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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守业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守业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匡守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对原告匡守业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匡守业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匡守业拘留10日。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4、永州市驻京维稳办公室关于对匡守业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和处理建议函;5、询问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对匡守业的训诫书。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匡守业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匡守业到北京反映自己儿子被害一事得不到妥善处理的有关情况,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10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理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匡守业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并进行了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匡守业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匡守业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对被告的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匡守业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1、2、3、4、5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到原告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展开对该案的调查。2014年4月28日,原告匡**越级上访到达北京,经永**委、市政府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规劝无效,于第二天上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10时20分左右,原告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给予训诫。2014年5月1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及祁阳驻京维稳接劝返工作组的几名同志将原告匡**接回祁阳。原告匡**被接回祁阳后,在祁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匡**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5月1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匡**拘留10日。原告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理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4)第0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匡守业请求撤销祁公(国)决字(2014)第0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匡守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匡守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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