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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新田县房产局及第三人刘**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新田县房产局及第三人刘*某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骆*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新田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0年7月7日,第三人刘*某等人将位于新田县莲花乡的铺屋一栋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契约。契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铺屋四界:前临通道,以屋檐滴水为界;后面靠右侧一边与刘*某之铺屋紧邻,各自以砖墙、石脚为界”。新财农税完税凭证房屋座落一栏中的四至亦记载:西左侧以滴水为界,右以大竹相邻自墙为界。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180.8平方米。上述三证均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使用面积为180.8平方米,房屋后面的右边与第三人刘*某的铺屋各自以砖墙、石脚为界,互不干扰。但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新田县房屋所有权证中附记错误地写成“后:左段与刘*某共墙,右段自墙”,且房屋方位及宽度记载也不相符。因为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导致第三人刘*某拆房再建时毁坏了原告楼房的4个承重砖柱,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更正其违法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而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更正颁发给原告的新田县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8月23日颁发新田县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已经知道了房产证的具体内容,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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