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6组与湖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6组(以下简称:恭江村6组)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通政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指定靖州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屯**委会(以下简称:屯**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屯**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恭江村6组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石**、陈**,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屯**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石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通政决(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恭江村与屯里村1981年7月13日达成的《山林界线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恭江村6组持有的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对门界’山场四至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双方界线的内容相符,其上、下、左三边界线双方均无异议,右边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的第一条岭,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本意;恭江村6组提供的曾**等人的土地证部分涵盖争议山场,但具体界线难以确定,且双方大队在1981年对相邻插花山作了斢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以石家坟依岭下)505.4高程点左边下紧靠打岩冲第一条岭直下打岩冲溪壕为界(座*为向),左边林木、林地属恭江村6组所有,右边林木、林地属屯里村所有(见《处理决定书》附图)。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

1、1981年7月13日《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记载,打岩冲山场的林木系屯里村所营造,林木权属属屯里村所有,由屯里村砍木退土,林地权属属恭江村6组所有,其界线范围为:上至石家坟,下至溪壕,右劈岭至屯里的山,左劈岭至烟丁壕。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恭江村6组与第三人屯**委会在对门界打岩冲山场的界线。

2、原告恭江村6组的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该证第二栏“塘木湾对门界”山场的四抵范围,证明恭江村6组对依照《山林界线协议书》所明确的“砍木退土”范围办理了权属证书,并右接屯里的山。

3、恭江村6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村民曾大*等人在土改时期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分配有部分山场。

4、请求调处纠纷报告、受理通知、立案通知书、勘山笔录、调解记录,证明处理该争议的程序合法。

5、政策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恭江村6组诉称,争议的“对门界”山场在1953年土改时就分配给原告村民曾**等人所有,至1982年“林业三定”,所登记的四至界线没有发生过变动。1981年7月13日,恭**队与屯里大队进行协商并达成签订《山林界线协议书》,此次协议原告收回了被第三人占用造林的打岩湾山场,并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申请办理了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1990年7月2日,原告村负责人与第三人共同指界,形成了《怀化市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再次明确了恭江村与屯里村的界线。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消。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恭江村6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进行反驳:

6、《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门界争议山场在1953年土改时是分配给原告村民曾**等九户所有。

7、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山场造林后砍木退土的范围,以及在打岩湾山场没有进行过插花山斢换。

8、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证明“对门界”山场是1982年政府分配原告,并明确了四至范围。

9、1990年7月2日《怀化市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经屯里村与恭江村负责人共同指界,确认了屯里村与恭江村的界线。

10、通道集有(2004)第2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在的恭江村与第三人屯里村的界线。

11、松脂采割合同书二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管业的事实。

12、《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1999年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管业的事实。

13、2008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在的恭江村与第三人屯里村的界线。

14、通山林字第02323号屯里村8组《山林管业证》一份,证明屯里村8组的“新路头”山场四至界线“左邻新凉亭”,佐证原告恭江6组与屯里村的界线是劈大梁分水至新凉亭。

被告辩称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对门界”(小地名:打岩冲)山场,原告所在村委会与第三人屯里村委会于1981年7月13日签订了《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在打岩冲山场的界线。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恭江村6组办理的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对门界”山场四至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关于双方的界线相符,其上、下、左三边的界线均无异议,右边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的第一条岭符合协议本意;原告恭江村6组提供的曾**等九户《土地证》,经查证部分涵盖争议山场,但不能确定具体界址;原告提出以1990年土地详查的界线作为权属依据,不符合处理林木林地的权属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通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屯里村委会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打岩冲”山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工作队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了《山林界线协议书》,其中第三项明确了双方的界线,原告也于1982年按照《协议书》所明确的界线申领了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而协议界线的右边山场一直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且在2001年2月15日“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中,双方代表在政府组织下再次明确了各自山场的界线,原告也承认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屯**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

15、《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二份,证明2001年在公益林现场划界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代表现场所指认的各自山场界线,其中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16、通道县县溪镇原副镇长吴**的证明,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和起因,以及纠纷发生后,县溪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踏勘,并制作了山场勘验笔录,确定了争议山场“对门界”(小地名:打岩冲)山场的名称、四至、面积和林*,原告恭江村6组及第三人屯里村委会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恭江村6组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2号证据应理解为“与屯里山交界是右劈岭大梁为界”,3号说明争议山场在1953年土改时是分配给原告村民所有;对5号证据认为适用条文不全面,还应当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提交的15、1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5号证据不是山林界线的协商协议,不能作为界线认定的依据;16号证据所说明的过程是发生在原告的经营活动之后。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6、7、8、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界线模糊不清,不能确定确切位置,且在1981年7月13日重新签订协议明确了界线;7号证据第三项明确了原告恭江村6组与第三人屯**委会在对门界打岩冲山场的界线;8号证据印证了7号证据第三项“砍木退土的范围属原告所有”的事实;11号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是引发权属纠纷的原因;12号证据不能证明采伐行为和地点在争议范围内;对9、10、13、1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9、10、13号证据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属的依据;14号证据四至并未说明与原告恭江村6组相邻。对第三人提交的15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界线的依据,不能作证据适用;对16号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屯**委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7、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号证据第三项已说明将砍木退土范围划归原告,并明确了四至范围和界线;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6、8、9、10、11、12、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6号证据四至界线不清;8号证据没有记明右接是破大梁与第三人相邻;9、10、13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处理该纠纷的依据;11、12号证据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且不能说明是在争议范围内。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的依据:1号、7号证据(即1981年7月13日《山林界线协议书》)系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号、8号证据(即原告恭江村6组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系档案材料,内容真实;4号、5号证据证明本争议处理程序合法和所适用的政策、法律正确;16号证据证人吴**的证言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山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较客观地反映了争议山场的情况及管理状况。以上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以下证据:3号、6号证据因界线模糊,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且双方在1981年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界线;9号、10号、13号、15号证据属森林分类区划调查,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确定的依据;11号证据因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与争议山场有关;12号证据未能说明采伐行为和地点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而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的事实管业;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以上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对门界”,四至范围为(座*为向):上至大梁,下靠打岩冲溪壕至公路,左邻打岩冲砍木退土山场处(杉木湾)座*右边小岭至打岩冲溪壕,右接去屯里公路至新凉亭,面积约一百余亩,树种为松树。1953年土改时期,对门界部分山场曾分配给原告恭江村6组曾大*等村民所有。1955年,第三人屯里村(原屯里大队)在对门界打岩冲山场营造了杉木林。至1982年林业三定前,原告所在村与第三人于1981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记载:打岩冲山场杉树是第三人1955年所营造,其林木权属属第三人所有,林地权属属原告所有,由第三人砍木退土,其四至范围是(座*为向):上至石家坟,下至溪壕,右劈岭至屯里的山,左劈岭至烟丁壕。该四至对“砍木退土”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1982年原告恭江村6组据此向通道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了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该证第二栏“塘木冲对门界”山场(小地名打岩冲梁),四至为,上至石家坟,下靠打岩冲溪壕,左邻烟登壕,右接屯里的山。该栏四至中“右接屯里的山”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相吻合。1990年7月国土详查时,争议山场被划分在原告所在的恭江村行政区域内,2001年2月公益林划分时,争议山场被确定在第三人的公益林范围内。2003年2月,原告将争议山场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第三人提出异议,引发权属纠纷。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通政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恭江村6组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4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恭江村6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对门界”山场,在1981年7月13日“林业三定”前,原告所在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界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其协议书中第三项所明确的关于争议山场的界线,双方应遵守执行,且原告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依据该协议书申领的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第二栏“塘木冲对门界(小地名打岩冲梁)”山场的四至登记“右接屯里的山”,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相吻合,印证了《山林界线协议书》所协商的管理界线。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关于对《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四至范围中“右劈岭至屯里的山”的理解,即打岩冲砍木退土山场右边的第一条岭,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本意。

原告提出“(2013)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第一条岭’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第二栏‘右接屯里的山’和《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应是石家坟下新凉亭到屯里冲口的大梁”的观点,因原告对《山林界线协议书》中“砍木退土”范围没有异议,且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系依据《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内容所登记,故“《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第一条岭”符合争议山场的实际状况。

原告提出“《处理决定书》没有采用应该采纳的证据,即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90年《怀化市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等证据,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观点,因《土地证》四至界线模糊,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且双方在1981年已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而1990年《权属界线认定书》系国土详查材料,不具备山林权属界线的协议效力,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所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5日通政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恭江村6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