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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陈**不服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陈**不服被告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第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祁**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陈**,被告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5日,原告谢*与其妻陈**在祁**民医院违法生育一双胞胎女,属违法多生育两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原告谢*上年度人均纯收入17333元的4倍和原告陈**上年度总收入18072元的4倍计算,对原告谢*征收社会抚养费69332元,对原告陈**征收社会抚养费72288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为人民币14162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有资格对原告谢*、陈**征收社会抚养费,即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适格。

2、原告谢*、陈**、郑**、蒋**、郑**、谢**、谢**、谢**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谢*、陈**、郑**、蒋**、郑**、谢**、谢**、谢**的身份情况,原告陈**户籍名下现有两个女孩,名叫谢**和谢**,其两个女孩系同一天出生;原告谢*与前妻蒋**生育有一女谢**;原告陈**与前夫郑**生育有一子郑**。

3、原告谢*与蒋**的结婚登记信息,原告陈**与郑**的结婚登记信息,拟证实原告谢*与蒋**,原告陈**与郑**系初婚登记,原告谢*与陈**系再婚登记,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

4、原告陈**的住院生育病历资料,新生儿出生记录,拟证实原告陈**在祁**民医院妇产科住院生育小孩,2012年8月21日出院,原告陈**在医院产出一胎共两个女孩;原告陈**分娩前,其夫谢*在医院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5、立案申请表,于*的调查笔录,廖某某的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谢*、陈**的询问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祁计生征告字(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陈**的申请听证报告,祁计征听通(2014)002号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陈**的取消听证申请,祁计生征决(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证,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祁阳县交通局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祁阳县2005年至2011年城镇住户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一览表,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金额也没有超出规定的限额。

被告为证明原告有违法多生育小孩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又向本合议庭提交了一纸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名的字条,字条的内容为:“病情已了解,暂时保胎治疗,后果自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违法多生育两个女孩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认定的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为了让被告进行一步弄清本案基本事实,同意被告对小孩进行亲子鉴定,可被告不组织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原告陈**虽在住院期间的有关病历资料上与自己的丈夫谢*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这并不一定就是原告陈**在生育小孩。被告仅凭原告签字的这一证据认定原告违法生育,太缺乏证明力了。祁**民医院妇产科住院病历资料上记载的“陈**”,其实并不是原告陈**,而是原告陈**的一个亲戚,只不过是其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而已。2、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违法多生育两个女孩的事实能够成立,该违法行为已过二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该使违法行为即使存在,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再给予行政处罚,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被告作出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程序违法。4、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适用的法律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条法律没有第一款,故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但申请法院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陈**于2012年6月和10月进行了两次妇检,妇检过程中没有发现其有怀孕的迹象。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至被告作出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日的时间虽然超过了两年多时间,但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因为,全**法工委作出的法工委复字(96)2号《关于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2、被告认定原告陈**在祁**民医院违法多生育两个女孩的事实,是基于原告陈**与郑*甲于2000年4月14日在政策范围内生育了一个孩子郑*乙,原告谢*与蒋**于2000年4月6日生育了一个女孩谢某甲的事实而得出,故原告陈**于2012年8月15日在祁**民医院生育一双胞胎女孩,属违法多生育两个女孩的事实清楚。3、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0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根据群众的举报进行了立案,立案后对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进行了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决定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且在作出决定前又向原告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在原告取消听证要求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祁计生征决(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虽没有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内办结该案件,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了被告不可能在60日内办结该案。结案时间虽没有在60日内,但这并不能否定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个行政程序规定,不是行政法律,该规定本身存不合理性。原告因违法多生育两个女孩,被告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不对。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谢*乙、谢*丙的户口本不是与原告的户落在一起,现又落在一起了,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在医院的有关资料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不能说明就是原告陈**在医院分娩生产。当时在医院分娩生产的是原告谢*的老表,因其没有结婚先孕,故用原告夫妻两的身份证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也出于该原因,由原告在医院的有关资料上代其签名。对被告的证据5中的立案申请表和征收抚养费审批表、原告自己的陈述、申请听证报告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于某的调查笔录、廖某某的证明、撤回听证报告及有关送达回证的异议,于某证明陈**签名虽然没错误,但陈**不分娩产妇;廖某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廖某某没有在证明上签名;撤销听证只是原告陈**个人的意思,原告谢*没有表示撤回听证;被告的有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谢*,只是送给原告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一纸由陈**签名的字条有异议,认为该字条不是原告陈**所写,且该证据的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采信的证据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6没有异议,故被告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6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只认为谢**和谢某丙的户口与自己落在一起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其提供不出反证,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仅凭该证据证实原告陈**在医院分娩生产两个女孩,还欠证明力。结合本案核实原告陈**于2012年6月和10月进行了两次妇检的情况,故该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8月15日在祁**民医院妇产科产出两个女孩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立案申请表、征收抚养费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真实性、听证报告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启动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办结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启动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后进行了立案审批,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也经领导同意的事实亦应当认定。于*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因于*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廖某某的证明,廖某某没有签名,证明内容也不是廖某某亲笔所写,故该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谢*与原告陈*红系再婚夫妻,2012年3月2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谢*再婚前有一女孩谢*甲,原告陈*红再婚前有郑**。原告陈*红户籍名下现有女孩谢*乙和谢*丙两人。2014年8月21日,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决定立案对原告进行调查,经被告方的执法人员查实,认为原告陈*红在祁**民医院妇产科分娩产出两个女孩,两女孩分别名叫谢*乙和谢*丙。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审批同意,决定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014年12月5日,被告拟对二原告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1620元时,向原告陈*红送达了祁计生征告字(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原告陈*红接到告知书后,即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听证报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陈*红又要求取消听证,故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祁计生征决(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认为二原告违法多生育两个女孩,应当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原告谢*上年度人均纯收入17333元的4倍和原告陈*红上年度总收入18072元的4倍计算,对原告谢*征收社会抚养费69320元,对原告陈*红征收社会抚养费72288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为人民币14162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在于谢**和谢**是否为原告所生育,被告作出的祁计生征告字(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否存程序瑕疵,是否应该撤销。

2014年8月21日,被告启动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程序后,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否认谢*乙和谢*丙为自己所生育,《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作亲子鉴定,可被告没有组织原告作亲子鉴定。因此,被告仅凭原告在医院的有关病历资料上的签名和小孩落户的证明来证实谢*乙和谢*丙为原告生育,证据不充分。

被告启动作出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程序后,应当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该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经查,2014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7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超过了60日的办理期限,且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祁计生征决(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祁阳县人口计划和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祁计生征决(2014)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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