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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武东村委会十九小组村民与江门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市**武东村委会十九小组村民(以下简称“武东十九小组村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府”)、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礼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礼乐街道办”)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起诉人名称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武**委会十九小组村民”,提交的《行政诉讼起诉书》落款处没有印章,记载有“原告:礼乐街道武**委会十九小组,村民代表:吴**、曾**、刘**”以及上述三人的签名。江门市江**治安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武东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户口目录》显示共65户,人口为288人。2014年武东十九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向江门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国家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标准留出25.65亩留用地给第十九组村村民小组”,共57人在该《村民会议决议》中签名。原告武东十九小组村民提交了曾柏*等5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庭审中,武东十九小组村民确认是以村民个人名义起诉。武东十九小组村民诉称:江门市政府在办理征用长优公司项目土地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政府规定,依法留出政策性留用地25.65亩给村民,属于行政违法。请求法院:1、判决江门市政府在委托礼乐街道办办理长优公司项目征用武东十九小组村民位于武东十八围土地171亩耕地时应当依法留出政策性留用地25.65亩给武东十九小组村民;2、判决江门市政府通过礼乐街道办立即向武东十九小组村民交付政策性留用地25.65亩。

2006年6月5日,江门市江海区政府以江国土资江海字(2006)006号《关于江门市江海区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向江门市政府请示申请征用位于外海街道办番薯围、东宁村茨菇冲、礼乐街道办武东村十八围(土名)的集体土地53.3333公顷,其中耕地17.5045公顷、其他农用地35.8288公顷作为建设用地。2006年10月10日,江门市政府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江国土资(利用)字(2006)413号《关于江门市江海区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2007年4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7)353号《关于江门市江海区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江门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2007年5月9日,江门市政府作出江国土资地字(2007)14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江门市江海区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的文件,要求江海区政府按照省厅意见落实。2007年7月12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江国土资征地字(2007)25号《征地公告》。2006年5月8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向礼乐街道武**委会发出《听证告知书》。礼乐街道武**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放弃听证的证明》,称同意征收涉案土地及补偿安置标准,放弃土地征收听证程序。庭审中,武东十九小组村民确认其对上述征地行为没有异议,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武**小组村民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其原告名称为武**小组村民,但落款处记载为武**小组,武**小组村民在庭审中也确认以村民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其在起诉状中应以起诉人的个人身份列明。但本案起诉状中只有吴**、曾**、刘**三人签名,因此,只能确认其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起诉人是行政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起诉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的武**小组村民是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未能证明其在本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武**小组进行了村民会议决议对涉案诉求提起行政诉讼,则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起诉状落款显示的“礼乐街道武**委会十九小组”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即使通过村民会议决议,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武**委会十九小组村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武**小组村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等法律规定,江门市**武东村委会十九小组为维护村小组的集体权益,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江门市**武东村委会十九小组已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本案的村民签名名单,证实提起本诉的村民小组已履行了法定程序。(二)江门市**武东村委会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是实行以各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核算和分配,长优公司项目征用上诉人位于武东十八围土地171亩耕地土地,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村民仅限于19村民小组69户共265名村民,同时也证明了于武东十八围土地171亩耕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19小组村民所有的事实。(三)江门市**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各村委会如今实行的“村民联络组”制度与《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的。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江门**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确认武**小组村民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江门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提出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不存在,对受理上诉人不存在的行政案件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的争议属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的行政案件,依法只有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礼乐街道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两张《征地款分配表》、一张《2009年19队社员往年未收累计分配表》、五张《支出证明的单》,证明征地补偿款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分配到原武**委会十九小组各户手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武东十九小组村民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本案中,2006年5月10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已就征收涉案上述土地书面告知被征地单位礼乐街道武**委会。2006年7月23日,礼乐街道办已与被征地单位礼乐街道武**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2007年4月6日,上述征收涉案土地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7月12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款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分配到原武**委会十九小组各户手上。因此,村集体组织和武东十九小组村民最迟在2010年底就已经知道上述江门市政府的征地和补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从2010年底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十九小组村民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江门市政府和礼乐街道办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已经收取的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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