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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晏家村岗家组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晏家村岗家组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原告(岗家组)于2010年4月22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争议山林示意图。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岗家组的诉讼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特别委托代理人姚**及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吴**、姚**、杨**、杨**、吴**、吴**、杨**、吴**、吴**、吴**、曾**、吴**、吴**、吴**、吴**、杨**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吴**,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将位于禾觉台田地段山林依据新晃**林业局于1983年12月15日作出的“晏家公社晏家大队岗家生产队和梅溪大队塘边生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为塘边组村民姚**、杨**、姚**、吴**、杨**、吴**、吴**、吴**、吴**、吴**、吴**、曾**、吴**、吴**、吴**、吴**等16户颁发林地林木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禾觉台田山林土改时就确权为原告所有,1983年经晏家公社调解并制作书面调解书后,原告对该争议林地的占有、使用、经营及管理从未间断,2003年5月之前,梅溪村塘边组姚**、杨**、姚**、吴**、吴**、吴**、吴**、吴**、吴**、吴**、曾**、吴**、吴**、吴**、吴**等村民亦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对禾觉山核发林权证归姚**、杨**、姚**、吴**、吴**、吴**、吴**、吴**、吴**、吴**、曾**、吴**、吴**、吴**、吴**等村民,是在原告申请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期间的强行核发,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山林的集体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撤销核发给塘边组姚**等十六户村民禾觉山(鬼觉)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判决被告对此山林重新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无权直接对被告林*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其理由是:①本案存在二个具体行政法律关系,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裁决,属行政确权,2007年新晃县人民政府的林*发证是以第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基础的,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要先诉告新晃县林业局并取得胜诉,方可再诉告新晃县人民政府。②被告的林*发证行为没有超过原裁决规定的范围,没有对任何当事人产生新的影响,属行政重复行为,不具备可诉性。③本案新晃县林业局作出的裁决至今已近27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裁决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该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力。2、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无适格主体。被告的核发林*证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新的影响,更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核发林*证行为属合法行为,原告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地林*登记申请表;2、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3、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4、晏家乡梅溪村塘边组林*证附图;5、新晃县林业局林*发证的说明;6、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7、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关于晏家公**家生产队和梅溪大队塘边生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8、证人吴**、陈**、黄**、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颁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及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关于晏家公**家生产队与梅溪**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处理正确、合法的事实。

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1、新晃县土地房产所有登记06582、06576、06574土地证;2、鱼市人民公社的证明;3、罗**的证言;4、红旗生产队的证明;5、1972年大米分配花名册;6、晏家公社调解书;7、1992年工程封山育林合同书;8、2002年杨**林木采伐许可证;9、2003年晏家乡林业站田**调处山林纠纷的收费收据(领据);10、杨**、杨**的证明等证据拟证实禾觉山(鬼觉)地段山林自土改以来,其权属就属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在山上进行经营管理,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超越职权进行裁决其裁决书无效,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以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的裁决书为依据进行核发林权证,其依据不合法,所核发的林权证无效的事实,并提供了1981年3月8日,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2年,**业部关于抓好林业“三定”工作报告;湖南省**领导小组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政策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禾觉台田山林,土改时属梅溪、晏家大队插花管理的山林,经“四固定”将横路以上固定为梅溪大队所有,横路以下为晏家所有,自1962年以来,颁证前都属第三人管理使用,塘边生产队除曾经在此山里多次砍伐自用林木外,还卖给国家单位、个人的木材,特别是2003年3月,梅溪村梅溪组吴**去鬼觉湾头种吴**的田时,因烧田边杂草,失火烧毁了横路以上姚**、杨**两户的山全由梅溪的人救火,岗家组无一人参加救火,并且在损失赔偿方面全由梅溪村处理,岗家组从未发表任何异议。2005年吴**、吴**二人将此山上所有的木材卖给搞木材经商的吴**,并办理合法手续,白天请地牙村吴日新的农用车拖走往外地出售,岗家组村民从未提出异议。1983年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裁决书,2007年3月14日新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2009年林业局调纠办的两次答复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以下证据:1、1983年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裁决书;2、地牙村吴日新的证明;3、梅溪村委会证明;4、第三人出卖林木的说明;5、鱼市公社中学的证明;6、陈**的证明;7、吴**的证明;8、黄**的证明;9、姚**的证明;10、吴**的证明;11、第三人塘边组全组村民的证明;12、吴**、姚**二人烧田坎失火烧山的赔偿协议;13、怀化**民法院(2010)怀中行终字第11号及11-1号两份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拟证实被告颁发林权证地段的山林自1962年以来就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山上经营管理多年,1983年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裁决书及2007年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处理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2号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3号证据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4号证据晏家乡梅溪村塘边组林权证附图的颁证程序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填写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没有按照颁证程序进行公告。对被告所举的5号证据新晃县林业局林权发证说明,6号证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林权登记核发证实施办法,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7号证据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关于晏家公**家生产队和梅溪大队塘边生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8号证据证人吴**、陈**、黄**、姚**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新晃县林业局不具备裁决权,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且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均没有签名。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政策法律依据,认为文件没有明确禁止林业局没有权力裁决。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新晃县土地房产所有登记06574、06576、06582土地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证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四固定”予以调整。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鱼市人民公社批准的证明;3号证据罗**的证言;4号证据红旗生产队的证明;5号证据1972年大米分配表;6号证据晏家公社调解书;7号证据1991年工程封山育林合同书;8号证据2002年杨**林木采伐许可证;9号证据2003年晏家乡林业工作站田**调处山林纠纷收费收据(领据);10号证据杨**、杨**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禾觉(鬼觉)山林拥有所有权,同时也都不能抗辩被告在颁证中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正确性、合法性。原告对第三人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的裁决书是在超越职权所作出的,应属无效裁决,其他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1-4号证据颁证程序部分,5-6号证据的颁证程序文件规定。原告所举7-9号证据,第三人所举的2号、12号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颁发林*证的程序是按照湖南省林地林*换证实施办法进行的,但缺少颁证公告程序的证据材料。所颁发的林*证记载的山林,原告岗家组和第三人塘边组对林地林木权属尚存争议。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的裁决书属超越职权进行裁决。被告所举的7-8号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2-5号、10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号和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供本院处理本案时作参考。第三人所举的除2号、12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晏家村与梅溪村之间的两岔河至禾觉坳之间面积约50亩左右,原告将争议山林地名称为禾觉,第三人将争议山林地名称为鬼觉,实为同一山林;原新晃侗族**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7月24日对岗家生产队与塘边生产队争议的禾觉(鬼觉)山林作出了“晏家公社调解书”,塘边生产队不服,1983年12月15日新晃**林业局对争议山林作出书面裁决书。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山林均进行了经营管理,2003年原告向晏家乡林业站田**缴纳了300元山林纠纷调处费。2007年3月14日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将禾觉(鬼觉)山林颁发林权证归第三人。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新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晃**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晃法行初字第6号和(2009)晃法行政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2010)怀中行终字第11号和(2010)怀中行终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和上诉。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怀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可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1981年12月26日“湖南省山**组办公室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对山林界限不清或双方对界线解释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过去有过协议或处理决定的,应执行原协议或决定;从未做过调处的,双方应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互谅互让,主动协商,就地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这一规定,1983年12月15日,新晃**林业局所作的裁决应属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向第三人姚**、杨**、姚**、吴**、杨**、吴**、吴**、吴**、吴**、吴**、吴**、曾**、吴**、吴**、吴**、吴**等16户颁发鬼觉山林林地的林权证,缺乏颁证依据,同时其颁证程序中的公告程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颁证行政行为。被告辩称,1983年12月15日新晃**林业局的裁决属行政确权,该裁决已产生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执行力的观点与当时的政策、文件精神相违背,其行政行为本身就违法,一种违法的行政为至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公定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认为其行政行为属不可诉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地林木的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向第三人姚**、杨**、姚**、吴**、杨**、吴**、吴**、吴**、吴**、吴**、吴**、曾**、吴**、吴**、吴**、吴**等16户颁发的林地林木林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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