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以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关于撤销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3805号林权证1号小班登记的决定》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