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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淋诉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淋诉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一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以该案法律关系不复杂为由,将该案裁定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淋及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淋诉称:按照**务院第471号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有安置移民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淋属于五强溪库区移民搬迁户,移民前有私房一栋,开设中华远方推销公司和中**木料综合加工厂。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5日对原告张*淋的房屋和工厂强行搬迁,但至今没有予以移民安置,没有规划宅基地,原告张*淋于是一直向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沅陵县国土局和规划局分别于2008年5月、8月就此问题向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汇报,但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怠于行使职责,致使原告张*淋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诉请判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按照移民政策对原告张*淋予以移民安置,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自1994年至2008年5月一直向被告及其工作部门请求解决其移民安置相关问题,在被告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张**既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故原告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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