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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以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关于撤销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3805号林权证1号小班登记的决定》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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