县妇幼保健院准备分娩时,首先向医院提供了身份证进行住院实名登记,其次有医院接产助理医师柏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产妇产下小孩后又将分娩出来的小孩取名郭**,并登记在原告张*和郭**的户籍上。因此,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立案审批表已明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立案审批表是根据群众的举报,建议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的该行为就是一种行政处罚,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一些法规性文件和祁阳县2005年至2011年城镇住户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的相关数据,以及原告张*的工资表,原告张*对自己的工资情况又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与陈*甲曾系初婚夫妻,2004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陈**。原告郭**与戚某某曾也进行过初婚登记,199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郭*。2010年1月11日原告张*与原告郭**进行了再婚登记,2011年1月30日,原告张*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产科分娩一男孩郭**。2014年8月11日,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决定立案对原告进行调查,经被告方的执法人员查实,认为原告确实有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于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审批同意,决定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扶养费。2014年12月5日,被告拟对二原告共计征收社会扶养费66814元时,向原告送达了祁计生征告字(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告知书,原告张*接到告知书后,即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听证报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又要求取消听证,故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祁计生征决(2014)0019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即认为二原告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应当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原告郭**上年度人均纯收入15191元的2倍和原告张*上年度总收入18216元的2倍计算,对原告郭**征收社会扶养费30382元,对原告张*征收社会扶养费36432元,共计征收社会扶养费为人民币66814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戚某某于199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郭*,原告张*与陈*甲于2004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陈**,2011年1月30日,原告张*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分娩的孩子郭**,按照《湖南省全员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统计口径》的有关孩子的统计方法,原告张*与原告郭**生育的郭**,在统计孩子时应当是第三个孩子,因此二原告该次生育孩子的违法性质,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性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因此,被告对二原告共计征收社会扶养费66814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没有第一款,被告适用该条的第一款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条共有三款,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扶养费应当适用该条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生育第三个孩子,是对“孩子”统计方法的误解。原告张*认为,其在祁阳县妇幼保健院的产科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是代别的产妇签名,但原告张*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加强住院分娩登记管理和妊娠十四周以上B超检查身份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孕妇住院分娩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生育证》,因此,原告张*的这一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对其征收社会扶养费的行为,距违法生育事实已超过了三年多时间,其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全**法工委作出的法工委复字(96)2号《关于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征收社会扶养费不是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已将小孩郭**在公安户籍上登记为自己的小孩,则足以认定原告有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