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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诉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诉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祁阳县**有限公司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为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颁发了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包含了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给祁**价局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争议的土地),该土地与物价局的其他资产一起于2012年被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收回并进行招拍挂,后被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拍得。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颁发给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档案,证明祁阳县物价局1996年1月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发证正确。

2、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档案,证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颁发给祁**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所登记的土地涉及原告享有的宅基地部分,国家没有征收,属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土地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依据;地籍调查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到现场指界、没有制作地籍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没有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没有支付原告补偿及安置等费用,该土地使用权证明显错误。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给祁**价局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基础上登记来的,因此,颁发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撤销,原告仍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原告蒋**、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祁阳县**民委员会和城关镇白沙村蒋家院村民小组的证明、祁阳县长**民委员会和第三组的证明、祁阳县长**民委员会的补充说明。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未被征收,1996年10月分配给原告的父亲,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

2、宅基地分配方案,拟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三弟兄2008年进行了分配,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

3、部分村民签字的反映祁阳县国土局没有征地依据擅自违法拍卖村民宅基地的材料,拟证明争议的土地1996年10月分配给原告的父亲,未办征地手续,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

4、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颁发给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档案,拟证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审批手续不齐、程序违法。

5、本院(2014)祁行立审字第2号、永州**民法院(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争议的土地提起过诉讼。

6、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过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1、土地来源清楚,征地程序合法、有效。2、颁证程序合法。二、对原告争议的土地,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早在1998年已有调查结论。1996年,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征用的0.768亩土地,此地与祁**价局原办公楼用地紧相邻(紧邻该局办公楼北面),因地形落差大,该宗土地取得后祁**价局未来得及用,后因城市发展,改扩建人民路与黎阳大道被占用了一部分,剩余的土地在祁**价局原办公楼用地范围以外及人行道上,而被蒋**(系原告蒋**之兄)及原告蒋**、蒋**等人打棚经营,此期间祁**价局就此地与原告产生过争执。1998年9月5日至18日,根据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指示,由祁阳县政府办、浯溪镇政府、西北开发区指挥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原告争议的土地及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联合调查组认定:1、祁**价局规划用地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中包括蒋**的部分原旧房宅基地和后搭设棚子占用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蒋**搭设的棚子所占用的土地既不是蒋**可以继续使用的土地,也不是白沙村三组或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为:一是蒋**、蒋**争议的土地包含在被征用的0.768亩土地内;二是原西北指挥部对蒋**、蒋**、蒋**的原旧房拆迁及改建已作了妥善安置和照顾,均安排了临街铺面房用地。2、妥善地规劝在祁**价局征用土地上搭建棚子等构筑物的个人无条件地进行拆除棚子及构筑物,若不自行拆除,应依法强行拆除。因此,原告所称的其搭建棚子所占用的土地实为非法占用土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蒋**、蒋**争议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归蒋**使用,后由政府依法征收。原告蒋**、蒋**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蒋**的起诉。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争议的土地未被征收、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颁发给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不齐、程序违法,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登记程序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登记而来,因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错误,故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合法。祁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合法。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明祁阳县物价局在1996年1月已取得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程序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所证明的事实与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祁**价局原办公用地位于现祁阳县城人民路和浯溪路交汇处,是由两部分组成:一块是原祁**价局办公楼围墙内用地,面积约1.42亩。另一块是祁**价局围墙外的土地(争议的土地),约0.768亩,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已颁发了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祁**价局。此地与祁**价局原办公楼用地紧相邻,因地形落差大,祁**价局未来得及用,后因城市扩改,人民路和黎阳大道占用了一部分,剩余的土地在祁**价局原办公楼用地范围外及人行道上,而被蒋某甲(系原告蒋**、蒋**之兄)及原告蒋**、蒋**等人打棚经营,期间祁**价局与原告就此地产生过争执。祁**价局后搬迁,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2年11月2日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祁政函86号决定,决定收回祁**价局原土地使用权即原办公楼用地1.42亩和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0.768亩,并进行公开挂牌拍卖。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网上挂牌出让并公告,后被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竞得。2014年1月根据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颁发了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给祁**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而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基础上登记来的,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诉请要求撤销或确认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对被告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是祁阳县物价局合法取得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祁阳县物价局非法取得了该证,在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该证未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请撤销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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