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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等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因与深圳**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6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王*于2011年8月才知道涉案登记材料虚假,所以受托人郭**的签收行为不能由王*承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3.二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驳回王*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4.王*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投诉和该局处理期间,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5.即使王*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供销社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审对此没有审查。6.被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为伪造,且缺乏必要的申请文件,依法应当被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涉案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中写有“本企业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改制公司,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内容,王*在该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上签名确认。而刘*、郭**受王*委托办理涉案变更登记的。申请将深圳甘**工贸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于2011年4月1日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备案)通知书的时间,应视为王*已经知道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而且核准变更登记后,王*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因此,王*当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侵犯其权益。王*于2013年6月8日提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王*主张其不知道登记材料虚假,受托人的行为不能由其承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其次,深圳**管理局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是行政处罚行为,并无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王*向深圳**管理局信访、投诉及要求行政处理期间,并不是王*不能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材料反映有不可抗力和其他阻碍王*起诉的情况,王*向行政机关信访、投诉和要求行政处理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规定的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条件。王*主张起诉期限应从深圳**管理局2012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时起计算和其信访、投诉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意见,理由不成立。第三,本案系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非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只是对王*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不涉及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二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对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王*、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张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王*主张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第五,由于本案是以王*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属于程序审理,故二审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作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主张被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为伪造,应当被撤销的意见,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王*、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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