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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因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佛山**民法院(2015)佛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佛山市**限公司提交的其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委托佛山市高**设有限公司与其签署的《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同意向起诉人支付补偿款共人民币24177731元。协议签订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征收补偿款给起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据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应向起诉人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却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起诉人起诉请求:1、判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向起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24177731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已于2015年3月11日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因此,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佛山市**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佛山市**限公司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其负有向佛山市**限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一直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款,佛山市**限公司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委托佛山市高**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限公司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是负有支付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主体。三、本案与(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案的诉讼主体不同,案由不同,佛山市**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佛山市**限公司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委托佛山市高**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未支付补偿款,遂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案],请求: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佛山市高**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佛山市**限公司支付补偿款共24177731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12月21日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未支付补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现佛山市**限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佛山市**限公司的本次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佛山市**限公司主张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佛山市**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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