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蒲松林诉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江**卫生局、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蒲松林诉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芷江**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芷江侗**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张**、蒲松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李四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担任本案记录。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蒲松林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补松、张**,被告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江**、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张*秀诉称,二原告开办的“林秀旅馆”属于残疾人特殊行业个体工商合法经营户。公安局及怀化市公安局从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不但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反而一贯故意纵容和庇护不法分子作案。串连司法局、卫生局、工商局共同实施连续性系列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严重侵害原告自主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99860.8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履行法定独立审判权,1、判决被告因行政侵权失职赔偿原告一切损失699860.80元(购置财产费、房屋装修费230226.8元,合同期间经营损失费411898元,在外住宿费13320元,租赁门面押金3620元,上访车旅费158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元,医疗费5000元);2、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辩称,张**、蒲**控告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故意侵犯自主经营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店里财物被哄抢,“林秀旅馆”被转让,是因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公安局对此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蒲**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蒲**、张**控告被告一贯故意纵容、庇护不法分子作案,串联芷江县卫生局、工商局、司法局共同实施连续性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和被告民警雷某某等人报复陷害、勾结社会不法之徒多次团伙敲诈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背离,有的甚至是故意捏造,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张**、蒲**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故意侵犯自主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行政赔偿,被告认为这一诉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蒲**、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局辩称,原告张**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成立“芷江林秀旅馆”,因原告未参加2007年、2008年的年度年检。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发布拟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告,原告仍未接受年检;为此,被告作出芷工商案字(2009)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现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和给向文静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认为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卫生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审理中辩称,林*旅馆办证资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于2006年11月7日发证,此证未进行年审,于2007年11月6日已自动失效,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被告公安局在起诉中提供以下证据:

1、田**的证词,拟证明2004年11月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该出警不出警;

2、蒲祖长的证词,拟证明2005年5月原告在公安机关与人发生争执,派出所不管,公安机关不作为;

3、郭**的证词,拟证明2005年报警后双方当事人被带至派出所办公室,派出所没有处理,不作为;

4、张**的证词,拟证明2005年林*旅馆东西被盗,报警后在城**出所公安干警不管,不作为;

5、钟**的陈述,拟证明2006年5月23日他人抢劫林秀旅馆案发事实经过;

6、张**的陈述,拟证明2006年6月13日受到暴力威胁签协议,不法转让林*旅馆的真实经过,公安局不作为;

7、怀化市公安局的转办函,拟证明原告向芷江县公安局反映情况;

8、张**的证词,拟证明蒲松林、张**于2004年2月在芷江县和平路租赁张**房屋,且林*旅馆遭公安局城**出所非法砸店拿走店牌并索款,并刁难办证营业;

9、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市县两级开听证会时打证人,公安在场不予制止;

10、《听证结论》,拟证明李**当场打证人,公安不予制止,公安不作为;

11、2007年9月20日芷江县公安局对蒲松林进行治安行政拘留,拟证明公安局行政乱作为;

12、公安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公安局于2008年9月22日对蒲松林拘留措施是错误的,并进行了赔偿;

13、芷江县公安局对张**进行行政处罚,拟证明公安乱作为;

14、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文静招待所),拟证明被告在没有撤销林*旅馆证件时发证给向文静,行政乱作为;

15、《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网上直报表》,拟证明公安局不作为。

经质证,被告公安局认为上述15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原告对被告卫生局在起诉中提供如下证据:

16、原告的《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卫生局在没有吊销原告《卫生许可证》之前,又颁发新证给向文静是违法的;

17、《请求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向文静在2006年已经取得了卫生许可证,是不符合办证程序的;

18、原告向卫生局的请求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卫生局不要将原告的卫生许可证过户给向文静。

经质证,被告卫生局认为上述三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

原告对被告司法局在起诉中提出如下证据:

19、保存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司法局无权作出鉴证,是违规鉴证,司法局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司法局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司法局是国家机关,比任何人都懂法,南**委会无权保管原告的物品,任何单位、任何人都无权扣押原告的合法经营证照。

原告对被告工商局在起诉中提出如下证据:

20、林秀旅馆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

21、向文静的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工商局在没有注销林*旅馆的前提下向向文静颁发营业执照不合法;

22、请求事项答复书,拟证明原告向工商局请求查处向文静侵权,且无证经营。

经质证,被告工商局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的证照没有经过年检,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权益。

23、原告在起诉中提交了财产损失的证据,拟证明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住宿费、租门面费、上访车旅费、医疗费、合同期间经营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699860.8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公安局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发票和证明,这不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财物损失的多少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凭证,无法认定;住宿费、上访车旅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期间的经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无法确认;对押金是原告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事,不能计算损失;名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卫生局质证认为,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依法办理证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工商局质证认为,上述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公安局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管区民警谭**的情况说明;

2、不予立案通知书;

3、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4、市政法委组织听证会的听证结论;

5、该局三名工作人员的证词。

上述证据拟证明5月23日事件系债务纠纷,该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侵犯原告自主经营权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蒲**、张**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对证据2、3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卫生局和工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局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告;

2、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工商局公告。

拟证明工商局没有将林*旅馆的证照过户给向文静。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吊销原告的证照及对原告的处罚,必须告知原告。

被告公安局、卫生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卫生局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理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证据10、14、15、16、17、19、20、21、22,能够证明案件的案情,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局证据2、3、4,被告工商局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各有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5日及2004年7月5日,原告与刘*、刘**及芷江**街居委会分别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期分别为2009年8月4日和2009年7月4日。之后,两原告用上述租赁房屋开办了“林*旅馆”,当时经营证照不全。到2005年10月28日方才办齐经营证照。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2月17日原告分别向多个债权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从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24日,原告店上多次发生纠纷,蒲**报警后,公安“110”干警均及时赶至现场,并妥善处置。2006年5月12日,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谭某某下管区开展日常工作时,发现“林*旅馆”内有很多债权人向蒲**、张**索要债务,为此,该干警作了调解工作。在被众多债权人索要债务的情况下,蒲**、张**于2006年5月14日委托他人看店外出借钱还债,并承诺五天内回来兑现。但蒲**、张**到相邻县借钱未果后,在没有告知守店人以及债权人的情况下又去湖**朋友处借钱,一直未归家。2006年5月23日,守候在其店内的多名债主与被拖欠工资的服务员误以为蒲**、张**故意躲债,遂将其店内的电视机、麻将机、空调等物品拿走抵债。事发后,第二天上午,蒲**才将情况电话告知芷江县城中派出所干警,派出所干警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当即告知其此事属民事纠纷,要其回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同时,前往“林*旅馆”调查。2006年6月13日,蒲**、张**与向文静签定了转让协议,双方以60000元的价格将“林*旅馆”转让给了向文静。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张**代蒲**签名并盖手印。2006年6月6日,芷江**委会认为两原告已无力经营“林*旅馆”,且逾期交纳房租,决定收回出租房。在收回出租房时,对所出租给两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造册,并由被告司法局下属的芷江镇司法所对保管物品清单进行了见证,同时将清单交给了蒲**一份。之后,向文静即开始经营该旅馆,并更名为“文静招待所”。2006年11月7日向文静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2007年及2008年因原告未参加工商年度年检,2010年1月13日工商局通过芷江**红盾网和芷江**视台发布拟吊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告,原告在公告发布后仍未接受年检,工商局遂对原告不参加年度年检的行为作出芷工商案字(2009)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5月26日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同时给向文静办理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轻微违法或着违反纪律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本人自述材料及在2006年5月23日之前“林*旅馆”发生纠纷的证词。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公安局在2006年5月23日事件中部分债权人未经合法途径私自拿走的原告所经营的“林*旅馆”内的合法财物存在关联性。2006年5月24日,原告蒲**、张**“林*旅馆”遭哄抢后,电话报警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公安局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认为此事件属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或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查处;为此,原告多次上访,经省、市、县有关部门多次组织调查并听证答复,认为该事件系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案件。由此,不能证实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卫生局给向文静办理卫生许可证,是依据向文静的申请,严格依照卫生办证工作程序进行的。原告所办卫生许可证,因未进行年审,于2007年11月6日已自动失效,被告卫生局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两原告诉称被告卫生局将原告特种行业合法经营证照非法过户给向文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张**注册成立“芷江林*旅馆”,因两年未进行年度年检,被告工商局依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向文静的申请,给其办理注册登记,均属被告工商局的依法行政,没有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2006年5月23日的哄抢行为的确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该经济损失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向当时参与哄抢者主张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蒲**、张**所提出的行政赔偿理由和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张**因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江**卫生局、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赔偿699860.8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