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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晖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肖**、曹**,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雄伟、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唐**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唐**在2015年1月28日全省两会期间,携带上访资料越级到长沙岳麓区枫林宾馆(省人大代表驻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唐**拘留十日。原告唐**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综合材料;3、到案经过;4、证明材料;5、处罚告知笔录;6、处罚决定书;7、询问笔录;8、家属通知书;9、拘留执行回执;10、唐**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元月28日原告唐**到长沙走亲戚,去岳麓公园散步,见有一个信访接待室,就去咨询国家政策,祁阳县驻长办人员将原告唐**强制带回,并捏造事实对其拘留十日。原告唐**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赔偿损失五千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唐**在2015年1月28日全省两会期间,携带上访资料越级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宾馆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祁阳县驻长维稳工作人员接回。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唐**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5)第20号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唐**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0,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全省两会期间,原告唐**携带上访资料到长沙岳麓区枫林宾馆(省人大代表驻地)非正常上访,被祁阳县驻长维稳工作人员接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唐**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唐**拘留十日。原告唐**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23日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复决字(2015)第20号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唐**请求撤销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永*复决字(2015)第20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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