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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作社联合社诉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阳**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为供销社)诉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1月2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廖**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唐**参加评议,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蒋和平、何**,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邓**、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11月4日,廖**及其妻彭**向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将原祁阳县城关镇黄道街22号房即原祁阳**司群联商店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祁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认为该宗土地于1992年12月20日转让给廖**、彭**,使用面积为104.42平方米,权属来源合法,符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法律规定。故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1日同意为廖**及其妻彭**进行该宗土地权属的转移登记,登记的该宗土地编号为110668。

被告为证明自己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卖房屋协议书》,拟证实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已于1992年12月20日与原祁阳**司群联商店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原祁阳县城关镇黄道街22号房已卖给了第三人廖**。

2、土地审批登记表,拟证实祁阳县城东黄道街22号房屋属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所有,第三人廖**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祁阳县城关镇黄道街22号房系原告供销社的下属单位日**司江边日杂店的集体房产,同时享有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后因经营所需将该房抵押给农行贷款,至今该房的产权证仍在农行。1993年11月4日,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以伪造的《出卖房屋协议书》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被告将该房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未办理合法的出让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登记至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名下,被告县政府的这一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后,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永*复决字(2012)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本次起诉的程序合法。

2、祁房集字第00053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讼争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下属单位祁阳**司群联商店,故房屋所覆盖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属于原告下属单位祁阳**司群联商店,且该产权证仍在银行作贷款抵押。

3、1992年10月25日原告下发的祁**(92)109号文件,拟证实原告于1992年6月将其下属单位原“祁**杂公司群联商店”改组为“祁**杂公司江边日杂店”。

4、遗失启事,拟证实原“祁**杂公司群联商店”公章于1992年11月12日遗失,并声明该印章作废,且该印章作废的声明,已经祁**杂公司同意和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同时该印章作废的声明抄送了祁**商局、祁**业银行和祁阳**务所。

5、《出卖房屋协议书》,拟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即没有买房人的签名;同时该集体房出卖时,该房所有人即祁阳**司群联商店的负责人蒋和平没有到场签字,协议书上记载的在场人签字均系一人所写,根本没有在场人;在场证人陈*、刘某某的名字也系一人所写,陈*和刘某某亦没有到场;故该《出卖房屋协议书》系虚假协议。

6、推选诉讼代表人推荐书,拟证实该推荐书上的推荐人的签名笔迹与在《出卖房屋协议书》上在场人一栏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故更进一步证实《出卖房屋协议书》上在场人的签字不真实。

7、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登记的土地使权证资料,拟证实被告将该讼争的划拨土地直接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

8、出庭证人李某某、周**、周**的证言,拟证实“出卖房屋协议书”上在场人一栏中的签字,根本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祁阳县城关镇黄道街22号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名下的事实清楚,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廖**及其妻彭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程序合法,该宗土地登记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仅凭第三人廖**伪造的一份虚假《出卖房屋协议书》,便为其办理土地转让登记的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如果第三人廖**及其妻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出卖房屋协议书》不真实,则应就《出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待该《出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确定后,再才能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的效力。同时,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供销社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据2、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4、6、8有异议,认为原祁阳**司群联商店的公章于1992年11月13日还正在使用中,推选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的推荐人和出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法院不能采信。原告供销社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卖房屋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协议书上卖方的负责人蒋和平没有签字,买方廖**及其妻彭某甲没有签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县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在形式存在一点瑕疵,但该房屋已经卖与第三人,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遗失启事,系1992年11月13日发出,该证据上有“祁**杂公司群联商店”的印章,故原告称其该印章于1992年11月12日遗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推荐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的推荐人签字,不能证实《出卖房屋协议书》不真实,推选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的推荐人的签名笔迹与在《出卖房屋协议书》上在场人一栏中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应经法定的程序确认,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出庭证人李某某、周**、周**的证言,该出庭证人系原告下属单位原祁**杂公司群联商店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作出的(2005)祁*一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廖**之妻彭*甲于2003年元月23日死亡。2015年6月1日,原祁阳**司群联商店的负责人蒋和平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第三人之妻彭*甲的弟弟彭*乙持祁**业银行写给彭*甲和原祁阳**司群联商店会计周某某的字条到其住处,要求其为彭*甲将该讼争地上的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吴某某名下时,就知道该讼争地上的房屋已被彭*甲所有。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廖**之妻彭**已于2003年元月23日死亡。座落于原祁阳县城东黄道街22号房屋,原系原祁阳**司群联商店集体所有,后因借款需要将该房抵押给祁**行至今。1992年12月20日,原祁阳**司群联商店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将该集体房屋卖与第三人廖**及其妻彭**。1993年11月4日,第三人廖**及其妻彭**以祁阳**司群联商店房屋于1992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自己为由,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被告县政府于1993年11月5日对第三人廖**及其妻彭**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认为其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面积准确,即同意为其登记发证。第三人廖**登记的该宗土地编号为110668。2006年10月,原告的原下属单位即原祁阳**司群联商店负责人蒋和平明知该讼争房已归第三人之妻彭**所有,也明知自己在祁**农行的借款转到了彭**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祁阳**司群联商店的负责人蒋和平从2006年10月份起,就明知该讼争房已为第三人之妻彭**所有,且祁**业银行已将其在祁**业银行的借款转到了彭**名下,故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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