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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限公司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国土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山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谭**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和(2014)中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山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7日就涉案房地产权向谭**发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永**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对中山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仅以该公司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请求,违背行政审判的立法精神,且有袒护中山市国土局违法行政之嫌。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永**公司因与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汉**司、曹**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然要求佳**司向永**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但驳回了永**公司要求汉**司、曹**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即汉**司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永**公司的债务人。永**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山**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冻结了佳**司在汉**司的股权,并没有查封汉**司的涉案房地产。永**公司虽然申请追加汉**司为被执行人,但均被该院和本院驳回,即汉**司也并非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山市国土局依据汉**司、谭**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7日将汉**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权变更登记至谭**名下,并向谭**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与永**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发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永**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永**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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